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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
    翁士杰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高慈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翁士杰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被 告 高慈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0 0元,及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被 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43 ,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00元為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58,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聯公司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三聯公司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投資「S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契約可獲取高額之利息,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被告甲○○與被告丁○○透過管道知悉上開可獲 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貪圖暴利而與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侵權行為故意,除自己交付資金參與投資外,復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週遭親友介紹上開投資方案,藉以累積下線,從中賺取利益。 ㈡原告原為雲林國中游泳池之約聘救生員,被告甲○○則為雲 林國中之體育老師,兩人為同事關係。 ㈢民國105年間,被告甲○○向原告丙○○與其他兩名救生員說明 被告甲○○有在投資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一單,每 月可獲取利息2,000元,為期兩年之「電話安全祕書營運 商」投資方案(簡稱系爭投資方案),並表示已有同事投資上開方案,更邀請原告與其他兩名救生員至高雄參加被告三聯公司之尾牙說明會,由被告三聯公司之處長即被告甲○○為原告與其他兩名救生員說明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盈利 流程,藉此招攬原告與其他兩名救生員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起初並未投資,然被告甲○○持續透過手機LINE群組 分享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作業與發展趨勢,久而久之原告即被被告甲○○說服,原告105年10月24日透過被告丁○○投 資100,000元(下稱第一單),為期2年,到期後已取回本金100,000元。另外兩名救生員,一位沒有投資,一位以50,000元投資,不足之50,000元由被告甲○○代墊湊成一單。 原告投資第一單到期後即不想再行投資,然被告甲○○仍持 續分享有多少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也分享被告甲○○因投 資系爭投資方案而獲利多少,又向原告與另外兩名救生員推薦投資300,000元,每月會有額外推薦獎金1,500元,日以積累,加上原告先前投資之第一單已如期取回本金,索性聽信被告甲○○之推薦,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透過被告 三聯公司之業務即被告丁○○與被告三聯公司簽立「SUN LI 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月19日匯 款300,000元(下稱第二單)至被告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契約書(證物一)可稽。 ㈣108年3月中旬,被告甲○○向原告丙○○表示接下來被告三聯 有限公司將要上市上櫃,待被告三聯公司上市上櫃後才投資者,其所獲得之獎金、利息較現行之獎金、利息為低,並持續分享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前景良好等訊息,藉此招攬原告再行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由於原告先前所投資之方案每月均有領取利息與獎金,原告不疑有他又於108年3月29透過原告丁○○投資300,000元(簡稱第三單),並於108年 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被告甲○○之帳戶( 證物二),再於108年4月1日以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潘莉玲之名義匯款100,000元至被告甲○○之帳戶(證物三),共計3 00,000元,再由被告甲○○交予被告三聯公司,有被告三聯 公司之收款證明(證物四)可稽。 ㈤詎料,000年0月間,原告發現被告三聯公司未如期給付利息與獎金,經原告向被告甲○○反映後,被告甲○○表示被告 三聯公司發生狀況,請原告耐心等待,000年0月間被告甲○○則向原告表示被告三聯公司被提告違反銀行法,被告三 聯公司之資金遭法院凍結、執行長即訴外人乙○○遭羈押, 所有投資之獎金跟利息均暫停發放,此時原告始發覺受騙。 ㈥核被告三聯公司之上開行為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8936號、1579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公訴,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判決科罰金1億元在案。上開案件經被告三聯公司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三聯公司之上訴在案。 ㈦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 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 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非銀行 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5條之 立法理由益明,業如前述。綜上,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甲○○及丁○○於104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加入被告三聯公 司,期間從未銷售任何與三聯公司相關之產品,卻熟悉並廣為宣傳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模式,足見被告甲○○與丁○○ 可預見被告三聯公司運作之營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係以後投資者交付資金作為給付先前投資人報酬、紅利,屬典型之老鼠會吸金模式。被告甲○○於鈞院111年4月 6日開庭時固辯稱:「本人完全不是核心決策的人員,也 沒有參與,我們只是投資而已。被告三聯公司是有相關電信產品,至於被告丁○○也完全沒有參與,只是因為介紹的 掛名,所以本人甲○○沒有針對公司、工作人員、核心人員 的相關職務」云云,然而,被告甲○○與丁○○除投資被告三 聯公司外,於加入被告三聯公司後,拓展系爭投資方案之業務,協助招攬民眾進行投資,被告丁○○招募下線繳交之 保證金達410萬以上,獲任三聯公司「總監」一職,被告 甲○○則開發多名下線總監成為被告三聯公司之「處長」, 其二人藉快速發展下線組織獲取獎金,核與一般投資獲利之行為,究有不同。且以被告甲○○與丁○○為圖領取獎金, 積極鼓吹他人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三聯公司,促使被告三聯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資金等情觀之,縱被告甲○○與丁○○ 並非被告三聯公司之主要成員,然被告甲○○利用其擔任體 育老師與原告公務接觸之機會,不斷地以其手機向原告展示被告三聯公司高利投資宣傳方案,並陳稱其已持續獲得高額利潤並甫出遊日本招待全家人出國如何云云,甚且,被告甲○○與丁○○二人無視學校為教育之殿堂,不得在校內 從事與教育無關之活動,竟帶領被告三聯公司的人員入校進行投資案的招攬宣傳,其等二人上開助力行為,已足以認定係被告三聯公司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與被告三聯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甲○○ 與丁○○以投資名義違法向原告收取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原告給付投資款後受有損害,自係與被告三聯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㈨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主管陳克勤於108年5月2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稱:「(三聯公司主要營業收入來源及支出項目為何?)我只知道三聯公司有在代銷屬於『南頻電信』的『TOPCALL行動通訊APP』之通話加密保護功能租用 (簡稱:電話安全秘書),據我私下瞭解三聯公司主要營業收入來源應該是來自銷售『南頻電信』產品的奬金, 類似拉會員的多層次傳銷,就是拉會員就有奬金。(問:承上,你所說的TPOCALL電話安全秘書是什麼?為何 認為三聯公司有經營多層次傳銷?)我覺得公司的人員不是在賣他們的產品,顧客也不在乎產品的內容,他們比較多談論的是我拉誰拉誰可以有多少奬金,就很明顯。」,有陳克勤之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108偵8936卷 二第216、217頁),可知被告三聯公司未有實際經營業務,而係假藉投資名目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違法吸金罪。 ⒉被告甲○○、丁○○就被告三聯公司所營業務部分,係共同 以使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藉此實質上收受投資者之存款而非法經營銀行業,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是被告甲○○、丁 ○○顯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6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甲○○為原告同事,在學校任職,而被告丁○○則為 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具有碩士學識,被告丁○○ 則為二、三專畢業,有渠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卷第17頁、18頁),均具有一定之知識水準,且被告甲○○與丁○○為61年生,當 時已46歲,二人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被告三聯公司之經營模式為非法吸金之老鼠會模式當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甲○○及丁○○自104年起,即加入被告三聯公司,且 渠二人於加入時即知悉被告三聯公司:⒈實際並無經營任何事業,而係以話術,向不特定民眾佯稱可以提供一定金額之保證金,租用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成為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後,可委託他人銷售上揭產品,再由被告三聯公司支付奬金之話術,以包裝被告三聯公司實際進行吸收資金,再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利予民眾之事業;⒉招攬他人加入被告三聯公司,被告三聯公司則依招攬人在被告三聯公司之職稱,發放不同比例之奬金予招攬金等情,亦有TOPCALL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計劃營運制度表(高 雄地檢署108偵8396卷二第199頁至201頁)、及被告 甲○○於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之供稱為證(斗六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反面),詎被告甲○○及丁○○於加入成為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後, 即四處宣傳及推廣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模式,及招募下線,並擔任包括原告在內之許多人之上級,亦有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商資料為證(劉靜宜於108年6月26日庭呈營運商資料卷第3、5、15頁),觀諸被告甲○○ 位居被告三聯公司之處長,被告丁○○為被告三聯公司 之總監,有法務部調查局扣得互聯南頻隨身碟內檔案messageIm000_0000000000000.jpg所載組織圖可稽(高雄地檢署108偵15791卷(8)第277頁),渠二人均位居要職,足徵被告甲○○及丁○○應明知被告三聯公司 係經營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為業,卻仍提供助力,幫助被告三聯公司拓展業務,吸取更多之資金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彰彰明甚。 ⑶是被告甲○○及丁○○既幫助被告三聯公司推廣違反銀行 法之業務行為,並幫助被告三聯公司招募下線,則被告甲○○及丁○○自屬幫助被告三聯公司從事違反保護他 人法益(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何況被告甲○○及丁○○於原告成為直 接下線投資人時,其可獲取介紹或直推獎金,被告甲○○及丁○○對原告實行招攬投資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 宣傳、說明短期高額獲利投資案制度之被告三聯公司人員或本件核心成員被告三聯公司負責人乙○○有實質 上進行非法吸金之關聯與不法侵權行為,渠二人自應與被告三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⑷至被告甲○○、丁○○所為於刑事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觀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刑事上共同正犯之認定,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不同,故被告甲○○、丁○○刑事案件不起訴並不影響其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認定。 ⒊提出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其他被害人劉美英之民事案件判決書(原證九)供參。依判決書中理由說明及其依據刑事案件證據資料之認定,可知: ⑴被告三聯公司除以高雄為總部之外,另分別在臺中、屏東設立據點,透過在總部及各據點定期舉辦說明會、上線個別招攬之方式,廣招不特定民眾加入,並以各式宣傳文件強調產品採「總代理→代理→行銷公司」 之行銷模式,更設立零售商、經銷商、區經銷、總監、處長等階級,鼓勵民眾親自投入或招攬更多下線投入資金以不斷晉升,領取除固定之電信分潤以外之開發獎金、續期性考核獎金。 ⑵被告甲○○、丁○○分別晉升為被告三聯公司之「總監」 及「處長」,若均未招攬他人則為一般營運商,每月固定領取電信分潤,若有招攬他人加入,則兼為業務員,除領取上述電信分潤外,另可領取開發獎金及續期考核獎金。 ⑶被告甲○○、丁○○二人為被告三聯公司之「總監」及「 處長」一事,為被告甲○○、丁○○二人所不爭執(111年 4月6日開庭筆錄),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扣得互聯南頻 隨身碟內檔案messageIm000_0000000000000.jpg所載組織圖可稽(見原證六「108偵15791卷(8)第277頁」)可稽,又被告丁○○於原告之契約上列名業務(見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一),而如前所述,若有招攬下線則兼為營業員,除電信分潤外,另外可領取獎金,足認被告被告甲○○、丁○○二人係為獲取介紹之 獎勵金,而對外招攬(不論是主動遊說或被動告知投資訊息)投資人投資商品,幫助被告三聯公司銷售商品,得以吸收更多款項,被告甲○○、丁○○二人之行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三聯公司以: ⒈並沒有被告三聯公司之受害人,且原告對於被告甲○○的 告訴,業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4 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1982號)。且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6 號,仍在審理時被告三聯公司也都正常營運,雖然資金被凍結,但本件到目前原告都沒有足夠的證據認為被告三聯公司違法。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丁○○以: ⒈被告丁○○完全不認識原告,也未曾謀面,更不曾介紹原 告投資被告三聯公司,原告對被告等三人為濫訴,浪費被告等三人之時間金錢及造成困擾,精神上損害,如果原告敗訴應該要給予我們賠償。 ⒉被告甲○○、丁○○完全不是被告三聯公司之核心決策的人 員,也沒有參與侵害投資人權利,被告甲○○、丁○○只是 投資被告三聯公司而已。被告甲○○雖在被告三聯公司擔 任處長、被告丁○○雖然是總監,但那是因為我們投入的 金錢比較多,所以位階比較高。且被告三聯公司是有販賣相關電信產品,又被告丁○○也完全沒有參與吸金,只 是因為介紹產品而掛名,所以被告甲○○、丁○○對被告三 聯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核心人員都無關連。 ⒊高雄地院所審理的刑事案件在明年1到3月要密集審理,被告三聯公司之上訴沒有被駁回,而且很多證人要開庭,原告加入被告三聯公司經過二年,也有拿到分紅獎金,後來的60萬也是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也是推薦自己所獲得之獎金,原告都是瞭解被告三聯公司的營運模式及制度之後才加入,且原告已經是30幾歲的年紀,理應有自己判斷的能力,被告甲○○、丁○○也從來沒有強迫原 告投資被告三聯公司。 ⒋原告是投資人,被告甲○○、丁○○一樣也是投資人,沒有 擔任被告三聯公司任何職務,不是被告三聯公司核心人物,也沒有參與被告三聯公司任何決策會議。原告於105年7月接觸到被告三聯公司,經過三個月後,在105年10月主動投資第一筆10萬元,經過24個月領取投資分潤 獎金,107年10月兩年合約期滿也領回10萬元保證金。 相信原告對被告三聯公司應該有相當程度了解,才願意於107年12月投資第二單30萬元、108年3月再投資第三 單30萬元,被告三聯公司也持續每個月給予原告投資獎金分潤,直到被告三聯公司接受檢調單位調查,才停止獎金分潤。原告在這次求償的第二單、第三單投資共60萬元,在被告三聯公司接受檢調單位調查前,該領的投資分潤獎金,每個月都有如期領到,所以並未向被告甲○○、丁○○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告甲○○、 丁○○,絕對沒有任何故意侵權行為之意圖,何來損害原 告可言? 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在000年00月間開庭時提供高雄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之判決資料。雖然該判決所涉事件類型與本件相似,但是兩案中的原告之投資歷程卻大不相同,高雄地院上開判決之原告都是於000年0月間剛剛投資,在000年0月間被告三聯公司就發生檢調單位司法程序調查,故該事件中之原告接觸被告三聯公司僅僅一個月時間,但是就本件原告而言,其從105年7月接觸及投資被告三聯公司,並加入被告三聯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達2年8個月之久,與上開高雄地院判決中之原告僅接觸被告三聯公司一個月,兩者對被告三聯公司之熟悉程度差異太大。且本件原告在被告三聯公司之LINE群組及記事本還會不定時分享被告三聯公司之運作訊息,原告投資被告三聯公司乙事並非對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模式一知半解、道聽塗說、受人擺佈。 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10月24日投資被告三聯公司第一單時,已經是28歲接近三十而立的成年人,對被告三聯公司投資事件合法與否及可否投資,相信原告已經有清楚明確的判斷能力,其經過2年後合約期滿, 愉悅開心每月領10萬元投資分潤獎金及期滿保證金,於107年12月19日再投資被告三聯公司第二單30萬元,當 時年紀也達三十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絕非被告甲○○、丁○○三言兩語可煽動投資,相信以原告接觸被告三 聯公司之時間,應該很清楚被告三聯公司的經營模式及投資分潤獎金制度,所以被告甲○○、丁○○絕對沒有煽動 、欺騙原告。 ⒎原告提及被告丁○○是107年12月19日其投資三聯公司第2 單30萬元的介紹人,然被告三聯公司的投資合約書,就每筆投資都要有一個介紹人,原告與被告丁○○完全不認 識,從未見過面,被告丁○○只是單純在投資合約書上所 填寫的掛名介紹人。 ⒏被告甲○○與丁○○均在公教職場服務達20年,肯定會珍惜 自己羽毛,不可能影響公職工作,更不會做出欺騙、侵害原告權利的行為。且被告甲○○、丁○○是夫妻,育有兩 女,目前是大學二年級及四年級,小家庭過著溫馨和樂生活,各自在工作崗位做好該做的事,四人平時表現都很努力,所以不會做出損害他人、欺騙他人、違反社會道德的事情,尤其被告甲○○本身為教師,為人師表,更 會謹慎自己所作所為。 ⒐原告在107年投資被告三聯公司第二單30萬元,再經過三 個多月時間觀察被告三聯公司運作,再於108年3月29日主動投資被告三聯公司第三單30萬元,本次投資被告三聯公司之合約書的投資人與介紹人都是原告本人。因此,原告就投資被告三聯公司第三單30萬元,是自己介紹自己來投資,被告三聯公司也給予其相關投資分潤獎金,當時被告甲○○、丁○○也未被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 ⒑被告甲○○於104年11月在臺中朋友介紹下接觸被告三聯公 司,動機非常簡單,就是投資,如同股票市場的投資,在接觸、觀察、了解、評估被告三聯公司的營運及投資模式後,絕對不會參與直銷公司,這是非常重要的,身在公部門服務公職,絕對不能做出違反公職的規定,絕對要守法守紀。所以被告甲○○在確認、查證被告三聯公 司並不是直銷公司,並持續觀察被告三聯公司的營運狀況、經營方向,小心仔細求證,確認只是單純投資行為,絕對不會違法。再者,在職場工作20年,要賺錢、存錢是不容易的,所以被告甲○○也是慎重評估投資標的, 絕對沒有做出欺騙及侵害原告權利的行為,也沒有侵害原告權利的意圖。 ⒒被告甲○○在104年11月接觸被告三聯公司,經過大約5個 月時間觀察評估,大約在105年3月才投資被告三聯公司,於投資被告三聯公司期間,在服務學校的教職同仁約100人,被告甲○○也沒有告知其他教職同仁有關被告三 聯公司之相關訊息。原告在與被告甲○○服務之學校擔任 游泳池救生員,被告甲○○因為經常需指導學生游泳,在 空堂間閒聊,原告問被告甲○○,被告甲○○才提到被告三 聯公司,並要求原告進入被告三聯公司LINE群組觀看公司訊息,並在105年7月前往高雄參加被告三聯公司舉辦之活動,所以,被告甲○○在學校職場服務,未曾對他人 分享被告三聯公司投資的訊息,只有在原告詢問時,被告甲○○才被動告知有關被告三聯公司之訊息,原告也陸 續詢問觀察了解後始參加被告三聯公司在高雄舉辦的活動,被告甲○○絕對沒有做出欺騙、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 ⒓被告甲○○後續再投資被告三聯公司,但是以自己家人來 掛名投資,有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丁○○、被告甲○○之 父親即訴外人沈再添、被告甲○○的大女兒、二女兒,其 餘加入投資被告三聯公司的人也是屈指可數與被告甲○○ 很熟的摯友,在服務機關唯一知道被告三聯公司投資訊息的,也只有原告而已,而且原告也是在歷經觀察謹慎評估後才陸續投資被告三聯公司。 ⒔原告提到被告甲○○為被告三聯公司之處長、被告丁○○為 被告三聯公司之總監,其實這都是被告三聯公司的投資制度,也是投資累積金額的位階,如同原告投資位階是經銷商。且被告甲○○、丁○○的投資位階,也是被告甲○○ 、丁○○自己相信被告三聯公司,利用夫妻20多年努力工 作所存下的積蓄,逐漸逐步、觀察評估後才投資被告三聯公司,殊不知於000年0月間被告三聯公司遭檢調單位調查,進入違反銀行法的司法程序,讓被告甲○○、丁○○ 也是晴天霹靂,難以接受。所以被告丁○○投資三聯公司 ,只是掛名投資,至於被告甲○○、丁○○在被告三聯公司 的位階,也是被告夫妻兩努力工作以積蓄投資被告三聯公司所獲得之位階。原告的投資也是出於自願想要投資,絕非因被告甲○○、丁○○之欺騙才為此事。 ⒕被告甲○○、丁○○夫妻,也因為自己觀察評估後相信被告 三聯公司,才陸續投資被告三聯公司,並將身邊多年努力工作的積蓄,以家人名義投資被告三聯公司,甚至被告甲○○仍有近千萬元在被告三聯公司內,未經被告三聯 公司返還。原告是在認為被告三聯公司是可信任的、穩定的狀況下,才會陸續投資該公司。被告甲○○亦復如此 ,才會造成自己多年積蓄遭到司法單位調查被告三聯公司而遭受扣押,如果被告甲○○、丁○○知道投資被告三聯 公司是不穩定的,有極大風險的,也不可能投資多年積蓄,更會制止原告投資三聯公司。 ⒖原告於000年00月間,對被告甲○○、丁○○提出詐欺及違反 銀行法的刑事告訴,被告甲○○、丁○○是單純的公教人員 ,從未遭遇司法案件,非常擔心,花費7萬元聘請專業 律師說明清白,終於於000年0月間經臺南高分檢、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哪知道原告刑事案件提告不成,在110年5月竟提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民事事件,原告每次投資的金錢都很明確的是匯入被告三聯公司的銀行帳戶,所有投資金錢沒有一分一毫放置在被告甲○○ 、丁○○的銀行戶頭。且原告自己認為其在被告三聯公司 投資的2年8個月期間所獲得的投資獲利似乎都是理所當然的,這對被告而言非常的不公平。 ⒗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聯公司及甲○○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營運商契約書翻拍照片一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一張、新台幣存款單翻拍照片一張、收款證明影本一張(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卷第4頁至第15頁),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被告三聯公司之上訴,而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為:「乙○○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8日設立 登記時之登記負責人為乙○○前配偶陳紫芸,104 年4 月9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然自設立時起之實際負責人均 為乙○○,乙○○亦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統一編號00000000 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5,下稱三聯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與永昌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即三聯公司法律顧問張永昌,共同於104年1月31日向因連年虧損、經濟陷入窘境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玉郎購入其持有該公司之全數股份,約定於105年9 月1日前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成為該公司董事及最大股東,並由乙○○擔任 該公司營運長、由張永昌自105 年10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且於106年7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1,以下所述之南頻公司僅指仍由黃玉郎為負責人之期間,其餘期間均稱三聯南頻公司),乙○○、張永 昌自購入黃玉郎原持有股份時起,即為三聯南頻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乙○○、張永昌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三聯公司資本額僅有300萬元,並非依銀行 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且其二人接手經營後之三聯南頻公司仍未脫離經營不善、連年虧損之困境,雖有產出具通訊加密功能之APP(原名TopCall,後更名Sunline),但銷售 情形不佳亦未大量供應給三聯公司對外銷售,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0日之前某日,共同設計規劃下述之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擬定與民眾簽約之合約(含下述之主約、副約)條文、設計各式宣傳品宣稱由其二人共同創立之三聯事業集團旗下包含三聯公司、第二類電信龍頭之三聯南頻公司及永昌法律事務所,三聯公司投資三聯南頻公司所開發並由三聯公司代理銷售之TopCall(後更名Sunline)APP具通訊加密功 能,並結合多項電信加值服務及法律諮詢,具前瞻發展性,營造三聯集團體質良善、前景可期之假象吸引民眾加入,共同以此招募營運商之方式,自104年9月10日時起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王晨光自104年10月起擔任三聯公司 營運長,並自105年7月起兼任台南區(無固定營業據點)處長;黃瓊隆自105年1月起受乙○○聘任為三聯公司策略長 ,並自000年0月間起兼任高雄區處長(106年1月起變更為高雄一區處長,均共用三聯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15樓之5之營業處所),其二人均自任職時起成為三聯 公司主管,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各分區業務之營運、投資專案規劃及執行,並在招攬民眾投資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且自兼任各分區處長時起成為各分區業務最高主管,負責該分區行政事務及營運商招募事宜,黃瓊隆另負責業務員之教育訓練;管在煥自105年8月起擔任三聯公司屏東分區(營運據點為屏東縣○○市○○路000○0 號)處長;江宗儒 自106年3月起擔任台中分區(營運據點為臺中市○區○○○道 ○段0號3樓)處長;朱園銘自106 年3月起擔任高雄二區( 共用三聯總公司上開新光路之營業處所)處長,均自擔任處長時起成為三聯公司主管兼各分區業務最高主管,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各分區業務之營運、投資專案規劃及執行,並在招攬民眾投資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且負責各該分區行政事務及營運商招募事宜,王晨光等五人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王晨光、黃瓊隆分別自擔任營運長、策略長時;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分別自擔任各分區處長時起,與乙○○、張永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 合犯意聯絡,藉三聯公司實施之營運商制度,透過文宣、定期舉辦之說明會、親自或由其下線(含下下線)個別招攬之方式,廣招民眾成為營運商,助長組織擴散,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吸收資金及運作方式如下:㈠招攬民眾入會方式:三聯公司利用發放文宣、定期在高雄總部及各分區營運據點舉辦說明會、透過已入會營運商個別招攬、介紹之方式,強調「公司與投資者雙方得利、二年持續性循環收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宣稱三聯公司所代理銷售上述三聯南頻公司TopCall行動通訊APP(後更名為Sunline APP)有通話加密保 護功能(簡稱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民眾每繳交10萬元保證金(即1單位)給三聯公司,並與之簽訂為期二年之 「營運商契約書(下稱主約)」,即可取得代理銷售16組「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資格而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再與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1 月10日止為瑞康整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更 名為全球聯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不知情之林承億,以下分別簡稱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106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5月3日止為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營運長依序為有上述犯意聯絡之乙○○、 王晨光,登記負責人則為不知情之周志明,下稱東哥公司〕簽訂「TopCall 委託銷售契約書(106 年11月11日起改為Sunline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副約)」,委託代銷公司代為銷售,不論代銷公司實際銷售情形如何,均可取得代銷公司因銷售產品所生利潤之平均分配額即每月每單位2,000元之電信分潤,並由三聯公司代替代銷公司於每月20日匯入營運商指 定之帳戶,主約期滿後,由三聯公司返還全額保證金。㈡階級及獎金制度:營運商加入後依其及所招攬下線繳交金額多寡區分階級,並可隨繳交金額之增加而晉升,自己或介紹下線繳交1至2單位即20萬元以下保證金者為「零售商」;繳交金額累加至3至15單位即150萬元以下者晉升為「經銷商」;累加至16至40單位即400萬 元以下者晉升為「區經銷」;累加至41單位即410萬元以 上者晉升為「總監」;開發二線以上總監者升任為「處長」。又加入者若未招攬他人則為一般營運商,每月固定領取上述電信分潤,若有招攬下線,則兼為業務員,除上述電信分潤外,另可領取下列獎金:⒈開發獎金:營運商招攬下線可依其階級獲得一次性開發獎金,零售商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3,000元,經銷商可得6,000元,區經銷可得8,000元,總監及處長可得9,000 元,上線就每一名下線加 入時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僅有一次,並由三聯公司於該月15日匯入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⒉續期考核獎金:有招攬下線且階級屬經銷商以上之營運商另可每月領得續期考核獎金至其簽訂之主約期滿時止,經銷商按月領取最高500元,區經銷按月領取最高1,300元,總監及處長按月領取最高1,800 元,但就招攬同一名下線所生之續期考核獎金總額每月以1,800元為限,由其上線(含上上線)朋分該1,800元至各該上線之主約屆滿時止,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5日匯入各該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㈢乙○○、王晨光、黃 瓊隆、管在煥除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依序為10萬元、3萬元 、3萬元、2萬5,000元外,乙○○另不定期領取50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之特支費,並不定期指示不知情之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將三聯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乙○○個人帳戶、用以支 付乙○○個人投資項目、信用卡款及其他私人花費;張永昌 則以法律顧問身分按月領取20萬元報酬(領取之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除領取上述開發獎金、續期考核獎金外,另可領得總監處長獎金、營運獎金、目標達成獎金、各種投資專案獎金及幹部獎金,黃瓊隆另可每月支領5,000元至35萬7,000元不等之特支費(王晨光等五人所領取各種報酬名目、 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三)。