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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福森

原告
拾意時尚茶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德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告
拾玖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除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外,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076711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原告具狀稱業經全體股東指定黃聖德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7日府經登字第1079076711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是原告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原告之清算人黃聖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專營飲料茶飲之公司,原告前於106年6月12日與被告簽立代理合約書,惟於雙方合作期間,原告發現,被告不斷違背雙方於代理合作前被告不斷所為之保證與承諾,諸如開店時會協助營運、不定時到店輔導,惟被告根本沒派人前來協助,或於合作前告知有專業的形象團隊協助營運,也未見蹤影,或告知相關水果、茶葉等原物料均為與果園、茶園契作,然送來之原物料品質不一,造成顧客投訴連連,要求被告提出契作相關證明,被告亦提不出相關證明,以上承諾均有被告之網路宣傳為證。嗣原告亦發現被告向原告開價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用以訂製之機器設備,在外行情僅價值70萬元。由於被告上開一再的違約,原告便對被告開始不信任,是於107年1月3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①原告為代理開店而用以裝潢店面之裝潢費184萬元、②原告之股東郭俊杰以其名義租賃桃園市○○區○○○路00號1樓、81號1樓於10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每月5萬元之租金,共15萬元及於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因加租同地點2樓而每月6萬元之租金共36萬元、③因原告於107年2月後解約而被收取之押金12萬元、④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設備款110萬元、⑤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設計費15萬元及原告之股東至雲林與被告商談合作計畫之高鐵往來交通費用12,530元,合計3,732,530元。從而,被告未依約給付之行為,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兩造所簽立代理合約書既經原告解除,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可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提供技術且派人協助原告營運19精品茶飲大園店,並幫助原告開發新加盟店,並無違反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之内容:

⒈原告因計畫營運茶飲店,遂請求被告提供相關事業技術,使原告得以順利開設茶飲店,兩造並於106年6月12日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得於桃竹妙苗地區開設19精品茶飲之加盟店,並由被告提供技術及營運上之協助,使原告所開設之19精品茶飲桃園大園店得以順利開業,並步上營運軌道。被告於開業準備期間,原告因欲節省裝潢開銷,被告乃提供裝潢設計圖交由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且被告不僅派人協助19精品茶飲大園店之營運,被告之負責人簡義哲亦多次親自至現場察看原告之裝潢配管、配線、施工進度、品質及經營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未派人協助19茶飲桃園大園店之營運。

⒉被告與原告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後,又幫忙原告開發新的加盟店,成功尋找有意願開立加盟店之人並於106年7月及106年9月與原告簽立19茶飲桃園平鎮店及龜山店之加盟合約書,使原告得以獲得加盟之費用,而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開發新加盟店所需之加盟權利金,若真如原告所言被告完全未協助營運,導致19茶飲桃園大園店經營不善,被告豈會協助原告找新加盟店又豈有人願意簽訂加盟合約書開立新的加盟店?顯見被告確實有協助原告營運19茶飲桃園大園店、建立品牌形象,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行為,無須負違約之責。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732,530元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告知相關水果、茶葉等原物料均為與果園、茶園契作,然送來之原物料品質不一,造成顧客投訴連連,以及訂製機器設備開價110萬元,在外行情僅價值70萬元云云,然原告皆未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證明,且實際上上開110萬元中包含設備費用834,119元、15萬元之裝潢設計費,且19茶飲大園店所有事物皆係被告之負責人所處理,包含聯絡機器廠商並與其討論、店内設備配置等等,故原告之主張係屬無稽。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732,530元之違約金,其中包含裝潢費用184萬元、店面租金共51萬元、押金12萬元、設備款110萬元、設計費15萬元、商談合作計畫之高鐵往來交通費用12,530元等,惟被告實際上僅收受原告共110萬元,其中即包含設備款項、設計費用以及幫原告處理店内相關事務收取之費用且裝潢費、店面租金、設備款、設計費等上述費用皆係兩造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後開立19茶飲桃園大園店所需要之基本費用及營運成本,而被告亦確實有按照兩造簽立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提供原告製作茶飲等相關技術,裝潢設計圖,協助19茶飲桃園大園店於106年12月1日開幕經營並獲利。詎,原告突然於開幕2個月後發郵局存證信函主張欲與被告解除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並於未通知被告且未解約之情形下即於107年4月於原店址沿用原裝潢擅自將19茶飲更改店名為愛樂紛,拆除直營店招牌、商標、圖案等,且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此舉已違反兩造所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暨附件19茶飲連鎖加盟契約,且因原告仍積欠被告107年2月之品牌維護費5,000元及原料貨款5,222元,被告亦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盡速清償,原告仍未清償,才與原告解除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2,530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惟因原告已違約在先,其不僅未給付被告107年2月之品牌維護費5,000元及原料貨款5,222元,且於未解約之情形下,即於107年4月拆除直營店招牌、商標、圖案等,於原店址擅自將19茶飲更改店名為愛樂紛,被告遂將簽約時原告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原告收到法院本票裁定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而確定,被告並已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顯見原告對自己違反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之事實並不否認,被告對原告自有已屆履行期之100萬元債權存在,故被告自得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以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未具體特定,依原告起訴狀,係主張被告違背保證與承諾(諸如開店時會協助營運、不定時到店輔導、專業形象團隊協助、相關水果茶葉等原物料非果園茶園契作且品質不一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因一再向被告請求補正,惟卻遭不斷以各式理由推託,即於107年1月30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從該存證信函内容以觀,並未記載上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係認未能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與加盟主簽訂契約,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兩者明顯不同,且各規定行使解除契約之要件亦有不同,不容混淆或混用,此部分原告有釋明並具體特定之必要,否則被告無從防禦。

