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周韋甯、廖慧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周韋甯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廖慧雅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吿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吿與訴外人王佳展經約6年之戀愛而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結 婚,詎料,原吿於110年3月初發現訴外人王佳展生活習慣逐漸改變,工作及休息時間異於平常,原本會於原吿面前正常接聽電話或收發訊息之行為,變得神秘且刻意規避原吿再行接聽或檢視訊息,加上訴外人王佳展任職公司其他員工言語間談及同在公司任職之被告與訴外人王佳展有異常親密之行為,原吿又於110年5月初發現訴外人王佳展與被告間互傳訊息有異常於與一般員工間頻繁之情狀,為維持夫妻感情,遂於110年5月29日凌晨與訴外人王佳展就其異常行為及公司間流言討論。 ㈡初時,訴外人王佳展稱係被告一廂情願,並以自己電話撥打被告電話,欲澄清二人間並無曖昧情緣,被告接聽電話後隨即掛斷不願言語,故原吿與訴外人王佳展駕車前往被告住處後,由訴外人王佳展打電話約被告應門,且當時因被告表示家人在家不方面進門,遂於門口三人展開商談,被告並直接向原吿表示認錯不應與有配偶之訴外人王佳展產生畸戀,請求原諒。原吿為保存證據故要求被告提供其與訴外人王佳展二人間對話供原吿拍照,這時始發現二人間確有幾近確定可能性已經發生性關係之親暱對話內容,除此之外,被告與訴外人王佳展二人間有互相明確表達愛意、關心之言語亦不計其數,著實令原吿難以承受。 ㈢被告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吿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否認對話記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也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㈡被告從來沒有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也沒有對被告與其男友的感情作協調,且找被告翻拍這些資料不符合常理,若訴外人王佳展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吿只要翻拍訴外人王佳展之手機,何必捨近求遠找被告,故原吿起訴之事實內容均為捏造且不合常理。 ㈢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佳展於108年6月13日結婚,婚姻現仍存續,無子女。 ㈡被告曾經任職於緯岑科技有限公司,當時訴外人王佳展為被告之上司,被告已於110年4月30日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係 基於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惟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原證二之對話記錄、原證五之對話記錄為證。經查: ⒈關於原證五之對話記錄為原吿與訴外人「王傳傳」之對話記錄,原吿雖指稱「王傳傳」即為被告之男友即訴外人「王傳傑」,然此對話記錄之內容係原吿向訴外人王傳傑告知被告與訴外人王佳展交往等等,即為原吿之主張,無從以原吿之主張作為原吿立證之依據,故原證五尚不能作為被告與訴外人王佳展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之證明,先予敘明。 ⒉觀諸原證二之對話內容,內容多為「想你」、「愛你」及一些親暱及有關於「性」方面之私密性談話,雖然未達通姦之程度,但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且已干擾原告與訴外人王佳展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有據。至於原吿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佳展間確實已經發生性關係等語,但此節為證人王佳展所否認,且原吿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⒊本件被告雖然否認原證二之對話為其所為等語,然而,證人王佳展已到庭具結證述該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且原證二中有被告之存摺封面、訴外人王佳展向被告詢問公司鑰匙如何區分、被告持有公司粉絲專頁、LINE、GMAIL之 帳號密碼等,被告空言否認,難認有理。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證人王佳展證述其與被告間之男女不正常交往關係約2至3個月(見本院卷第458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 ,被告為大學畢業,兩造之財產及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至321頁),併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以100,000元為適當公允。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