三聯公司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經由民眾自行或受他人招攬加入, 將保證金匯入三聯公司所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3、9 所示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為22億6,670萬元、人數 達4,282人次(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件一 ),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判決:「乙○○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肆仟玖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連帶沒收」。 ㈢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略以:「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均未大量供應「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給三聯公司再轉由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對外銷售:㈠三聯公司宣稱交予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之TopCall行動通訊APP、Sunline APP即「電話安全秘 書產品組」來自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營運商每繳交1單位即10萬元保證金即可取得銷售16組產品之權利,則 無論營運商選擇自銷或委託代銷,自104年9月10日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凡有營運商加入並繳交保證金,按理三聯公司即應向其上游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取得相對應組數之產品交予營運商(自行銷售者)或代銷公司(委託銷售者)。而據被告乙○○所述,每一組APP各有一組序號以 資識別,16組APP會有16組不同的序號(E1卷頁155 至156)。準此,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三聯公司收受之保證金共22億6,670萬元,即2萬2,667單位(每10萬元為1 單位),理應向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取得36萬2,672組APP(計算式:22667 單位×16組=362672組)轉交給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則應產出相同數量之序號以供識別,且三聯公司於上開期間(僅計算至108年4月9日止共3年7個月即43個月,其餘時間 未滿1月不計入)向營運商或代銷公司收取之門號維護費 ,理應達77億9,744 萬8,000 元(計算式:22667 單位× 每單位8000元×43月=0000000000)。再者,南頻公司及三 聯南頻公司既產出數量如此龐大之序號,亦理應從三聯公司給付之權利金及平台維護費用中獲得高額利潤。㈡惟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所產出之TopCall 、SunlineAPP不僅銷售數量甚微,終端消費者使用該等APP 所應給付之對價亦是直接支付給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並非三聯公司或其宣稱之營運商、代銷公司,且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並未因上開產品從三聯公司獲得所謂權利金或平台維護費用等情,自94年起即在南頻公司擔任財務副理、105 年升任財務經理、106年間公司名稱改為三聯南頻公司後 仍繼續留任之證人徐以芯於調詢、偵訊證稱:三聯南頻公司近1、2年(指約106年間或107年間)有開發Sunline APP,前身是TopCall電話安全秘書卡,二者都有點像Line,密碼開通後有保護通話功能,有網路就能打電話,但TopCall 因為沒有賺錢所以已經沒有了。Sunline APP 主要功能是同一支手機同一張SIM卡可綁定2 個以上的門號,可 在網路免費下載,下載時不須向我們公司購買SIM 卡搭配使用,但若要申請多個門號則要繳年費1,000元給我們公 司,我們希望用戶多向公司申請門號。Sunline 用戶間彼此通話免費,但若用戶打給沒有下載Sunline的對象,則 該用戶除了要付原來電信公司的話費外,還要給我們公司使用該APP的通話費,用戶可以手動儲值,直接買話費也 可以刷卡,我們公司以賺取話費收入為主,先前的TopCall 及目前的Sunline APP用戶儲值費用都是直接支付給我 們公司,不會經過三聯公司,三聯公司雖有代理銷售Sunline APP,但並沒有實質收益給我們公司,三聯公司就Sunline APP於107年的儲值費用只有10萬元。Sunline APP處於剛開始的階段,用戶數不多,大約幾百人,我們只有跟原本使用三聯南頻公司節費電話的用戶推廣一下SunlineAPP,但他們使用率跟接受度都不高,108年1至3 月網路 儲值話費收入只有2萬多元,107年的儲值話費也不多,此部分幾乎都賠錢。我們公司沒有委託瑞康公司或全球聯網公司銷售Sunline APP,我完全沒有聽過這二家公司等語 (B6卷頁147至148、152、157、188至191、196至198 、B7卷頁272至273、B10卷頁338);自85年起即在南頻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106年間公司名稱改為三聯南頻公司後仍 繼續留任擔任管理師兼財會業務之證人賴玫伶於調詢、偵訊亦證稱:據我所知,三聯南頻公司並未委託其他公司銷售APP或門號等語(B6卷頁406、411、455 );證人即三 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調詢亦證稱:我任職期間,沒遇過乙○○計算過人事、電話安全秘書門號的成本等語(A1卷頁18 )。而證人徐以芯更當庭提出及於偵訊庭後傳 真與其所 述相符之下列資料:⒈Sunline APP在Google Play (Goog le為Android 即安卓作業系統所開發的行動應用程式數位發行平台,包括數位媒體商店,允許使用者瀏覽和下載使用Android SDK 開發並透過Google發布的應用程式)及APP Store(蘋果公司為其iPhone、iPod Touch以及iPad等 產品建立和維護的數位化行動應用程式發行平台,允許使用者瀏覽、下載由iOS SDK 或者Mac SDK 開發的應用程式)實際下載及儲值之報表:截至徐以芯查詢後於108年6月6日寄送至高雄地檢署時止,使用安卓系統下載Sunline APP者僅有1,210 人次,使用ios蘋果系統下載者則僅有801人次(B9卷頁5至7,另對照B10卷頁339 、369 徐以芯於 偵訊時之說明)。⒉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Sunline APP用戶向三聯南頻公司儲值之明細表(B10卷頁371 至381 ):儲值總筆數僅有131 筆,儲值總金 額僅有8萬7,400元。⒊自94年5月1 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 ,三聯南頻公司曾出售給三聯公司之所有產品名稱、售出時間、發票字號及銷售金額明細表(完整版見B10卷頁347至363,簡略版見B9卷頁9 至15):三聯公司就SunlineAPP僅曾於107年1月19日向三聯南頻公司儲值10萬元之話 費(B10卷頁357)。依徐以芯所述及所提出資料觀之,三聯南頻公司雖確有產出TopCall 電話安全秘書卡及Sunline APP ,然銷售情形十分不理想,幾近是虧損狀態,其中Sunline APP自000年00月間推出時起至000年0月間止,僅有2,011人次下載使用(安卓系統1210人次+ios 系統801 人次=2011人次),1年多以來儲值總金額亦僅有8萬7,400 元,實際使用之用戶不多,與上述三聯公司理應依照營運商購買單位而向三聯南頻公司取得之APP數量差距極大。 況且,Sunline APP是免費下載,下載後用戶若想儲值, 也是直接將儲值費用支付給三聯南頻公司,實難想像三聯公司、營運商、代銷公司為三聯南頻公司推廣銷售Sunline APP要如何獲利,遑論會有如三聯公司所宣稱「代銷公 司以向終端消費者收取之電信租金,支付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之情形。㈢南頻公司固曾於104年5 月7日販售2萬張To pCall電話安全秘書卡給三聯公司,惟總金額僅有4萬2,000元,亦即每張秘書卡售價僅有2元等情,業據證人徐以芯於偵訊證述明確(B6卷頁157、B10 卷頁338、342),並 有徐以芯提出之三聯南頻公司對三聯公司之銷售資訊明細分析報表可證(B10卷頁347)。惟三聯公司有無、如何售出該2 萬組TopCall、售出之時間、對象及金額等事項, 均無客觀資料可佐,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銷售資料供參,已難認三聯公司確有將該2 萬組TopCall交予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況依三聯公司 實施營運商制度期間所收受之保證金總額換算,理應有36萬2,672組,與上述2萬組相較,仍有約18倍之落差,自難憑此認定三聯公司有經由營運商制度實際銷售商品。㈣再者,每一個營運商簽訂之主約、副約均未記載各該營運商所取得每單位16組APP之使用密碼、序號、搭配之門號或 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不僅營運商無從得知自己取得銷售權利的APP是哪16組,連負責處理契約簽訂事宜之三聯公 司行政人員亦一無所悉乙節,業據被告管在煥於偵訊自承:主約、副約都沒有提到營運商到底承租了哪些門號,縱代銷公司有將「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或門號出租給他人,也無從得知出租的那幾組是哪些營運商的。若是委託代銷,營運商也不知道他們買的是什麼等語(B9卷頁462、467);被告江宗儒於調詢亦自承:主約、副約都沒有提到營運商到底承租哪些門號,若代銷公司有將「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或門號出租給他人,要如何確認出租的門號是哪些營運商所有,我不清楚等語(A1卷頁199),並經證 人即三聯公司負責製作契約書之前行政助理葉力慈於偵訊證稱:投資人的契約不會記載他們10萬元買的是哪16組,沒有辦法核對等語(B5卷頁458);證人即三聯公司台中 分區行政秘書游靜瑜於調詢、偵訊證稱:契約僅記載組數,不會記載購買哪一組門號或APP等語(B6卷頁222、249 );證人即營運商蘇信揚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我的門號是哪些等語(B8卷頁75);營運商兼三聯公司招攬說明會講師之廖芙悌(黃瓊隆女友,同時為黃瓊隆之說明會助手)於調詢證稱:投資1單位可取得16組科技套組,至於科 技套組的內容為何我不清楚等語(A1卷頁300)。且細觀 卷附所有主約、副約,確均未記載個別營運商所取得的是哪些TopCall或Sunline APP,遍查卷內所有書物證,亦無任何資料可識別、區辨營運商所取得之商品內容,實難認三聯公司有向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取得與營運商購買數量相當之APP 後轉由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之行為。至於被告乙○○於偵訊辯稱:營運商買的每單位是哪16組雖不 會寫在契約內,但有由行政人員登記,因為三聯南頻公司一定要跟NCC報告使用人是誰云云(B9卷頁293),自始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㈤南頻公司自102 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原負責人黃玉郎於104年至105年間出售其持有股份給乙○○及張永昌時,南頻公司就已出現財務 困難之窘境,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達1億5,077 萬4,006 元,乙○○及張永昌接手經營並更名為三聯南頻公 司後亦無明顯改善,為支付員工薪資、電信成本及前負責人黃玉郎積欠之債務,甚至多次向股東乙○○借款,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108 年5 月2 日止借款金額總計達6,459 萬5,124 元(其中僅有約200萬元至300萬元出自乙○○個人 帳戶,其餘款項均由乙○○指示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以三聯 公司所有之款項支應,劉靜宜將之紀錄為「股東往來」,三聯南頻公司收到款項後由財務經理徐以芯以「股東借款」名義入帳),其中於000年00月間,因三聯南頻公司借 款金額累積已約4 千萬元,為彌補虧損、改善資產結構,遂先減資,再由乙○○以股東身分增資4千萬元(實為三聯 公司之款項)並匯入三聯南頻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聯邦銀行帳戶,三聯南頻公司則以該筆增資款項償還對股東(乙○○)之部分欠款(分別於106 年11月16日從三聯南頻 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2,516 萬4,194 元至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同日匯1,000萬元至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臨沂 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徐以芯於調詢及偵訊(B6卷頁150至152、158、B9卷頁267至268、B10卷頁343)、證人 劉靜宜於調詢及偵訊(A1卷頁144、B10卷頁467)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自103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B9卷頁21至195 )、三聯南頻公司股東借款明細帳(B6卷頁184)、劉靜宜彙整 三聯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匯給三聯南頻公司之明細表(A1卷頁151)、三聯公司107年11月2日轉帳傳票(C8卷 頁489)、三聯南頻公司107年11月16日轉帳傳票、匯款單影本(B9卷 頁17至19)、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5卷頁29、54)可參,足認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經營狀況均不甚理想,財務亦相當困難,顯然並未因產出TopCall或SunlineAPP而獲有龐大利潤。㈥至於被告辯稱:主約所謂16組產品,並非侷限於TopCall、 Sunline APP,尚包含「一路 通」、「Sunline CarJ」、「Sunline TV」、「IoT 物聯卡」、「智慧手錶」等電信產品,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可依據市場需求決定產品組合,本案相關電信產品之門號、序號至少有12萬1,979組,且本案搜索 過程查獲大批實體商品,可證明有實際銷售產品云云,並提出SIoT物聯卡門號(亞太電信4,999 組、台灣大哥大電信1,670 組、遠傳電信800組)、DID 虛擬電話號碼1 萬組、TopCall 保密電 話4萬6,700 組(僅列出6,700組,以書狀辯稱其中4 萬組已於偵查中提出扣案)、Sunline APP加密365天者700組 及儲值30元加密30天者1,000組、亞視密碼500 組、可攜 門號台灣之星部分4萬8,252組及亞太電信部分8,758 組(E2卷頁59至306)為證。而證人陳厚佑、李孟哲、官圓丞 (均非營運商)及營運商翟貴英於本院審理亦均證稱:有實際使用過TopCall、Sunline APP、節費國際電話等語(E3卷頁173 、201、204、206)。又Sunline APP具有通話加密功能乙節,業據被告管在煥、朱園銘之辯護人提出「三聯公司測試加密電話影片」光碟1片,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在卷,固有勘驗筆錄可參(E2卷頁453、459至461)。 惟查:⒈三聯公司招募營運商所要銷售之產品僅有TopCall 行動通訊APP,於106 年11月11日更名為Sunline APP乙 節,有本案眾多主約、副約可參,被告空言辯稱尚包含上述「一路通」等其他產品云云,已難採信。⒉縱認主約、副約所載「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包含其他產品在內,然三聯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對南頻公司及三聯 南頻公司之進項僅有444萬1,123 元,業據證人徐以芯於 調詢證述在卷(B6卷頁151),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70116082號函(A6卷頁75)及三聯公司104 年1 月至107 年10月之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按年度區分,進項來源見A6卷頁76至119、銷項去路見A6卷頁121至12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 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1000181號函(B2卷頁243)及三聯公司103年3月至107 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B2卷頁245至27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4日北區國稅中 和銷審字第1080469137號函(B2卷頁191)及三聯南聯公 司101年1 月至107年12月之進銷項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B2卷頁217至239)、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81240038號函(B2卷頁313)及 三聯南頻公司101年1月至107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即401表,B2卷頁315至395)可參,與被告辯 稱向三聯南頻公司進貨之產品至少有12萬餘組云云,有明顯落差。