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 原告
-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元豪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復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狀上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