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尚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偉 訴訟代理人 張業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許復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復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付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尚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許復堯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業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之雲林縣土庫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尚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另被告許復堯之住所設於嘉義縣竹崎鄉,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尚業公司之主事務所及被告許復堯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許復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嘉 義市○○路000號。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故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2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許 復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 款提示日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部分 利息之起算日為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44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案卷第339頁); 另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復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復堯以被告尚業公司之名義,於109年4月、5月、6月、7月、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價款各為1,300,800元、665,750元、1,295,250元、214,200元、24,000元 ,共計350萬元。惟被告尚業公司至今僅由被告許復堯於109年10月16日給付現金40萬元及於同年11月11日匯款25萬元共65萬元。期間被告尚業公司雖曾交付被告許復堯所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貨款,但經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提示兌付,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是被告尚業公司尚積欠285萬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㈡被告尚業公司知悉被告許復堯接洽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知悉原告所開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為尚業公司,知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尚業公司,據此,被告尚業公司即知悉被告許復堯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且不為反對或拒絕。再者,被告尚業公司承包公共工程廠區之管理者以其名義簽收預拌混凝土,更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及請領公共工程款,足認被告尚業公司存有授權被告許復堯代理訂購原告預拌混凝土之積極事證,據此,被告尚業公司所為前揭簽收預拌混凝土、申報營業稅及請領公共工程款之行為表示,存有代理權授予被告許復堯之外觀,且為原告所採信被告二人間存有授予代理權為實。是被告尚業公司自應對被告許復堯與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表現代理負責,並應對原告負給付價金之責。至於原告取得被告許復堯所簽發系爭支票乃原告認被告尚業公司業已積欠貨款,並由被告許復堯為被告尚業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以擔保貨款債權,難謂原告係明知或可得可知被告許復堯所為在前以被告尚業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行為無代理權。爰依買賣、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尚業公司給付貨款285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許復堯,付款地為嘉義市,發票地雖未載明,則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以發票人之住居所即嘉義市為發票地,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為付款提示,且於當日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付款人印章,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明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於110 年1月25日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4個月內對被告許復堯行使追索權,應屬合法。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復堯給付285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尚業公司及被告許復堯所負上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付給付義務。 ㈤並聲明: ⒈被告尚業公司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復堯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付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尚業公司則以:被告許復堯即合龍企業社為被告尚業公司之下包廠商,原告出售之預拌混凝土材料是由被告許復堯向原告所下單購買,被告尚業公司並未同意被告許復堯以尚業公司之名義叫貨,從未與原告交易過,也從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許復堯,或知被告許復堯表示為被告尚業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又原告出貨清單均由合龍企業社之人員所簽收,並非被告尚業公司人員所簽收,且所有貨款及票據之交付皆由被告許復堯與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尚業公司無關,被告尚業公司是於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時,才知道被告許復堯以被告尚業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而被告尚業公司已將相關工程款給付被告許復堯即合龍企業社,尚難僅以原告與被告許復堯擅自以被告尚業公司名義為買受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即令被告尚業公司負買受人給付貨款之責任。至於被告尚業公司拿原告所簽發之發票報稅,係因被告許復堯為被告尚業公司之小包,被告尚業公司應給付被告許復堯工程款,而被告許復堯請領工程款須檢附發票所致,並非被告尚業公司向原告訂貨,此由原告持有被告許復堯匯款資料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明,故被告尚業公司之行為顯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適用之餘 地,被告尚業公司並非原告之債務人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復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尚業公司間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尚業公司於109年間,承攬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招標之馬頭 山農路㈠~㈡災害復建等2件工程、雙溪頂農路㈠~㈡災害復建等2 件工程、草坔、坎腳㈡、㈢農路災害復建等3件工程、木瓜坑 梅園㈠~㈡、木瓜坑頭㈠~㈢農路災害復建等5件工程(下合稱系 爭大埔鄉公所招標之相關工程),實際則由被告許復堯經營之合龍企業社所承攬施作。 ㈡被告許復堯以被告尚業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1,593.5立方米,總價共350萬元。期間被告許復堯開立系爭支票1紙交付原告供清償貨款,並於109年10月16日由被告許復堯匯款給付40萬元及於同年11月11日面交給付25萬元予原告,尚欠貨款285萬元未付。