再者,三聯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月12日止向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進貨之產品,固有多種品項,包含前述2 萬組TopCall 電話安全秘書卡(含儲值)、TopCall台幣卡、中港卡、富士卡、Sunline TV BOX、SunlineAPP (國際通話費)、車身網路連結器、一路通、BBCall定位電話、小尋定位手錶、小尋照相定位手錶、亞太物聯卡、亞視(服務費)、歐洲上網卡、遙控器等,惟進貨總金額僅有365萬7,895元,其中亞太物聯卡僅有610組;TopCall電話安全秘書卡、TopCall台幣卡合計僅 有2萬1,000組;Sunline APP 國際通話費僅有10萬元;亞視年卡僅有500張(服務費共65萬元)等情,有三聯南頻 公司財務經理徐以芯提出之三聯南頻公司銷售資訊明細分析報表1 份(完整版見B10卷頁347至363,簡略版見B9卷 頁9至15)、三聯南頻公司因出售上述產品所開立之發票 (出自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見C8卷頁501至506、747、757)可參,不僅與被告所辯之產品種類未盡相符,產品組數更有嚴重落差,遍查全卷及扣案物,亦未見被告所指於偵查中提出之4萬組TopCall序號或門號,已難認所辯為真。況觀被告乙○○辯護人以書狀列舉之8 萬1,979組號碼(未列出其所謂偵查中提出的4萬組,見E2卷頁59至306 ),未載明出處、來源、可資識別持有人之資訊,無從認定是與本案相關之電信產品,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⒊再者,三聯公司所實施之營運商制度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 規定而為非法吸金之判斷標準,並非TopCall、Sunline APP 或上述「一路通」等 各項電信產品「是否存在」,或有無民眾實際使用過該等產品,而是三聯公司有無確實向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取得其宣稱之每單位16組「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後轉給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以及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取得後是否有確實銷售給終端消費者,並以向終端消費者收取之對價作為營運商或代銷公司之利潤,三聯公司(或其宣稱之代銷公司)按月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是否來自實際銷售產品所得利潤,三聯公司是否「因有交付產品給營運商銷售,為確保營運商依約履行」始向營運商收取保證金。準此,縱確實有上述各種電信產品存在、證人陳厚佑、李孟哲、官圓丞及翟貴英均曾親自使用過該等產品,亦均無從證明三聯公司所實施之營運商制度並非違法吸金。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㈦綜上,從TopCall、Sunlin e APP實際銷售業績不佳,縱有售出,終端消費者所應支 付對價亦是直接給付給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以及始終查無三聯公司、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實際銷售產品之相關依據,三聯南頻公司財務亦一直處於困窘狀態等情以觀,明顯可知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從不曾大量供應上開APP給三聯公司,遑論再由三聯公司將之轉給營運商或代銷 公司銷售,足認三聯公司所宣稱招募營運商目的在銷售上開產品云云,並非事實。營運商制度之設計刻意使民眾選擇委託代銷而非自行銷售:㈠民眾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後,依主約第5條規定,雖亦可不委託三聯公司指定之代 銷公司,而是自行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然依主約條款,選擇自行銷售者不僅要運用自己的人脈,付出時間及勞力盡力行銷,並自負盈虧,承擔產品可能銷售不佳之壓力,每月尚須就每單位支付8,000元之門號維護費給 三聯公司,除銷售產品所得利潤外,也無其他獲利來源。反觀選擇委託代銷者,不但可省去上述行銷之時間、勞力付出,無庸背負產品銷售業績不佳之壓力,原應按月支付給三聯公司之高額門號維護費,也改由代銷公司支付,代銷公司尚須依副約第4 條約定,按月支付「營運商委託代銷之APP 組數25%×500 元之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亦即每 單位2,000 元(計算式:16組APP ×25%×500 元=2000元) 。換言之,委託代銷之營運商不但沒有銷售壓力、不用付出任何時間與勞力、不須每月支付每單位8,000元門號維 護費,還可每月取得每單位2,000元電信分潤,依一般社 會經驗,應無理性之營運商會選擇自行銷售。此觀曾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所有營運商幾乎一致證稱:沒有自行銷售,都是委託代銷等語〔出處詳見理由欄貳、二、㈢、8部分〕即可證明,營運商兼三聯公司說明會講師廖 芙悌於調詢亦證稱:在我招攬過程中,我認識的人都委託代銷等語(A1卷頁310);被告黃瓊隆於調詢中清楚陳稱 :我從來沒有聽過有人是自己銷售,因為若自己銷售,每月還要繳交1單位8,000 元的維護費給三聯公司,所有沒 有人會自己去銷售等語(A1卷頁236 );被告管在煥於調詢、偵訊陳稱:我招攬的營運商裡沒有人是自己銷售,都是交給代銷公司去賣。自己去賣會有未完成銷售比例而要自行負擔門號維護費的風險,交給代銷公司就沒有這種風險,而是每月穩拿投資金額2%(指前述每投資10萬元可獲 得2,000元)的錢等語(B6卷頁10、88、B9卷頁466);被告朱園銘於調詢亦稱:我招攬的過程中,沒有人是自己銷售,都是委託代銷等語(A1卷頁273),三聯公司會計劉 靜宜於108 年1 月3 日更直接對喬裝民眾之調查員稱:坦白講我們沒有營運商自己賣等語(A7卷頁90)。至於營運商方麗玲初始雖曾嘗試自行銷售,但歷經3 、4 週之時間卻無法售出任何一組產品,之後仍改採委託代銷之方式乙節,業經證人方麗玲於偵訊證述明確(B8卷頁544 至545)。準此,本件營運商制度自形式觀之,營運商雖有選擇銷售方式的權利,但實質上,具正常智識之理性營運商均不會選擇自行銷售,足認三聯公司是刻意透過此種約款,讓所有營運商最終均選擇委託代銷。㈡三聯公司復透過說明會之方式,由黃瓊隆等講師向營運商宣稱委託代銷者不須實際經手產品,三聯公司會直接將產品交給代銷公司乙節,業經營運商陳富銘於偵訊證稱:我參加過新光路大樓內2 至4 次說明會,主講人包含黃瓊隆,講的是投資制度,投資標的由代銷公司販售,投資人不用接手產品等語(B6卷頁470);營運商陳曉微於調詢證稱:三聯公司從沒 有給我任何門號或產品,我僅是出錢投資,完全沒有做任何銷售代理的動作等語(B1卷頁17);營運商洪雪琴於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實品,(三聯)公司直接把我的產品給代銷公司,因為我沒有要自己賣,若自己賣每個月要付維護費給公司等語(B8卷頁44)。另委託代銷之營運商劉瓊雯、黃秀珠、廖玉婷、廖采瑄於調詢中均一致證稱其等簽約後沒有實際取得電信門號(A3卷頁15、B5卷頁470、A1卷頁529、374),其中劉瓊雯進一步證稱:我們不需要 實際取得門號,由三聯公司幫營運商把電信門號交給代銷公司銷售等語A3卷頁15);委託代銷之營運商蘇信揚、張玉如、王昱凱、葉怡均、王蘇采玉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你有取得所謂的電話安全秘書會員門號嗎?)我沒有,是直接給代銷公司;直接委由代銷處理;代銷直接幫我們銷售,沒有經過我的手;直接交給代銷,沒有經過我的手;我沒有看到,直接由代銷公司處理等語(B8卷頁74、259、462、416、389),足認三聯公司先藉由主約、副約之設計,讓營運商均選擇委託代銷,再宣稱協助營運商將產品直接交給代銷公司,使營運商不實際經手產品,藉此掩飾上述實無產品銷售之情, 以達大量吸收存款之目的( 詳後述)。三聯公司宣稱所指定之代銷公司均不曾為營運商銷售產品:㈠與營運商簽訂副約者實為三聯公司,並非代銷公司:⒈依營運商制度之設計,主約當事人為三聯公司與營運商,副約則是由代銷公司與營運商簽訂,理應由代銷公司人員處理簽約事宜,然證人即三聯公司前行政助理葉力慈於調詢、偵訊證稱:我於105年初至000年0月 間任職三聯公司行政助 理,負責製作、審查合約書、建 立營運商資料並歸檔。民眾想成為營運商須先匯款到三聯公司指定帳戶,劉靜宜確認後,由業務助理向營運商取得申請書、身分證、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後,交給我製作合約書並建檔,我再通知業務助理請營運商來公司簽約,或委託業務人員將合約書拿給營運商簽約。我說的合約書指主約、副約,是同時做好、同時拿給營運商簽。副約上的瑞康後來改成全球聯網,應該都只是人頭公司,因為我從未接觸過瑞康或全球聯網公司的任何人、事、物,且全球聯網公司負責人是三聯公司業務部主管王晨光,副約上瑞康、全球聯網的大小章也是由三聯公司業務助理用印等語(B5卷頁427、429至430、453 至455 );證人即三聯公 司會計劉靜宜於調詢、偵訊亦證稱:乙○○指示我們製作主 約、副約,契約期滿後主、副約均收回。營運商把錢匯進來及申請書進來後,我們才會從電腦印出主約及副約,之後進行簽約等語(A1卷頁12、B10卷頁463),均明確證稱就副約之製作與簽訂是由三聯公司處理,核與卷附「三聯國際事業營運商契約製作標準流程」文件,就已同時包含主約、副約之填寫範例(B20卷頁105至119)乙節相符, 足認證人葉力慈、劉靜宜所述為真。⒉參以,營運商兼三聯公司說明會講師廖芙悌於調詢證稱:三聯公司確認保證金匯入後,會傳簡訊給新加入的營運商,三聯公司再製作主約、副約各一式2 份,由該營運商自行前往三聯公司簽約,或由我帶契約書去找新加入的營運商簽名,完成簽約流程,我將契約書送回給三聯公司用印等語(A1卷頁300 至301);營運商兼業務員之張美英證稱:副約是三聯公 司業務員招攬民眾投資時簽立的文件之一,有時會請投資人到三聯公司裡簽,有時由業務員直接拿給投資人簽等語(B6卷頁358);營運商兼三聯公司庶務人員、司機之周 志明於偵訊證稱:我也是營運商,有簽主約、副約,是二份同時簽,同事(指三聯公司行政人員)拿給我簽等語(B9卷頁441);營運商陳進源證稱:主約、副約是同時在 (三聯公司)高雄總公司簽的等語(B8卷頁145);營運 商甲○○證稱:三聯公司將主約、副約寄給我簽名後再寄回 等語(A1卷頁459 );營運商張玉如證稱:副約是跟著主約一起簽,在屏東營運處行政人員拿給我簽等語(B8卷頁259);營運商 戴銘君證稱:副約是三聯公司安排簽約 ,記得有換過公司,一開始是全球,後來改台灣東哥等語(B8卷頁319 );營運商陳曉微證稱:我與同事洪溶珮帶著匯款單一起到三聯公司辦公室找幹部,一次簽2 份合約,即主約跟副約等語(B1卷頁16);營運商王昱凱證稱:副約是在高雄三聯公司朱園銘拿給我簽的等語(B8卷頁462);營運商劉瓊雯證稱:我都是在三聯公司辦公室簽約 ,第1 次朱園銘帶我去,之後我自己去三聯公司找劉靜宜、郝偉真等行政人員簽約,我要填主約及副約2 種契約書,每種都一式2 份,1 份由我留存,1份交給三聯公司行 政人員等語(A3卷頁15至16);營運商劉聖豐證稱:我有填主約、副約,2 種契約都一式2份,1份由我留存,1份 交給三聯公司等語(A3卷頁29);營運商葉怡均證稱:主約、副約一起在三聯公司(高雄市)新光路辦公室簽的等語(B8卷頁416 );營運商翟貴英證稱:我有填主約、副約,都一式2份,1份由我留存,1份交給三聯公司等語(A1卷498至499頁);營運商廖采瑄證稱:我到三聯公司簽 合約,由行政小姐將營運商申請表貼在主約內,再簽副約就完成投資程序等語(A1卷頁373),一致指稱其等之副 約是由三聯公司行政人員或業務員處理。⒊綜合上述證據,足認理應由代銷公司負責處理之副約簽約事宜,實際上均是由三聯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契約書、蓋用代銷公司之大小章並通知營運商到三聯公司簽約,或由三聯公司業務人員交給營運商簽章,而完成簽約程序。從而,與營運商簽訂副約者實為三聯公司,並非三聯公司所宣稱之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或東哥公司等代銷公司。㈡三聯公司員工、營運商均不曾接觸過代銷公司人員:依委託代銷制度,「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是三聯南頻公司產出之TopCall 行動通訊APP(即更名後之Sunline),由三聯公司招募民眾(營運商)對外銷售,營運商再委由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代為銷售,代銷公司應按月代營運商給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另應按月支付電信分潤給營運商等情,業如前述,則代銷公司與三聯公司、營運商之間,理應有密切之業務聯繫及往來,彼此間每月也應有鉅額之資金流動,惟細觀曾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陳述之營運商證詞,無人曾表示接觸過代銷公司人員(無論是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或東哥公司),且:⒈106年3月就在三聯公司任職之前會計助理蘇筱卿於調詢證稱:我不知道瑞康公司在何處也沒聽過這家公司,我不知道全球聯網公司銷售對象是何人也沒聽過這家公司等語(B6卷頁484)。⒉三聯 公司現任會計助理蘇于涵於調詢證稱:我不清楚三聯公司委託代銷的公司有哪些,我也不清楚東哥公司跟三聯公司關係為何,雖偶爾會看到三聯公司帳戶與東哥公司有金錢往來,但我不知道該等款項用途為何,我沒有印象三聯公司有因出貨給代銷公司而支付運費等任何費用,也沒有印象東哥公司有支付任何貨款給三聯公司。我從未經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出貨事宜等語(A3卷頁87至88)。⒊三聯公司管理部經理謝青蓉於調詢、偵訊證稱:我不知道全球聯網公司的聯繫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東哥公司的銷售對象等語(B6卷頁320、339)。⒋三聯公司前行政助理葉力慈於調詢、偵訊證稱:我從未接觸過瑞康公司或全球聯網公司任何員工等語(B5卷頁430、455)。⒌三聯公司行政櫃臺吳婉嫆於調詢、偵訊證稱:我不知道全球聯網公司聯繫窗口是誰,也不知該公司有無販售三聯公司產品,不清楚營運商若要委託代銷要找何公司處理,我沒有聽過瑞康公司跟林承億。我有聽過東哥公司,印象中好像是幫三聯公司代為銷售產品的,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東哥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B5卷頁317、339)。⒍三聯公司業務助理郝偉真於調詢、偵訊證稱:我不知道瑞康公司、東哥公司聯繫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東哥公司如何將銷售之獲利交給三聯公司等語(B6卷頁104、139)。⒎三聯公司台中分區行政秘書游靜瑜於調詢、偵訊證稱:我不清楚瑞康公司聯繫窗口是誰,也不知道瑞康或全球聯網公司銷售對象。我知道東哥公司是三聯公司的代銷公司,但營運商實際的代銷公司是否為東哥公司我不確定等語(B6卷頁222、252至253)。⒏三聯公司招攬說明會講師兼營運 商廖芙悌於調詢證稱:我從未與任何代銷公司的人員接洽過,也不清楚三聯公司是由何人與代銷公司人員接洽等語(A1卷頁302 )。上述證人包含三聯公司高雄總部及台中分區職員、招攬說明會講師,且員工職務範圍包含會計部門、管理部門、行政人員、業務人員,連同眾多營運商在內,竟無人曾接觸過代銷公司相關人、事、物,明顯違背常情,顯示委託代銷制度並非真實。㈢三聯公司與代銷公司間金流往來明顯異於常情:⒈依三聯公司向營運商宣稱之內容,三聯公司主要獲利來源是營運商或代銷公司按月繳交每單位8,000元之門號維護費乙節,業如前述。倘若 為真,則營運商制度實際運作期間即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共計3年7個月餘,若僅以3年7個月計算 (僅計至108年4月9日止),營運商匯入之保證金共21億5,760萬元(參附件一所示營運商完整清冊),即21,576單位(每10萬元為1 單位),故無論是自銷的營運商、受委託代銷之代銷公司(包含前期之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及後期的東哥公司),應支付給三聯公司之門號維護費共74億2,214萬4,000元(計算式:21576單位×8000元×43月= 0000000000),換算平均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1億7,260萬8,000元(0000000000÷43月=000000000);另若全數營運 商均委託代銷,則原應由代銷公司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總計應有18億5,553 萬6,000 元(1576單位×2000元×43月=0000000000)。然上述三聯公司宣稱所指定之代銷公司,包含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及東哥公司,不僅自始不曾給付上述每月每單位8,000元的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 司,原應由代銷公司按月支付給營運商之每單位2,000 元電信分潤,自始也是由三聯公司支付給營運商乙節,業據證人即三聯公司主管會計之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稱:除營運商匯入的保證金及瑞康曾有一次匯大額款項 到三聯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指有人於105年9 20日以全球聯網公 司名義匯300 萬元至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部分,詳後述)之外,我沒有印象三聯公司還有其他幾十萬元以上的大筆收入。我沒印象看過東哥公司匯給三聯公司的款項,東哥公司沒有每個月支付數千萬元給三聯公司,我從未收過東哥公司的代銷收入,沒有東哥公司的人會跟我對帳。另乙○○指示我協助東哥公司將電信分潤匯給營運 商,原則上是每月20日匯款,遇假日順延,我都透過三聯公司的上海商銀、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也會透過三聯公司設於花旗銀行的薪轉系統辦理撥款等語(B4卷頁150、155、183至184、186、B9卷頁413、415、A1卷 頁12、B20卷頁133);被告乙○○於調詢、偵訊亦坦承:我 有同意三聯公司協助代銷公司,如瑞康、全球聯網、東哥公司先行支付電信分潤給營運商等語(B4卷頁11、81),且遍查如附表三編號54至62所示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編號34至43所示東哥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出處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長年來帳戶款項進出大多幾十萬元,僅有少數交易達數百萬元或1、2千萬元,遑論每個月支付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再觀劉靜宜所指上述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上海商銀、花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確均自000年0月間起固定使用ACH代收代付服務(台灣票據交換所開發之批量 轉帳系統,可委由代付銀行將發動者如三聯公司之款項撥付到收受者如各營運商的銀行帳戶,以定時、批次、淨額清算方式處理大宗跨行轉帳交易,見C3卷頁203至208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官網介紹)轉帳給眾多營運商所指定之帳戶。