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契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陳契村 陳契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振安、吳讚樓(下稱被告3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3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0,600元【計算 式:1,307㎡×5,800元(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580,600 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3人應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將 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7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8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