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林育證
- 被告
- 蘇治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7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法庭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60號毀棄損壤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審理中,以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其言論自由之人格權,且選舉期間因被告履次無端對其提起告訴,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999,850元,因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非財產上損害999,850元及財產之損害150元,合計100萬元等情。然本件刑事係就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為審判,有本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選偵字第27、28、29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原告所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非經起訴,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上意旨,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本件刑事法院未予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選舉區候選人,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與助理張祖寧(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之判決,並判決駁回原告對張祖寧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搭乘由訴外人張志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號縣道○000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見該交岔路口旁圍籬上,掛有原告所有之宣傳布條「鄉親評鑑-蘇治芬簽到100分、張嘉郡建設100分」(下稱系爭宣傳布條),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持不明銳器將繫在圍籬上之系爭宣傳布條繩索割斷,使系爭宣傳布條之完整性遭到破壞,並因此掉落地面,致系爭宣傳布條之宣傳效用無法發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件刑事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罰金5,000元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宣傳布條成本約100元、僱請工人至現場懸掛工資5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於競選期間所設置之系爭布條,其上登載之文字言論內容,向選民發表其所欲傳達之理念,為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被告為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欠缺對原告財產權及發表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尊重;且被告對原告發表系爭宣傳布條所載言論,一再惡意重複提告,雖最終因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在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原告無不處於緊繃、擔憂、不安、害怕之狀態下,生理及心理受有相當創傷,原告更因多次應訊引發恐慌症,迄今仍在追蹤治療,堪認被告所為業已對原告言論自由領域之人格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999,850元(此部分請求,依上所述,以裁定駁回),與上開財產之損害150元,合計100萬元(計算式:999,850元+150元=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刑事雖認定被告持不明銳器將繫在圍籬上之系爭宣傳布條繩索割斷,使系爭宣傳布條之完整性遭到破壞,並因此掉落地面,致系爭宣傳布條之宣傳效用無法發揮,已達不堪用之程度。唯由刑事卷宗內照片可以見到系爭宣傳布條没有被割壞,只是掉在地上並被人撿起來仍掛在原位置,故毁損的部分只是繫布條的繩索約10至15公分,應不會使系爭宣傳布條之宣傳效用無法發揮,達不堪用之程度。此部分為免調查程序煩雜,同意按一面布條(附有繩索)之價格100元之範圍賠償(以實際原告委託人製作一面的價格為準)。另原告請求掛布條一面之工資50元及精神上的損失部分,於法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有發生如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如不爭執之事項,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選舉區候選人,於108年12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與助理張祖寧搭乘由訴外人張志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號縣道○000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見該交岔路口旁圍籬上,掛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宣傳布條,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持不明銳器將繫在圍籬上之系爭宣傳布條繩索割斷,使系爭宣傳布條之完整性遭到破壞,並因此掉落地面,致系爭宣傳布條之宣傳效用無法發揮,已達不堪用之程度。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78頁),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上開行為不法損壞原告之系爭宣傳布條,核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逐項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系爭宣傳布條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宣傳布條成本約1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是認,同意按一面布條(附有繩索)之價格100元之範圍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僱請工人至現場懸掛工資約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僱請工人至現場懸掛系爭宣傳布條之工資損害約5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加以佐證。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宣傳布條必須有人至現場懸掛,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工資之損害,應足確認。且審酌目前台灣社會之工資水準,與懸掛系爭宣傳布條之勞力、時間及交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約50元之工資損害,應足採信。
⒊因此,本件原告遭被告侵權行為計受有150元之財產上損害,足以認定。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