準此,上述代銷公司自始不曾按契約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而三聯公司受此巨大之損失,不僅未催討,反而長年按月為代銷公司支付龐大的電信分潤給營運商,明顯違背一般營利事業經營常態,足認自始即無所謂代銷公司存在。⒉至於證人劉靜宜於調詢稱:瑞康公司曾有一次匯大額款項到三聯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等語(A1卷頁18),而三聯公司於105年9月20日以三聯國際-會字第1050920-001號對全體營運商發出公告,內容略以:代銷商全球聯網公司已將本月應分配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轉入三聯公司,委請三聯公司代為轉發給各營運商,故代全球聯網公司發出通告等語,並附上「陽信銀行105 年9 月20日匯款收執聯:匯款人為全球聯 網公司林承億、收款人及收款單 位為三聯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金額300 萬元」、「全球聯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封面」照片各1張(B11卷頁123、125,出自在三聯公司高雄總部查扣之扣案物編號1-40文件),且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上海商銀帳戶105年9月20日交易明細中確有一筆以「全球聯網公司」名義匯入300 萬元之紀錄(A4卷頁427 ),乙○○供稱上 開300 萬元即為林承億支付給三聯公司的款項云云(B11 卷頁68)。然證人即全球聯網公司負責人林承億堅決否認曾親自或指示他人匯過此筆款項,並證稱:全球聯網公司沒那麼有錢等語(B6卷頁269、306),且清查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所使用包含陽信銀行在內如附表三編號54至62所示之金融帳戶,於105年9月20日左右均無此筆匯出紀錄,亦未見金額相近之現金提領,顯然是林承億以外之人擅自以全球聯網公司名義將300萬元匯入前述三聯公司上 海商銀帳戶,用以取信營運商。況三聯公司營 運商制度 運作逾3年7月之久,亦難僅以上述300 萬元之單一筆匯款即認全球聯網公司有代銷「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將所生利潤委由三聯公司發給營運商。㈣瑞康公司(含更名後之全球聯網公司)不曾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⒈瑞康公司負責人林承億曾於105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瑞康公司名義與三聯公司簽訂「合作行銷契約書」,嗣因瑞康公司於105 年5 月9 日更名為全球聯網公司,故於105年7月18日再與三聯公司簽訂「契約修訂協議書」,雙方同意變更原契約內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且依原契約內容履行等情,固有上述二份契約可參(B10 卷頁289至293、287)。惟上述「合作行銷契約書」未記載合約簽訂日期, 除於契約首段記載「雙方擬合作開發『TopCall電話安全秘 書』之產品與技術,基於互信互惠之原則,共同擬定本合作行銷契約書,並同意遵守契約條款」等文字,有約略提及簽約目的之外,僅有契約第1 條記載合約自104年3月1 日起生效(但無契約期滿日);第2 條記載關於「TopCall 電話安全秘書」產品銷售價格及維護費用由三聯公司訂定等較為具體之約定外,其餘約款僅籠統記載雙方均有保密義務、各自提供技術之智慧財產權仍屬原提供方所有、一方違約時合約終止事宜、賠償責任、訴訟管轄法院等,全文未見雙方如何合作開發上述產品之細節,且合約名為「行銷契約書」,契約內文卻完全未提及行銷一事,則證人林承億於偵查中證稱:上述合約只是一個備忘錄的形式,沒有提到獎金結構、拆潤、使用,只是單純一個授權的概念等語(B6卷頁302 ),並非無據,自難僅憑上述合約書即認瑞康公司(含更名後之全球聯網公司)確為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商並有為營運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⒉證人林承億進一步於調詢、偵訊明確證稱:友人王晨光說乙○○的公司有代理名為TopCall的APP,有三方通話 、保密及節費功能,希望我幫忙代銷,因而介紹乙○○給我 認識,乙○○說此產品要跟永昌法律事務所合作,附贈1年 免費法律諮詢服務給購買產品的客戶,我當時覺得APP功 能很神奇,雖然APP月費要3至5千元,但一般1年法律顧問費要3至5 萬元,若APP 搭配1年免費法律諮詢,當作是賣個人法律顧問,1個月3 、5千元,應該有賣點,且乙○○不 收我權利金或其他費用,所以我於105年底以全球聯網公 司名義與三聯公司簽訂TopCall代銷合約書,由三聯公司 授權全球聯網公司銷售,乙○○並贈送我200張TopCall免費 體驗卡,但簽約後我的員工覺得此APP沒有用,若被系統 商發現,我們還會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被停權,且一般人不需要法律顧問,遇到事情才會找律師,根本沒有市場,所以我、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都從未向客戶推銷過TopCall,從未賣出三聯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任何APP、門號或產品,不曾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也未曾支付任何電信分潤給投資人。乙○○或其他人沒有跟我說過請我代 銷的是「三聯公司營運商向三聯公司購買的TopCall」, 也沒有營運商來跟我簽約請我銷售,(提示扣案之以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名義與營運商簽訂之副約)我從未見過所提示的契約書,契約中「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林承億」的印文都不是我本人用印,印章樣式與真正的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我的私章都不相符,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從未與投資人簽訂任何委託銷售契約書,我也沒有授權乙○○或任何人可以用瑞康公司或全球 聯網的名義去簽委託代銷合約書。我與乙○○簽完約後就沒 有再聯絡過,與三聯公司也沒有無任何業務及資金往來等語(B6卷頁258、261至263、265至269、299至307、B7卷 頁275 至279、B10卷頁283至285),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承億」木頭印章1枚為證(附表七編號210之物),明確否認有為三聯公司、三聯南頻公司或任何營運商銷售APP、門號或其他產品,並堅稱與上述三者間均無任何資 金及業務往來。⒊自104年9 10日三聯公司開始實施營運商 制度時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共2年2月期間,三聯公司向 營運商宣稱其指定之代銷公司為瑞康公司(含更名後之全球聯網公司),而此段期間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共計5億2,480 萬元(見附件一所示營運商完整清冊),亦即5,248單位(000000000 ÷100000=5248),依主約、副約所載, 瑞康公司就每單位每月應支付8,000元之門號維護費給三 聯公司、支付2,000元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此計算,在 瑞康公司擔任代銷之2年2 月期間,應支付給三聯公司的 門號維護費共計10億9,158萬4,000 元(計算式:5248單 位×8000元×26月=0000000000),應支付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共計2億7,289萬6,000元(計算式:5248單位×2000元×26月=000000000 ),二者合計13億6,448萬元。若瑞康公司確有對外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在長達2 年2 個月期間內透過與眾多營運商簽訂總數達5,248單位 之副約,承諾依約支付上述鉅額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及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一般商業經營常態,理應是其銷售獲利高於上述成本(門號維護費、電信分潤)。然瑞康公司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止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售額僅介於0元至12萬6,199元之間,且無論是進項來源或銷項去路,均無與三聯公司或三聯南頻公司交易之紀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1月3日中區國 稅民權銷售字第1072617242號函(B1卷頁307)及該公司 自101 年1月至107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B1卷頁309至327、銷項去路見B1卷頁329至35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 年1 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Z000000000號函(B2卷頁275 )及該公司自101年1月至107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即401表,B2卷頁277至311)可參。再觀上述瑞康 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54至6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出處如各該編號),進出之款項大多介於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間,至多數百萬元,出現過之最高存款餘額僅有318萬元。 就瑞康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證人林承億於偵訊則證稱:全球聯網公司一年營業額約250萬元,發完(員工)薪水後 ,每月獲利約15萬元等語(B7卷頁277 ),均足認瑞康公司僅是小型企業,且年銷售額至多僅有數百萬元,顯然並未銷出高達數十億元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⒋從而,林承億稱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均不曾代銷「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與三聯公司、三聯南頻公司、營運商之間無任何資金及業務往來乙節,應屬事實。㈤東哥公司不曾銷售大量「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⒈東哥公司為乙○○ 所操控之空殼公司:⑴東哥公司之前身為宸殿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宸敏,自105年5月10日起更名為東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周志明,公司登記地址亦變更為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乙節,業如前述。然「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實為三聯公司屏東分區之營業處所,業據三聯公司屏東分區處長管在煥於調詢、偵訊供稱:上址是三聯公司屏東分公司與東哥公司共同租用的處所,但東哥公司並未在該處實際作業等語在卷(B6卷頁4、78),足認東哥公司 並無營業處所。⑵東哥公司自106年5月16日參加勞工保險時起至000年0月間,被保險人共有楊欣穎、吳沅明、游靜瑜、吳佩芸、鄞婕如、楊晴蔚、李宣萱、郭依婷等8 人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860179690號函所附東哥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7 月止之勞工投保資料可參(B10卷頁169至170、181)。然其中吳沅明、吳佩芸實為三聯公司屏東分區行政人員,游靜瑜、楊晴蔚實為三聯公司台中分區行政秘書,鄞婕如則為三聯公司高雄總部行政人員,業據乙○○於偵訊(B9卷頁347)、 管在煥於偵訊(B6卷頁82)、游靜瑜於調詢、偵訊(B6卷頁217至218、250)證述在卷,並有扣案物編號3-19員工 配置相關資料可參(A1卷頁113至114)。且李宣萱、郭依婷原均為三聯公司員工,106年5月15日始由三聯公司退保,並於翌日改由東哥公司為其等加保,此種原由三聯公司為其加保,退保後翌日旋改由東哥公司加保之情形,尚有游靜瑜、吳佩芸、鄞婕如等情,有前述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6日函及所附三聯公司勞工投保資料(B10 卷頁169 至180 )可資對照,被告乙○○於偵訊亦坦承:三聯公司有幾 個員工寄名到東哥公司,這樣三聯公司的員工數才能符合稅務上的小型公司,寄名到東哥公司的員工薪水還是三聯公司發放,也還是在三聯公司上班等語(B9卷頁286至287),足認上述吳沅明、游靜瑜、吳佩芸、鄞婕如、楊晴蔚、李宣萱、郭依婷等7人實質上均非東哥公司之員工。再 者,東哥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雖尚有楊欣穎,惟被告乙○○於偵訊供稱:我不清楚東哥公司有幾個員工,但東哥 公司員工薪水是由王晨光、周志明發放云 云(B9卷頁286),雖辯稱東哥公司仍有自己的員工,但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明、職稱為東哥公司營運長之王晨光於偵訊中卻一致證稱:(東哥公司實際營運如發員工薪水及接洽生意,你們做何事?)與我無關等語(B10卷頁239),實難認楊欣穎或其他人確為東哥公司員工。⑶被告乙○○為東哥公 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於偵訊自承在卷(D25卷頁143)。且本案偵查人員於108 年5 月2 日依法搜索三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5總部時,一併查扣到東 哥公司大小章(扣案物編號1-64)及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放行卡、密碼函(扣案物編號1-32-2),有本院108年 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參(A4卷頁15、43至45、49、54)。再者,身兼三聯公司負責人、三聯南頻公司營運長之乙○○曾數次指示三聯 公司會計劉靜宜為東哥公司支付帳單;也曾數次將東哥公司大小章帶至三聯南頻公司位於新北市辦公處所,交給三聯南頻公司財務經理徐以芯,指示徐以芯從東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徐以芯或親自或再指示其所屬人員賴玫伶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或轉帳等情,分別經證人劉靜宜(B9卷頁417)、徐以芯(B6卷頁158至159、B10卷頁340至342)、賴玫伶(B6卷頁413、454)證述明確,觀之東哥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帳戶交易紀錄之轉帳傳票,確有多筆由徐以芯、賴玫伶以東哥公司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提款、轉帳或匯款紀錄,有陽信銀行楠梓分行108年7月3日陽信楠梓字第1080010號函所附該帳戶之轉帳傳票可參(C3卷頁159、183 至200)。甚至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東哥公司各項應納稅捐、記帳費用、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保全費及水電費、員工勞健保費用、東哥公司執行長薪資、承租車輛之租金,均長年由三聯公司支付乙節,有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出租人及保全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證(C8卷頁133、141、167、203、227、304、323、341、347、359、363、379、401、407、415、451、455、463至465、481、509、511至513、523至524、531至537、544至546、555至556、561至562、573至574、579、581、591、593至597、616、619、621、647、651至655、689、709、713-1至714、747、752至756、759至762 ),其中108年3月29日轉帳傳票甚有「退還小朱對做台灣東哥發票款項100萬元」之紀錄(C8卷 頁671),可疑為 因東哥公司為掩飾無實際交易之情而 虛開發票。綜上以觀,足認表彰東哥公司法人格之大小章、可動用東哥公司帳戶款項之銀行放行卡實際持有人均是乙○○,且東哥公司並無員工,亦無資產,乙○○方必須以其 三聯公司負責人、三聯南頻公司營運長之身分指示屬於各該公司之劉靜宜、徐以芯處理東哥公司之事務,並為東哥公司繳納各項費用。至於東哥公司雖曾於106年10月5日匯61萬7,400 元、58萬8,000元給霖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霖邑公司),有上述陽信銀行楠梓分行108年7月3日函所 附東哥公司帳戶轉帳傳票可參(C3卷頁159、186至187) ,惟經手該筆轉帳之徐以芯於偵訊明確證稱:這是與霖邑公司買賣電話卡的往來,本來是三聯南頻公司的業務,但會計師查帳時認為三聯南頻公司買賣電話卡賺的只是差價,與霖邑公司往來金額太大,不能當作營收,乙○○就說不 然讓東哥公司賺好了,由東哥公司向霖邑公司買入電話卡再轉賣賺差價等語(B10卷頁340至341),足認東哥公司 與霖邑公司之電話卡買賣交易原屬三聯南頻公司之業務,僅是因三聯南頻公司製作會計帳冊出現問題始由乙○○指示 轉由東哥公司承作,不僅不足以證明東哥公司為實際營運之公司,反可證明東哥公司並無自己所屬員工,實際操控者乙○○必須以其三聯南頻公司營運長身分指使徐以芯執行 上開事務。