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1號
- 原告
- 曾素恩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被告
- 林惠雅
- 被告
- 曾于芝
- 被告
- 曾晨華
- 被告
- 曾馨儀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欣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振富生前曾口頭表示若日後其將名下之土地出賣時,會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附有曾振富出賣土地後才給與這筆金額之停止條件之事實,業經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然曾振富尚未支付該筆金額,即因病過世,而被告等四人為曾振富之繼承人,且均有繼承曾振富之遺產。而前案判決以曾振富生前並未出賣土地,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等四人已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將渠等繼承自曾振富所遺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帝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停止條件已成就,本件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本件承諾之附停止條件係「曾振富承諾其將其名下土地出售後」,即曾振富將其名下土地出售之時刻,為停止條件之成就時點,非以曾振富之生死為附停止條件成就或不能成就之分界,而系爭土地出售之時點,於曾振富死亡後發生,其停止條件自當於曾振富死後始成就,今被告等四人既已出售系爭土地,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本件停止條件顯然成就,曾振富生前口頭承諾既生效力,則原告本於曾振富所立口頭承諾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給付150萬元,而因曾振富生前已給付現金2萬元予原告,自應予扣除。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148萬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曾本於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稱被繼承人曾振富口頭表示若日後其將名下之土地出賣時,會給原告150萬元之金額,爰起訴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又原告復本於履行協議事件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曾素恩148萬元之金額,原告不論本於契約、繼承或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本於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8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又曾振富與原告間縱有口頭契約,惟曾振富生前並未出賣土地,該契約所附條件並未發生,故曾振富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而被告等四人也未有任何前揭所述事項繼承。況且,被告等四人並未出賣曾振富名下土地,被告等四人係出售繼承後渠等名下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曾振富生前有答應如果出賣土地後,要給原告150萬元。
㈡、曾振富於102年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惠雅、曾馨儀、曾于芝、曾晨華等四人。
㈢、曾振富死亡後,被告等四人於109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帝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曾振富與原告的口頭約定要給付150萬元的契約,是否已成立?
㈡、若契約成立,曾振富死亡後,繼承人出售土地,條件是否成就?
㈢、若條件成就,原告請求曾振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繼承曾振富的債務給付14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固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至該期日之後所生之新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既非前確定判決所得審認,自不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經查,被告等四人主張本訴與前案判決為同一事件,應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惟同一事件之判斷屬於程序事項之審查,並非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以起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認定基礎,而非以法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之結果為據。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等四人於109年11月19日將渠等繼承自曾振富所遺系爭土地出售予帝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曾振富生前曾口頭表示給原告150萬,所附之出賣土地後才給這筆金額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等四人即有依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該款項之義務等情,依原告起訴形式上觀察,堪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係屬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被告等四人出賣系爭土地停止條件成就,致被告等四人須負給付該款項義務之新事實,核與前案判決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不同,依上開說明,此一新事實既非前案判決所得審認,縱本件與該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亦非該事件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等四人關於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四人給付150萬元,經前案判決認定:曾振富生前曾口頭表示要給原告150萬元,惟附有曾振富出賣土地後才給與該筆金額之停止條件,而曾振富生前並未出賣土地,故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等四人並無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義務,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見前案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82號卷宗第57至77頁)。兩造間就曾振富生前曾口頭表示要給上訴人150萬元,惟附有曾振富出賣土地後才給與該筆金額之停止條件,而曾振富生前並未出賣土地,故停止條件未成就乙節,係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由當事人即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曾振富生前並未出賣土地,故停止條件未成就,而駁回原告150萬元之請求,本件復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認定曾振富生前曾口頭表示要給原告150萬元,惟附有曾振富出賣土地後才給與該筆金額之停止條件乙節,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堪認曾振富與原告的口頭約定要給付150萬元的契約已成立,則被告等四人辯稱曾振富生前既未出賣土地,該口頭協議自始未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曾振富生前曾口頭表示要給原告150萬元,惟附有曾振富出賣土地後才給與該筆金額之停止條件,已如上所認定,而曾振富過世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由被告等四人繼承且渠等已於109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帝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斗地一字第1100007476號函所檢附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出賣土地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被告等四人辯稱曾振富去世前並未出賣土地,被告等四人出賣系爭土地係出賣自己土地,故曾振富與原告間之口頭契約所附條件並未發生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依其與曾振富之口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14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