嗣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㈢原告開立以被告尚業公司為客戶之請款單及以被告尚業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票號:YZ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 00)交付予被告許復堯並請款,而被告許復堯則將上開統一發票轉交予被告尚業公司,並由被告尚業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向發包單位嘉義縣大埔鄉公所申請工程款。 ㈣被告尚業公司提出之附件二工程款簽收文件為其所製作。 ㈤原告提出本件買賣之預拌混凝土出料單上簽名字樣「楊居瀛」與被告尚業公司提出之附件二工程款簽收文件上簽名字樣「楊居瀛」相同。 ㈥被告尚業公司提出之附件二工程款簽收文件上存有受款人「玉楠混凝土」字樣、支票號碼PN0000000、到期日109年8月5日、票面金額1,966,550元等內容記載,並有劃掉刪除及註 記「無日期」及「回收」等內容。 四、原告與被告尚業公司之爭點: ㈠被告尚業公司對於被告許復堯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積欠貨款285萬元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復堯以被告尚業公司之名義,於109年4月、5 月、6月、7月、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價款各為1,300,800元、665,750元、1,295,250元、214,200元、24,000元共計350萬元,並要求原告開立交付買受人為被告尚 業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至今被告許復堯及尚業公司僅給付原告貨款65萬元,期間被告許復堯雖曾交付原告系爭支票,用以清償貨款,但經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尚積欠285萬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請款單(期間:109/04/01~109/07/31、109/1 0/01~109/10/31)、統一發票(YZ00000000、AU00000000、 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MS00000000~MS0000 0000)、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京城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預拌混凝土出料單等為憑(見支付命令案卷第4至13頁、本 案卷第139至143頁、第189至325頁),並為被告尚業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復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尚業公司對於被告許復堯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積欠貨款285萬元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為表見代理之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 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者,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 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及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被告尚業公司固辯稱被告許復堯即合龍企業社為其承攬系爭大埔鄉公所招標之相關工程之小包,並提出附件一相關工程承攬合約書為佐(見本案卷第61至115頁)。惟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大埔鄉公所招標之相關工程契約(外放),被告尚業公司於各該工程均由被告許復堯代表參與開標,此與一般分包或小包承攬工程之情形已有不符,且經比較上開附件一相關工程承攬合約書與系爭大埔鄉公所招標之相關工程契約內容,兩者關於施工之項目及數量均相同,僅部分項目之單價及總價有些許差別,而前者工程總價約為後者工程總價之88.1%~88.7%,依前後二者工程內容及總價觀之,足認被告 尚業公司顯係將系爭大埔鄉公所招標之相關工程整個轉包予被告許復堯承攬施作,故被告尚業公司抗辯被告許復堯只是系爭大埔鄉公所招標之相關工程之小包一情,並非可採。又依系爭大埔鄉公所招標之相關工程契約第9條第(十一)項 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如有違反,依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被告尚業公司曾有承攬許多公家機關工程之經驗,對於承攬人不得再將工程轉包予他人及其違反效果,自知之甚詳,故被告尚業公司既已違約轉包各該工程,顯不願將其轉包之事實公告週知,被告許復堯與被告尚業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亦顯非外人可得而知。另被告尚業公司於系爭大埔鄉公所招標之相關工程亦申報被告許復堯擔任各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嘉義縣大埔鄉公所110年9月30日嘉大鄉建字第11000095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7頁),足認被告許復堯就各 該工程之各項工地事務,具有代表被告尚業公司處理之權限。則被告尚業公司對於被告許復堯就系爭大埔鄉公所招標之相關工程,有以被告尚業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一情,自難諉為不知。由上,被告尚業公司抗辯其不知被告許復堯有以被告尚業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一情,亦難認可採。 ⒊被告尚業公司既於系爭大埔鄉公所招標之相關工程申報被告許復堯擔任各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又被告尚業公司承認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出料單(見本案卷第189至325頁)記載之澆注地點,屬於系爭大埔鄉公所招標之相關工程地點(見本案卷第347頁、第424頁),僅辯稱被告許復堯可能另有自己的工程云云,惟被告尚業公司對於此部分辯稱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有據。而依該等預拌混凝土出料單顯示原告運送預拌混凝土至被告尚業公司所承攬系爭大埔鄉公所招標之相關工程場地,有由現場管理人員以被告尚業公司之名義簽收情形(見本案卷第299頁、第313頁、第321頁)。且觀之原告所開立 本件預拌混凝土買賣之109年3至6月份統一發票,均記載買 受人為被告尚業公司,則被告尚業公司由被告許復堯處收受該等統一發票時,即可知悉被告許復堯係以被告尚業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本件預拌混凝土,而被告尚業公司亦當庭自承有以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向大埔鄉公所請領各該工程之工程款等情(見本案卷第342頁)。是被告 尚業公司有知悉被告許復堯表示為其代理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業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被告許復堯向原告購買本件預拌 混凝土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屬有據。 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尚業公司對於被告許復堯向原告購買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行為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被告許復堯向原告購買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尚有285萬元未給付,從而 ,原告依買賣、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尚業公司給付貨款285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憑。從而,原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許復堯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許復堯給付285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110年4月21日寄存送 達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於同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契約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許復堯為清償本件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而簽發交付予原告,則被告許復堯所應清償之票據債務,與被告尚業公司所應清償之貨款債務,雖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然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尚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許復堯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其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發票人 1 UA0000000 3,476,000元 109年8月15日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許復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