⑷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明實為三聯公司庶務人員兼乙○○之司機乙節,除據證人周志明於調詢、偵訊 證述:我於104年底進入三聯公司擔任助理,負責庶務工 作如水電維修、打雜、採買日用品,也替乙○○開車,月薪 3 萬元等語明確(B4卷頁98、101、B9卷頁435)外,並經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B4卷頁149、181)、前會計助理蘇筱卿(B6卷頁480)、行政副總林耀熊(B5卷頁346至347、409)、美編兼營運中心主管陳克勤於偵訊(B5卷頁220)、前行政助理葉力慈(B5卷頁428)、行政櫃臺吳婉嫆(B5卷頁316)、業務助理郝偉真(B6卷頁103 、133)、台中分區行政秘書游靜瑜(B6卷頁220、248)證述在卷,另被告張永昌於調詢亦稱:周志明是三聯公司員工等語(B5卷頁卷頁15),足認周志明確實為三聯公司庶務兼司機。又周志明並未實際負責東哥公司一切事務,不曾出資1,400萬元為東哥公司增資,更未經手任何東哥公司代 銷「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等事實,業據證人周志明於調詢、偵訊證稱:我與王晨光是10幾年的朋友,105 年左右,王晨光說自己信用有瑕疵,請我幫忙掛名當東哥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出資1,400 萬元為東哥公司增資,東哥公司所有實際營運都與我無關,我不清楚東哥公司業務往來、銷貨對象、獲利情形及利潤流向,也不知道東哥公司有無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我本身也是三聯公司營運商,所以我每月都有領取電信分潤,但發電信分潤的事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沒有保管東哥公司大小章,也不知道大小章、公司帳冊、交易紀錄在哪裡、由誰保管,我只是人頭負責人等語(B4卷頁97至107、135至141、B9卷頁435至441、B10卷頁235至240、263至273);職稱為東哥公司營運長之王晨光於偵訊亦供稱:乙○○找我當東哥公司營運 長,我不清楚東哥公司有增資1,400萬元、主要營業處所 、大小章、帳冊及交易紀錄、營運商與東哥公司簽的副約在哪裡、有幾個員工及員工薪水怎麼發,也不知道三聯公司如何交付「電話安全秘書」給東哥公司、東哥公司取得幾組、此部分由何人處理、東哥公司有無實際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東哥公司實際業務往來對象、收貨款的帳戶、有無實際收到貨款、獲利情形及利潤流向,我沒有代表東哥公司幫營運商銷售產品、發電信分潤給營運商、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等語(B9卷頁473至487、B10 卷頁235至240、263至273)。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明、營運長王晨光就該公司人事、行政、業務、金流等一切事務均稱不知情,難認其二人有實際經營東哥公司,操控東哥公司者顯為乙○○。⑸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改口辯稱 並非東哥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E1卷頁386);被告王晨 光於本院審理辯稱:由其實際經營管理之東哥公司在台中、高雄分別設有辦事處,亦有雇用員工,並經由名下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與三聯公司進行資金往來交易,確有為營運商銷售Sunline給台灣卡薩羅馬科技有限公司等,並 有支付維護費給三聯公司云云(E4卷頁399至401),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述客觀事 證不符,均不足採信。依上述各項事證,東哥公司僅為乙○○操控之空殼公司 ,並未實際營運,況自106年11月11日三聯公司宣稱將代 銷公司由全球聯網公司變更為東哥公司時起至108年5月3 日止,共計約1年5月期間,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共計17億4,190萬元(見附件一所示營運商完整清冊,即全部保證 金22億6,670 萬元扣除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為代銷公司期間之5億2,480萬元後之餘額),亦即17,419單位(0000000000÷100000=17419 ),依上述營運商制度,東哥公 司就每單位每月應支付8,000元之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 、支付2,000元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此計算,在東哥公 司擔任代銷之約1年5月期間(僅計算至108年4月10日止,共17個月),應支付給三聯公司的門號維護費共計23億6,898萬4,000元(計算式:17419 單位×8000元×17月=00000 00000),應支付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共計5億9,224萬6,000元(計算式:17419單位×2000元×17月=000000000),二者合計29億6,123萬元。若東哥公司確有對外銷售上述 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在長達1年5個月期間內透過與眾多營運商簽訂總數達17,419單位之副約,承諾依約支付上述鉅額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及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一般商業經營常態,理應是其銷售獲利高於上述成本(門號維護費、電信分潤)。然東哥公司自106年10月 起至108年4月止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售額僅介於0元至2,343萬6,666元之間;對三聯公司的進項(三聯公司對東哥 公司之銷項)僅有104年8 月之142萬8,570元,對三聯南 頻公司的進項(三聯南頻公司對東哥公司之銷項)也只有105年12月之448萬2,560元及107年4月之143元;甚至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銷項去路總金額僅有1億1,518萬8,19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8年3月8日南區國 稅監字第108050070 號函(A6卷頁125)及東哥公司104年1月至107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及進項憑證明細見A6卷頁127至147、149至175,銷項去路及銷項憑證明細見A6卷頁177至180、181至19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年7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1306641號函(B10卷頁15)及東哥公司104 年1月至108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B10卷頁17至42)、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可參(B10 卷頁43至83)。再觀東哥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4至43所示銀行帳戶自開戶時起至本案查獲時止近幾年間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各該編號),進出之款項大多僅有數百萬元,僅有附表三編號37所示新光銀行帳戶(105年11月29日開戶)曾有人於105年12月2日即 開戶後數日以周志明之名義匯入1,400萬元作為增資,但 匯入後3天,旋於同年月5日全數轉出,致帳戶餘額為0元 ,此後此帳戶再無款項進出(C1卷頁23),可疑僅為供主管機關查核公司資本之, 並非東哥公司自有資金;另附 表三編號38所示陽信銀行帳戶曾經三聯公司、寶得利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30日、同年2月27日各匯入1,000萬元,東哥公司則於同年3月4日匯款1,930萬元給寶得利公司負責 人張雅琍(C3卷頁181,該筆匯款實為張雅琍向乙○○所借 款項,詳後述),顯無與聯公司所宣稱銷售成果相對應之金流,足認東哥公司並未銷售高達數十億元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㈥被告乙○○、王晨光固辯稱:Sunline APP 等產品也有銷往 國外,由東哥公司委由國外代銷商協助 於海外銷售產品云云(B9卷頁332)。惟證人劉靜宜於偵 訊證稱:我不知道產品賣到何處,也沒有海外的人跟我聯絡。代銷公司一開始是瑞康,後來是全球聯網,再後來是東哥公司,沒有其他的代銷公司等語(B9卷頁413至414、A1卷頁18),且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包 含三聯公司、三聯南頻公 司、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東哥公司、被告乙○○、張永昌、管在煥等人,以及包含 劉靜宜在內之三聯公司任職人員、包含徐以芯、賴玫伶在內之三聯南頻公司人員、東哥公司名義負責人周志明、三聯公司高階營運商胡重義、張美英等可能與銷售產品金流相關之人,均不曾收受從國外匯入之大筆款項,亦不曾將大筆款項匯往國外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8 年1 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04892號函(A6卷頁31)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上述三聯公司等31人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及收入明細(A6卷頁33至34、35至46)、外匯支出歸戶彙整表及支出明細(A6卷頁47至48、49至67);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6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22257號函(A6卷頁69)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 之國外匯款人匯入南頻公司等人之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及匯入明細(A6卷頁71至72);上開期間南頻公司等人匯往國外之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及匯出明細(A6卷頁73至74)可參,足認乙○○、王晨光前開所辯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㈦綜合上述證據,足認三聯公司宣稱所指定之代銷公司均不曾為營運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三聯公司收受保證金並發放固定之高額電信分潤,且於契約期滿返還全額保證金,該當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㈠三聯公司收取之保證金於契約屆期後均全額返還即保證還本:⒈營運商於主約2年期間屆滿後可取回當初繳交之全 額保證金乙節,為被告乙○○、張永昌、王晨光、江宗儒、 黃瓊隆、朱園銘、管在煥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E2卷頁449),並據被告乙○○(B4卷頁13、83)、黃瓊隆(A1卷頁2 26)、管在煥(B6卷頁14、93)、江宗儒(A1卷頁166) 、朱園銘(A1卷頁264)分別於調詢、偵訊中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B4卷頁150、181)、前行政助理葉力慈(B5卷頁430、456)、業務助理兼營運商郝偉真(B6卷頁112、140)、台中分區行政秘書兼營運商游靜瑜(B6卷頁227、250)、庶務人員兼司機亦為營運商之周志明(B4卷頁138)、招攬說明會講師兼營運商之廖 芙悌(A1卷頁300)於調詢或偵訊證述在卷,且經曾到案 說明之所有營運商證述在卷〔出處詳見理由欄貳、二、㈢、 8 部分〕,且有卷內眾多主約(載明於第4條)、扣案之「 一路通」文宣(扣案物編號1-21,C9卷頁28)可參。且細觀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根據查扣之相關電磁紀錄內容並搭配部分營運商存摺內容 確認後所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表(B11 卷頁171 至217、A1卷頁21至106),因主約屆期而經 三聯公司匯還保證金部分,三聯公司匯入營運商指定帳戶之保證金金額與營運商當初加入時所繳交之金額均完全一致,並無任何遭三聯公司扣款之案例,足認營運商於主約2年 期間屆滿後均可取回當初繳交之保證金全額。⒉被告乙○○ 、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雖均辯稱: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是履約保證之性質,營運商或代銷公司於契約期間若積欠維護費或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契約屆期時會由三聯公司扣除該等費用後返還餘額給營運商,並非保證還本云云。而主約第4 條第2 項亦約定「如甲方(指營運商,下同)於代理契約期限屆至,甲方可選擇終止代理,甲方所繳付之保證金『扣除代理商(指營運商)應付之費用』後無息返還甲方」;第5條約定「甲方代理乙方 (指三聯公司)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銷售方式,包含甲方委任之代銷商,係以維護產品良好形象為基礎。甲方應配合乙方之行銷宣傳活動。有關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功能、規格等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自行製作任何誇大不實之廣告或向客戶(指購買產品之用戶)允諾誇大不實之功能,甲方如有違反,因此造成乙方或第三者之損害或致發生侵權行為時,甲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第6條約定 「甲方向使用申請人(指購買產品的用戶)所收取之款項應依乙方規定交付乙方,不得有任何挪用、侵吞、隱藏、減額等行為,否則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有卷附眾多主約可參(營運商蘇信揚之編號104S0047號主約影本見B8卷頁49至54,卷內其餘主約內容相同)。惟查:⑴細究主約第5、6條所指營運商應負賠償責任之條款,均以營運商選擇自行銷售為前提,至於主約第4條所謂「扣除營運商應 付之費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只有營運商自 己銷售時,才有可能被扣一些錢等語(E1卷頁163),足 認同以營運商選擇自行銷售為前提,若營運商選擇委託代銷,契約期滿時並未任何被扣除保證金之可能。而三聯公司設計之營運商制度刻意使營運商均選擇委託代銷,業如前述,足認上述約款並無實益。⑵再者,三聯公司實不曾向上游廠商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取得大量「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營運商制度實施期間幾乎所有營運商均選擇委託代銷,但代銷公司卻不曾銷售過「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也不曾支付與營運商繳交保證金總 額相對應之 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等情,均認定如前,自也無發生「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因銷售產品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且代銷公司從不曾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但三聯公司就主約屆期之營運商仍均將其等當初繳交之保證金全額匯還,有上述劉靜宜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表可參,足認主約第4至6條僅屬三聯公司為掩蓋營運商制度保證還本之手法而已。㈡三聯公司按月發放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為固定金額:⒈三聯公司宣稱之委託代銷制度,包含有代銷公司存在、代銷公司會為營運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後將銷售所得利潤平均分配給營運商等,均非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自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營運商每月20日所取得之電信分潤,實均為乙○○指示會計劉靜 宜從三聯公司帳戶所發出乙節,為被告乙○○、張永昌、王 晨光、江宗儒、黃瓊隆朱園銘、管在煥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E2卷頁450),並經證人劉靜宜證述如前(B4卷頁150、155、183至184、186、B9卷頁415、B20卷頁133),且 有劉靜宜用以轉帳之三聯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5、9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出處如各該編號),足以認定。⒉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期間,除於106年1月20日所發放電信分潤是以營運商繳交保證金每單位1,500元計算外 ,其餘期間固定以每單位2,000元計算,並固定於每月20 日(若遇假日則順延)由三聯公司帳戶轉入各營運商指定金融帳戶乙節,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A1卷頁3至7、B9卷頁419),並有前述劉靜宜製作之營運商 明細表、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三聯公司用以發放電 信分潤之帳戶交易明細(出處詳如各該附表)為證,可知三聯公司僅曾於106年1月20日以每單位1,500元為計算電 信分潤之基礎,其餘月份包含第一次按比例計算電信分潤在內,均是以每單位每月2,000 元為發放基準,足認三聯公司發放之電信分潤乃是固定金額,至106年1月20日部分僅為掩飾發放固定收益之手法,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⒊由三聯公司主導之副約第4條載明:「委託經營銷售 獎金計算及發放方式:1、甲方(指代銷公司)如於委託 期間開始,每月業績需達到委託總門號數量續租率25%出租完成每個門號需支付乙方(指營運商)500 元月租收益,甲方如於合作期間開始,需支付三聯國際有限公司,每個門號每月500元維護費。