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李元榮、易瑞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易瑞琳 易思成 蔡李淑宜 李建堂 李廷宣 李豐凱 李金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柯詠淳 被 告 曾嘉敏 曾政達 曾若維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易瑞琳、易思成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 號、面積一四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易瑞琳、易思成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蔡李淑宜、李建堂、柯詠淳、李豐凱、李廷宣、李金璋、曾嘉敏、曾政達、曾若維、李淑玲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房屋(稅籍編號○三○六○九八一○○○ )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蔡李淑宜、李建堂、柯詠淳、李豐凱、李廷宣、李金璋、曾嘉敏、曾政達、曾若維、李淑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易瑞琳、蔡李淑宜、李建堂、柯詠淳、李豐凱、李廷宣、李金璋、曾嘉敏、曾政達、曾若維、李淑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8.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易瑞琳、易思成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3、被告易瑞琳20分之1 、被告易思成20分之4;另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0 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 與被告蔡李淑宜、李建堂、柯詠淳、李豐凱、李廷宣、李金璋、曾嘉敏、曾政達、曾若維、李淑玲(下稱被告蔡李淑宜等人)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蔡李淑宜等人公同共有3分之2,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2年來均 處於閒置狀態,無法利用,為解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長期以來全然閒置之僵局,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土地、建物自不宜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採相同之分割方式。而系爭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只有單一出入門戶,若將系爭建物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多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顯然無法獨立維持其用途,足見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應有困難。倘若將系爭建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除仍有前述將空間分割、無法獨立出入之缺點,且又生金錢補償問題,亦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建物所得價金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易思成: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柯詠淳、李豐凱、李廷宣、李金璋:同意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 ㈢被告易瑞琳、蔡李淑宜、李建堂、曾嘉敏、曾政達、曾若維、李淑玲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易瑞琳、易思成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蔡李淑宜等人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乙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李源榮、李林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謄本手抄簿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79-121、163、169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0年1月12日雲稅虎字第1101260275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39-45頁),堪信屬實。依民法 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參諸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決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繼受人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開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準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蔡李淑宜等人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在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被告易瑞琳、蔡李淑宜、李建堂、曾嘉敏、曾政達、曾若維、李淑玲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建物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東側臨中正路201巷,系爭建物為2層樓磚造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從系爭建物外觀觀察,該建物1樓前面只有1個出入口,旁邊無其他出入口,系爭建物後面則緊臨其他建物,也無法從後面出入,所以系爭建物只能從1樓前面之大門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與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訴字卷第177-18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且系爭建物只能從1樓 大門出入,1、2樓無法分開單獨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建物顯難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自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因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則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受分配之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1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4分之3 2 易瑞琳 20分之1 3 易思成 20分之4 附表二: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受分配之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1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1 2 蔡李淑宜、李建堂、柯詠淳、李豐凱、李廷宣、李金璋、曾嘉敏、曾政達、曾若維、李淑玲(即李源榮、李林富之繼承人) 3分之2(公同共有)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71 2 易瑞琳 100分之4 3 易思成 100分之18 4 蔡李淑宜、李建堂、柯詠淳、李豐凱、李廷宣、李金璋、曾嘉敏、曾政達、曾若維、李淑玲(即李源榮、李林富之繼承人) 100分之7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