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華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鄭華盟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木圳、任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依原告民國110 年1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下同)第二項請求被告佳宥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張木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677元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2,677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佳 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7.29平方公尺之鷹架拆除,回 復原狀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49,440元【計算式:(12.5㎡ +12.45㎡+17.29㎡)×15,375元(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49,44 0元);至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任庚企業有 限公司應將建築物占用原告所有部分之土地返還部分,因原告對於地政機關測量方法及結果存有疑義,暫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2,117元(計算式:342,677元+6 49,440元=992,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