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同意解散公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簡裕展、陳毅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簡裕展 被 告 陳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解散公司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訴外人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股東,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雙方各出資750萬元,由被告擔任威騰公司負責人。因被 告未能依公司法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請求身為股東之原告承認,亦未召開股東會議,實屬背信行為,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同意解散威騰公司。 二、被告則辯以:我是威騰公司的負責人,威騰公司的營運一切正常,原告的陳述都是公司的一種損失,原告之前也曾經至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威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750萬元, 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6月24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6820號函檢 送之威騰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8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為原告以被告未能依公司法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請求原告承認,亦未召開股東會議,因而請求被告應同意解散威騰公司,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威騰公司為一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威騰公司需有下列各種情形之一,始得進 行解散:⒈章程所定解散事由;⒉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 成就;⒊股東全體之同意;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 最低人數;⒌與他公司合併;⒍破產;⒎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該條並無規定威騰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得請求同為該公司股東之被告應同意解散威騰公司之權利,此外公司法亦無相關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規定,其有權請求被告應同意解散威騰公司云云,核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乙節,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此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否對被告科處罰鍰之問題,尚不得據以主張解散威騰公司。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股東會部分,公司法並無有限公司應定期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原告據以主張解散威騰公司,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解散威騰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