㈤、不論原告主張何種規定解除契約皆不符合要件:

⒈如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因原告起訴狀記載「因一再向被告請求補正,惟卻遭不斷以各式理由推託」等語,似要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而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原告如要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竟未為之,即逕予解除契約,自不符要件。又被告並無給付有瑕疵之情事,原告亦未曾要求補正。

⒉如原告係被告屬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前揭存證信函,原告係指稱未能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與加盟主簽訂契約,屬給付不能云云,與本件起訴主張被告違背保證與承諾之内容不符。又不論原告究何所指,均非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必須受不利認定。

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背保證與承諾之内容,為開店時會協助營運、不定時到店輔導、專業形象團隊協助、相關水果茶葉等原物料非果園茶園契作且品質不一等節。姑不論被告究否有上開保證與承諾,縱使有,惟:

⒈依①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義哲證稱:大園店開店試營運前有幫他們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方式為帶三個人上去、總共一星期等語、②證人即負責教育大園店吧台及水果製作流程的黃玉婷證稱:有進行員工訓練、訓練内容為吧台及水果製作流程、當時有提供相關訓練文件、交給楊凱雯、訓練對象還有洪思庭、萱慈及另一不知道名字之人、去三次,一次是7天員工訓練,試營運有上去協助,正式開幕的時候也有去、店面設計及招牌設計係被告負責人提供等語、③證人即負責教育大園店廚房部分的陳沛城證稱:主要負責訓練員工廚房部分,煮茶、煮珍珠、機器設備保養、環境清潔、訓練郭俊杰、有提出相關講義文件參考、一個星期的員工訓練以外試營運開幕都有到場等語。證人陳品全之證詞内容,亦未否認有接受被告相關人員在大園店進行教育訓練之事實。可知被告確有在大園店開店前,以及開店時,均積極提供專業協助營運,亦有到店輔導之事實。依通常加盟實務經驗,總部係在加盟主正式營運前,提供相關店面裝潢、機器設備入置、營運所需技術教學等,待營運進入一定程度的軌道後,總部即退場,不會再干涉作業流程,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告究應提供若干期間的教育訓練,故不論被告另提供位於臺北誠品之加盟點教育訓練期間長短,皆與本件無涉。

⒉依證人即水果來源批發商何松嶸證稱:會認識簡義哲是因為會去嘉義市果菜市場買葡萄柚、來源為固定的果農、簡義哲挑選的品質要求較上等的、都是簡義哲自己到市場驗貨看貨載貨、當初簡義哲要求品質希望暸解種植的地方有去看過、簡義哲購買的葡萄柚不會大小不一,他會要求盡量大顆,我們都是交給他們現採的等語。可知被告提供的水果並無品質不一之情事,至於是否屬「契作」?果農與批發商間對於契作之定義本即未相同,兩造簽訂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更未有此部份之約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並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原告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約定。

㈡、原告用以裝潢桃園加盟店面之裝潢費184萬元。

㈢、原告已支付桃園加盟店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之租金合計51萬元、押金12萬元。