2、於每月月底結算上個月之委託銷售業績獎金,並於次月20日發放之」,有卷附之副約可參(營運商林明頴與全球聯網公司簽訂之編號104M0752號副約影本見A2卷頁145至149,營運商廖采瑄與東哥公司簽訂之編號104M1322號副約影本見D18 卷頁75至83,二份副約僅有代銷公司名稱不同,其餘內容相同,卷內其餘副約內容亦同),上述條款語意雖不甚明確,惟參照被告王晨光於偵訊供稱:副約第4條是指委託的組數,16組的25% 就是4組,代銷公司要維持25%的續租率,條文中第2項的「委託銷售業績獎金」指電信分潤,就是第1項說的500元,另條文中指的「門號」是營運商委託代銷的「電話安全秘書」。營運商委託代銷,每月可取得(每10萬元)2,000元,106年年初那一次扣了一次1,500元等語(B9卷頁479、482、484);被告黃瓊隆於調詢供稱:我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公開介紹本件制度時,會說明若委託代銷,營運商每投資10萬元保證金,三聯公司於每月20日會匯2,000 元分潤到投資人個人帳戶,但106 年1月20日發的分潤有少 ,營運商的獲利與東哥公司的銷售情形無關,因為已簽合約,東哥公司必須履行承諾保證銷售總門號數量續租率25%即4組,每組月租費約500 元,4組約2,000元,此即電信 分潤。副約第4條寫的「門號」指「電話安全秘書」等語 (A1卷頁226、235至236 );被告管在煥於調詢、偵訊供稱:代銷公司每單位給營運商分配利潤2,000元,代銷公 司要達到續租率25%即4 組,每組每月500元,合計2,000元,由三聯公司分發給各營運商,每月20日匯入個人帳戶,營運商領取電信分潤與APP銷售好壞完全沒有關係,不 管代銷公司賣出多少,都要給營運商投資金額2%的錢等語 (B6卷頁4、9至10、88);被告江宗儒於調詢供稱:副約有保證賣出25%產品,每單位16組,即保證賣出4組,無論 代銷公司的APP 出租率是否超過25%,都一定要給營運商2 5%的電信分潤,也就是2,000元。我在高雄上課時,乙○○ 、王晨光、黃瓊隆向與會營運商說電信分潤是浮動分潤,1組門號介於450元到550元之間,但我從沒領過450元或550 元,一直都是500元,每月都是4組門號共2,000 元,但106年1月有扣減等語(A1卷頁160、164、190 至191、198、200至201);被告朱園銘於調詢供稱:營運商每投入10萬元保證金,三聯公司每月20日替代銷公司支付2,000元電信分潤給營運商,營運商確實每月都可領到2,000元, 我實際上每月也都是領2,000元,印象中只有1個月有浮動等語(A1卷頁264、265、271),雖上述被告用詞不甚一 致,但綜觀其等陳述意旨及上述副約第4條文意,可知是 指:代銷公司接受營運商委託代銷每單位16組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承諾每月達成售出16組之25%即4組之 業績,並支付營運商每月每組500 元之利潤,亦即代銷公司承諾每月支付營運商每單位2,000元(500元×4組=2000元)之利潤,並於每月20日發放之意,核與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20日遇假日順延)發放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是以營運商所投資之單位、每單位2,000元為計算基準相同 ,足認由三聯公司主導之副約,在與民眾簽約時就已承諾每月給予固定之電信分潤而非浮動分潤,在契約運行期間實際上也是每月支付固定之分潤給營運商。⒋參以,營運商亦證稱其等從三聯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從上線所接受之訊息,大致為投資每月平均獲利2%(1單位10萬元之2%為2 ,000元),期滿可領回本金,且自其等繳交保證金成為營運商時起,也確實於每月20日左右會收到三聯公司匯入每單位2,000元之固定電信分潤,電信分潤之金額與代銷公 司實際銷售業績如何無關,契約期滿的營運商均有領回全額保證金,部分營運商尚有領得前述一次性開發獎金或續期考核獎金等情,業據營運商洪銘佐(B5卷頁251至263、295 至308)、蘇信揚(B8卷頁73至76、E3卷頁181 )、 阮嘉吉(B6卷頁203至208、211至213)、陳富銘(B6卷頁459至464、469至474)、林明頴(A2卷頁123至131)、陳進源(B8卷頁143至145)、王朝漢(A1卷頁513 至518) 、陳思閔(A1卷頁519至524)、甲○○(A1卷頁457 至467 )、洪溶珮(B1卷頁11至13)、鄭勻(A3卷頁47至52)、蔡佳雨(A2卷頁433至439)、易昌廷(A2卷頁375至381)、張玉如(B8卷頁257至259)、張美英(B6卷頁349 至363、383至395)、戴銘君(B8卷頁317至320)、劉青(B5 卷頁229至238、241至246)、陳曉微(B1卷 頁15至18) 、王昱凱(B8卷頁459 至464)、劉瓊雯(A3卷頁13至20 、B9卷頁518 至521)、劉聖豐(A3卷頁27至36)、洪雪 琴(B8卷頁41至45)、丙○○(D12 卷頁26至28、D13 卷頁 22至24)、黃秀珠(B5卷頁465 至473、477 至480)、廖玉婷(A1卷頁525至533)、林義文(A1卷頁481至486)、葉怡均(B8卷頁413至417)、翟貴英(A1卷頁497至502、E3卷頁176)、王蘇采玉(B8卷頁387至391 )、廖采瑄(A1卷頁371至376)、張麗華(D1卷頁274 )、郭秀珍(D7卷頁11至14、D8卷頁13至15)、蕭伊蝶(A1卷頁433 至440、D18卷頁85至88、95至96)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營運商蕭伊蝶於調詢所提出之標題為「符合台灣法令規範的商業模式」、內容略為:以三角型之關係圖方式呈現①三聯公司(三聯南頻電信總經銷)畫在上方頂點處、②三聯國際營運商畫在左邊頂點處、③代銷公司 東哥公司畫在右邊頂點處等三者之關係,並輔以文字說明描述:營運商繳交10萬元保證金給三聯公司並委託代銷,代銷公司出租「電話安全秘書」16組×25%=4組,4組×500 元=2000元,每月代銷所得分配2000元,另代銷公司每月收入16組×3300元「電話安全秘書」之售價=52800元,每月繳交系統維護費16組×500元=8000元給三聯公司之意旨(A1卷頁455);扣案物編號1-21之「一路通」文宣中同 樣清楚載明若營運商委託代銷,可每月取得代銷分配利潤之意旨(C9卷頁27)相符,亦足以佐證三聯公司每月20日發放電信分潤,且是固定金額。⒌綜上,三聯公司按月於每月20日發放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固定為每10萬元(即1單位)2,000 元,換算為月報酬率為2%,年報酬率為24% (計算式:2000元÷100000元×12月=24%)。被告乙○○、王 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辯稱:電信分潤為浮動分潤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認。㈢營運商制度運作模式屬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⒈構成要件之說明: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 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 )。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範圍。⒉三聯公司運作之營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其假藉招募民眾成為營運商,再由營運商委由代銷公司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收取保證金,並約定於2 年契約期滿後無息返還全額保證金(至於契約約定返還保證金時應扣除營運商應付費用乙節僅屬具文,事實上也沒有發生過),民眾於契約期間尚可每月領取每單位2,000 元之電信分潤,顯見上述營運商制度以「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所謂「保證金」及「電信分潤」本質上實為本金及利息,自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且給付高於本金之行為,該當銀行法第5 之1所稱「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⒊三聯公司約定給付之所謂「電信分潤」即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均明示斯旨)。⑵衡之我國104年至108年間之十年 期公債平均殖利率不超過1.3833%、公司債平均殖利率不超過1.81%、上市股票大盤指數殖利率不超過4.77%、上櫃 股票櫃檯指數殖利率不超過4.33%,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9月28日證期(交)字第1100359169號函及附件可參(E7卷頁429至431)。又以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年利率而言,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我國主要五家銀庫1年期、2年期或3年期之定期儲 蓄存款固定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475%,有台灣銀行營業 部110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000951621 號函及附件(E7卷頁425至427)、合作金庫銀行110年9月24日合金總業字第1100024523號函及附件(E7卷頁329至331)、華南銀行110 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30392號函及附件(E7卷頁333至335)、第一商銀110年9月24日一總營劃字第11000106872號函及附件(E7卷頁421至423)、土地銀行110年9月29日總業存字第1100060962號函及附件(E7卷頁433至435)可參。兩相對照,三聯公司營運商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24%,倘若再加上前述按月領取之續期考核獎金,則年利率更高於24%,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被告均辯稱:以電信分潤換算之年利率,與一般民間借款利率24%至36%相較,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云云,違背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 規範意旨,不足採認。⒋三聯公司自實施營運商制度以來,始終是以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支付應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開發獎金、續期考核獎金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偵訊自承:我是動用保證金去代支代付 等語(B11 卷頁69),並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稱:三聯公司主要收入是保證金,我一直用保證金去支付三聯公司各項支出等語(B9卷頁415、A1卷頁12),且有如 附表三編號1、3、5、9所示三聯公司主要使用帳戶交易明細(出處詳如各該編號)可證,顯然是以較晚加入營運商所繳交之保證金去支付較早加入營運商之電信分潤、開發獎金及續期考核獎金,核屬「以後金支付前金」之常見吸金模式。三聯公司以年利率至少24%之高利潤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資金(保證金),再以後投資者交付資金作為給付先前投資人報酬、紅利(電信分潤及各種獎金)之主要來源,一旦組織膨脹,後續無足夠投資人加入,即會因資金來源匱乏而無以為繼,僅有早期加入且未再將取得本利繼續投入之投資人能全身而退甚至取得暴利,較晚加入之投資人均將血本無歸,屬典型之老鼠會吸金模式。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 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人數與地域,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查三聯公司除以高雄為總部之外,另分別在台中、屏東設立據點(僅王晨光所屬之台南分區無固定處所),透過在總部及各據點定期舉辦說明會、上線個別招攬之方式,廣招不特定民眾加入,並以各式宣傳文件強調產品採「總代理→代理→行銷公司」之行銷模式(附上前述三聯公司、營運商、代銷公司之三角關係圖,並舉例說明可得之利潤金額);營運商的收入來源是「安全秘書的浮動分潤」、公司及投資者雙方均得利、二年持續性循環收入(見C9卷頁21扣案文宣上方圖表第2欄、第3欄之內容);加入成為營運商並委託代銷者,每月取得代銷分配利潤,合約期滿取回保證金,且記載「透過專業代銷團隊的協助這樣的經銷分潤模式~~您不會有壓力!」等文字(見C9卷頁27扣案文宣 下方圖表及第28頁上方圖表),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營運商洪銘佐、阮嘉吉、陳富銘亦證述是因獲利良好、投資報酬明顯高於銀行定存利率而加入等語(見B5卷頁253、B6 卷頁207、464),更設立零售商、經銷商、區經銷、總監、處長等階級,鼓勵民眾親自投入或招攬更多下線投入資金以不斷晉升,領取除固定之電信分潤以外之開發獎金、續期性考核獎金,三聯公司並聘僱多名 行政職員處理民 眾入會各項繳交保證金、簽約、晉升階級等事宜,顯然為有組織、有規模、有效率採行企業化管理之游資吸收組織。佐以三聯公司吸收資金之規模高達22億6,670萬元,投 資總人次多達4,292人次,營運商遍及台北、新竹、台中 、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等地區,均足證三聯公司約定給付之電信分潤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而容易交付資金,並確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已達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範之經營業務程度。㈣綜上,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制度整體運作模式屬非銀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約定給付之電信分潤或加計其他報酬如續期性考核獎金等後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 ,行為人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刑責處斷。」上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均認為並不當,可以採擇,故被告三聯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參與人確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 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 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三聯公司當應對投資人自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責任,且不以藉由其代表機關即訴外人乙○○之侵權 行為始得成立。 ㈤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被告三聯公司之業務即被告丁○○與 被告三聯公司簽立「S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契約書(證物一)可稽。108年3月中旬,被告甲○○向原告丙○○表示接下來被告三聯 公司將要上市上櫃,待被告三聯公司上市上櫃後才投資者,其所獲得之獎金、利息較現行之獎金、利息為低,並持續分享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前景良好等訊息,藉此招攬原告再行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由於原告先前所投資之方案每月均有領取利息與獎金,原告不疑有他又於108年3月29透過原告丁○○投資第三單300,000元,並於108年3月29日以 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被告甲○○之帳戶(證物二), 再於108年4月1日以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潘莉玲之名義匯 款100,000元至被告甲○○之帳戶(證物三),共計300,000元 ,再由被告甲○○交予被告三聯公司,有被告三聯公司之收 款證明(證物四)可稽等語。且原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被告三聯公司確於108 年3月8日匯款1,500元、3月20日匯款6,000元、4月8日匯 款1,500元、4月15日匯款27,000元、4月23日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帳戶,則原告因投資被告三聯公司所獲的之利益為42,000元(計算式:1,500元+6,000元+1, 500元+27,000元+6,000元=42,000元),應自其所得請求 之損害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三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為558,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2,000元= 558,000元)。 ㈥被告甲○○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 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 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 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非銀行違 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5條 之立法理由益明,業如前述。