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天綾實業有限公司、黃彰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天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福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溢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 29日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並簽訂國内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約定經原告同意承購者,出具國内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以應收帳款債權受讓方式,承購福溢公司對其特定交易相對人(買方,即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而得對被告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嗣福溢公司自108年12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辦 理應收帳款融資並簽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依序動用,並於109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自108年12月2 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其終止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對其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原告,因福溢公司截至110年5月4日與被告間共有9筆交易,合計新台幣(下同)4,990,943元之應收帳款(下稱系爭應收帳款)未給付,原告 已分別於110年3月15日以催告函及於110年5月4日以斗六西 平路郵局第000325號存證信函請求其履行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被告與福溢公司間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法起訴償還系爭應收帳款本金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内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國内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占用買方額度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統一發票、展期約定書、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85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05年12月26日通知函、轉催收主檔交易憑證、110年3月15日催告函及回執、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325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12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屬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福溢 公司既曾於105年12月26日將其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書之事實通知被告,而福溢公司截至110年5月4日與被告 間共有9筆交易之系爭應收帳款未收取,嗣由原告於110年3 月15日以催告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應收帳款,依上意旨,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本於被告與福溢公司間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應收帳款,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10 年5月17日(即催告給付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被告與福溢公司間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90,943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