㈣、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設備款為110萬元。

㈤、原告桃園加盟店之設計費為15萬元。

㈥、原告股東至雲林與被告商談合作計畫,共已支出高鐵往來交通費用12,53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桃園加盟店面裝潢費用184萬元、店面租金共51萬元、押金12萬元、設備款110萬元、設計費15萬元、高鐵往來交通費12,530元,合計3,732,53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苟欲主張債務人需負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責任,自應就債務人之給付內容確實不符合債務本旨進行舉證。

㈡、原告主張兩造在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時,兩造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原告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約定,被告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對於兩造在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時,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原告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約定乙情雖不爭執,惟以其已提供原告員工訓練及開店協助等語置辯,並提出臉書網頁截圖、相關照片為證,而原告對於其確實有在106年12月16日正式營業乙情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提供原告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給付內容確實不符合債務本旨進行舉證。

⒉依證人陳品全具結證稱:「教育訓練的問題是說我們可以去雲林培訓,當大園門市開的時候,他雲林的門市就先收了,所以他開幕的時候也沒有教育訓練,都是摸索,大園門市開幕第一天被告有去現場,但大約一、二小時就不見了,開幕到完整熟悉上手都是原告自己摸索,被告只有給一些資料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大園店開幕之前,你有沒有在現場?)證人陳品全:有,正式開幕前有試營運,那時候我就有去幫忙。(被告訴訟代理人:試營運的期間,剛剛在庭的三位證人,你是否有看過?)證人陳品全:女生有,簡義哲有,另一個男性沒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那位女生在那邊做什麼事情?)證人陳品全:比較有印象是有教我如何處理葡萄柚,但是因為我本來從原告那邊就先知道怎麼弄,好像沒有那麼標準,所以他有稍微指導一下,她教我應該不到30分鐘。(被告訴訟代理人:他們在現場做教育訓練的時候,你有在場嗎?)證人陳品全:在,他們在的時候我都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剛剛被告問說他們做教育訓練的時候你都在場,這是指你有看到他們在做教育訓練?)證人陳品全:如果就我在飲料店上班的經驗的話,那個不算教育訓練,那個只是口頭上稍微講一下就沒了,正常的教育訓練以我的認知大概有10至12天才可以有一套完整的教育訓練,我之前在相關行業做了快10年,我覺得那個不算教育訓練,我覺得差太多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另三個證人,依照你在大園店的時間,你有看到他們在大園店出現的時間多久?)證人陳品全:就是大概1 、2 個小時而已,只有第一天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只有第一天到而已,第二天以後就不到了?)證人陳品全:第二天就沒有看到了。(被告訴訟代理人:試營運的時間?)證人陳品全:試營運的時間也沒到,只有正式開幕第一天到而已。」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對原告進行員工教育,並提供書面資料予原告參考,且原告桃園加盟店有正式營運。至於證人陳品全上開證稱正常的教育訓練以伊之認知大概有10至12天才可以有一套完整的教育訓練,伊之前在相關行業做了快10年,伊覺得被告所提供不算教育訓練云云,僅係其個人之認知意見,並無從作為兩造間約定之內容。況原告僅泛稱被告要提供原告員工訓練、開店協助,就被告應如何提供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而依證人陳品全之證述亦無從得出兩造就被告要提供原告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約定內容究為何,亦即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提供至何種程度方符合被告給付之本旨,原告就此部份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以,被告辯稱其已依約提供原告員工訓練、開店協助等語,堪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時,兩造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手工珍珠、台糖蔗糖之約定,被告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之約定,固提出被告臉書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該臉書及LINE對話之內容並非確認兩造間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是難僅憑該臉書及LINE對話之內容即得推論兩造間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之約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原告就兩造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台糖蔗糖之約定,固提出被告臉書畫面截圖及照片為證,然該臉書之內容並非確認兩造間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台糖蔗糖,是難僅憑該臉書之內容即得推論兩造間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台糖蔗糖之約定。況依原告向被告訂貨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向被告訂貨除有台糖蔗糖外,尚有茶用果糖,顯見兩造並未另外協議被告要提供台糖蔗糖之約定,而係就原告向被告訂貨之品名提供貨品予原告甚明,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有協議被告要提供手作珍珠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就此部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在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時,有協議被告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手工珍珠、台糖蔗糖之約定,復未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合計3,732,530元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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