綜上,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規定甚明。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104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加入被告三聯公司, 期間從未銷售任何與三聯公司相關之產品,卻熟悉並廣為宣傳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模式,足見被告甲○○可預見 被告三聯公司運作之營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係以後投資者交付資金作為給付先前投資人報酬、紅利,屬典型之老鼠會吸金模式。被告甲○○於本院111年4月 6日開庭時固辯稱:「本人完全不是核心決策的人員, 也沒有參與,我們只是投資而已。被告三聯公司是有相關電信產品,至於被告丁○○也完全沒有參與,只是因為 介紹的掛名,所以本人甲○○沒有針對公司、工作人員、 核心人員的相關職務」云云,然而,被告甲○○除投資被 告三聯公司外,於加入被告三聯公司後,拓展系爭投資方案之業務,協助招攬民眾進行投資,被告甲○○則開發 多名下線總監成為被告三聯公司之「處長」,其藉快速發展下線組織獲取獎金,核與一般投資獲利之行為,究有不同。且以被告甲○○為圖領取獎金,積極鼓吹他人交 付投資款予被告三聯公司,促使被告三聯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資金等情觀之,縱被告甲○○雖非三聯公司之主 要成員,然被告甲○○利用其擔任體育老師與原告公務接 觸之機會,不斷誘使原告投資被告三聯公司,其上開助力行為,已足以認定係被告三聯公司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與被告三聯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甲○○以投資名義違法誘使原告投資款項 ,使原告給付投資款後受有損害,自係與被告三聯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甲○○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書不起訴處分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故意,故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合先敘明。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自僅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是告訴人指訴被 告2人涉違反銀行法部分顯非直接被害人,其就此所為 申告,核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 ○○辯稱:告訴人於105年開始投資三聯公司均有收到獎 金,直到108年5月因三聯公司營運出問題才無法發放獎金,告訴人交付之匯款伊都有轉匯給三聯公司,告訴人與三聯公司也都有簽定契約,伊也是三聯公司投資方也有受害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因為推薦人的關係才授 權甲○○在告訴人之契約上簽名,主要都是甲○○與告訴人 接洽,伊沒有見過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第一次透過被告甲○○投資三聯公 司時,確實有完成投資取得獎金,也有拿回10萬元之保證金,107年12月第二次投資後,也有陸續收到數千元 至1萬多不等之獎金,但於108年4月第三次投資30萬元 後,卻都沒有收到獎金也拿不回投資款項等語,查告訴人與三聯公司確係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4月9日簽立『S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申請表之契約』,且 據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可得,三聯公司確係於108年3月8日匯款1,500元、3月20日匯款6,000元、4 月8日匯款1,500元、4月15日匯款27,000元、4月23日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此有契約書資料2份、帳戶明細1份附卷可稽,是由上可得,難認被告2人於招覽告訴人投資三聯公司之初,有何詐術之行使。又按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謂『收受存款』,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上開規定,不論何者,均隱含有『約定定期或於某特定期日返還本金或紅利之行為』。而查,違反上開第29條之1規定 ,係依據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即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規定,加以處罰。經審酌銀行法第29 條之1 之內容,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足當之,合先敘明。惟查被告甲○○邀請告訴人投資之三聯公司,所核 發之獎金,係由被告甲○○轉交三聯公司,並非被告甲○○ 、丁○○二人直接收受該款項,此有匯款紀錄2份附卷可 稽,又三聯公司執行長乙○○及三聯公司相關管理層人員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936號、1579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以違反銀行法公訴, 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各1份存卷可參,且 依卷內之投資契約等資料,並未發現被告甲○○、丁○○有 參與三聯公司決策討論或在三聯公司擔任管理階層職務,已難認被告對於乙○○之吸金模式知情且有參與決策, 自難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罪嫌,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簡抗 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參照)。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認為被告甲○○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僅係指其並未犯刑 法上之詐欺罪,並非表示其行為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又,即便被告甲○○並未參與被告三聯公司決策討論 或在被告三聯公司擔任管理階層職務,然以被告甲○○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能力誘使原告及多數其他投資人投資被告三聯公司,而在被告三聯公司內晉升至處長之職位,顯然難以認為其對於訴外人乙○○之吸金模 式不知情,又即便其並未參與被告三聯公司之違法吸金決策,然其幫助被告三聯公司及該公司之管理階層違法吸金,仍屬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人,已如前述。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雖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自僅屬間接被害人,然被害人不論是直接被害人或間接被害人均為被害人,均屬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故上開不起訴處分以原告非被告三聯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人乙節,在民事上並不解免被告甲○○所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末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認為難遽對被告甲○○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然此僅 表示其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刑事犯罪,然並不表示其幫助被告三聯公司違法吸金之行為,對原告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故被告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仍屬與被告三聯公司及 其他參與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與被告三聯公司連帶在行為共同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又被告甲○○一再抗辯稱原告係在自己對被告三聯公司之 觀察、評估後自己決定投資被告三聯公司而受有第二、三單投資之損害云云。然按民法217條第1、3項雖明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即,為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更公平之判斷,如被害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者,法院得在裁判上依其職權為加害人責任之減輕及免除。 再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此為過失相抵之規定,本件被告甲○○雖以原告之年齡、智識程 度,應明知被告三聯公司之經營模式為多層次傳銷之老鼠會吸金模式,是自己觀察、評估後再為投資云云,然被告甲○○明知被告三聯公司為老鼠會模式之傳銷公司, 為求獲利仍誘使原告投資被告三聯公司,而故意與被告三聯公司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即便原告就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模式,受被告甲○○之影響 而認識不清或抱持過度樂觀之期待,進而投資被告三聯公司,亦有過失,然原告並未為何具體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 第1、3項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⒍由被告甲○○112年12月12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台 中SUN LINE電話安全秘書營運商申請表(本院卷第409 頁),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申請投資第三單30萬元時之「業務人員簽名」欄,為原告自己簽名,可見原告投資被告三聯公司第三單30萬元款項是在其投資第一單獲利頗豐,且已經拿回第一單之全額保證金後,其自己在觀察、評估被告三聯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及有無投資風險後,本身所為之決定,難認為其投資該第三單30萬元係受到被告甲○○之任何誘使或其他侵權行為而為之,故原告 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三聯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本院認為 被告甲○○僅在原告投資第二單30萬元部分,需與被告三 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被告甲○○之帳戶, 再於108年4月1日以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潘莉玲之名義 匯款100,000元至被告甲○○之帳戶,共計300,000元,再 由被告甲○○交予被告三聯公司,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花旗(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款單及被告三聯公司收款證明等影本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卷 第14頁至第16頁),然本院認為此僅為透過被告甲○○給 付款項予被告三聯公司,難認為被告甲○○對被告三聯公 司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提供任何幫助行為,則被告甲○○需與被告三聯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金額為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投資被告三聯公司 第二單而匯款至被告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300,000元 ,再扣除原告因投資被告三聯公司所獲得之利益為42,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甲○○與被告三聯公司請求 連帶賠償之本金為258,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2, 000元=258,000元)。 ㈦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辯稱伊完全不認識原告,也未曾謀面,更不曾 介紹原告投資被告三聯公司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丁○○ 為被告三聯公司之總監,以被告三聯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即老鼠會吸金獲利模式,被告丁○○一定吸收為數甚多之 下線投入資金至被告三聯公司,始得在被告三聯公司獲得如此高之位階,且被告甲○○、丁○○為夫妻,而原告原 為雲林國中游泳池之約聘救生員,被告甲○○則為雲林國 中之體育老師,兩人為同事關係等情,原告受被告甲○○ 、丁○○之介紹、誘使始加入投資被告三聯公司;被告甲 ○○與丁○○等二人無視學校為教育之殿堂,不得在校內從 事與教育無關之活動,竟帶領被告三聯公司的人員入校進行投資案的招攬宣傳,其等二人上開助力行為,已足以認定係被告三聯公司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與被告三聯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甲○○與丁○○以投資名義違法向原告收取款項,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原告給付投資款後受有損害,自係與被告三聯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原告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 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丁○○有 為何行為誘使其參加投資被告三聯公司,即便被告丁○○ 在被告三聯公司之職位為總監,亦可能係伊自己投入資金或邀約其他投資人投資至被告三聯公司,而在該公司所獲得之職位,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關。 ⒋原告雖主張於000年00月間透過被告三聯公司之業務即被 告丁○○與被告三聯公司簽立「S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 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投資第二單之300,000元至被告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又於108年3月29透過被告丁○○投資被告三聯公司第三單300,000元,並 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被告甲○ ○之帳戶,並提出被告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契約書為證。然查,被告甲○○、丁○○均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告三聯公司 之處長、總監,此係被告甲○○以其家人包括被告丁○○及 被告甲○○之父親、二名女兒之名義投資被告三聯公司, 其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故即便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屬實,亦極可能為被告甲○○以被告丁○○之名義為之,而被 告丁○○並未參與,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三聯公司 及被告甲○○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㈧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三聯公司、甲○○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三聯公司、甲○○ 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三聯公司自110年4月10日起、被告甲○○自110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應 給付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 ㈨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聯公司、甲○ ○人連帶給付其2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 告三聯公司自110年4月10日起、被告甲○○自110年4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聯公司給付其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對被告丁○○連帶給付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包括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判決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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