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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淑惠

原告
陳契村

陳契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振安、吳讚樓(下稱被告3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3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0,600元【計算式:1,307㎡×5,800元(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580,6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3人應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7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8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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