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周韋甯、曾薇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周韋甯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 律師 被 告 曾薇真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0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被告與伊配偶王佳展在雲林縣虎尾鎮緯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岑公司)二樓辦公室擁吻,同日下班後二人又在該處擁吻,王佳展並由被告腰處將手伸入撫摸被告身體長達2 分鐘多。被告與王佳展上開舉止,已逾越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足以破壞伊對婚姻之信任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伊因被告上述行止,日夜無法成眠且發生情緒障礙,只能求助醫師,雖醫療所費不多,但心靈受創嚴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佳展為伊所任職緯岑公司之上司,伊因職務關係或多或少為討好王佳展,進而在辦公室與王佳展發生親密舉動,惟伊事後深感後悔,也多次向原告表達歉意。然原告仍多次在社交媒體平台(Facebook)上散佈伊個人資料,甚至包括伊家人及小孩之訊息,讓伊顏面掃地痛苦不堪,原告上開舉動或多或少已經洩憤。 ⒉其次,原告對王佳展素常與女子親密互動之情,早已司空見慣,此由原告起訴狀內提及王佳展前在緯岑公司即有外遇對象,且有原告所拍攝且發表在社交媒體平台上之王佳展與穿着清涼女子撫摸、擁抱畫面擷圖可證,足以證明原告難謂有其所謂之造成精神巨大痛苦之情。 ⒊再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早於110 年6 月7 日已至精神科門診,與原告係於同年月29日才知悉本件情事,顯見原告發生情緒困擾及睡眠障礙,並非因此次事件所導致,是原告請求伊賠償上開金額要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因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婚姻存續中之男性與其他女子擁吻及撫摸身體,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慰藉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王佳展在辦公室擁吻,並任由王佳展碰觸撫摸身體,足以破壞其對婚姻之信任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因之其與王佳展間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為被告與王佳展所共同侵害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情事,日夜無法成眠情緒發生障礙,心靈受創嚴重,爰請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精神慰藉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有婦之夫與其他女子擁吻、撫摸,足令配偶之他方產生憤恨不滿,身心煎熬,此乃人情之常。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其配偶王佳展發生逾越男女社交範疇親密舉動,致其夫妻間情份因此受挫,精神感到痛苦乙節,自非虛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前經營商號,名下有存款、不動產、汽車;另被告有薪資及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小客車等情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憑,暨原告對其配偶王佳展素行狀況之了解及本件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 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1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經准許部分,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息,亦屬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金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符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