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敏珠即東洋寢飾行、何靜宜即大發寢具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張敏珠即東洋寢飾行 被 告 何靜宜即大發寢具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 月至107年4月16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商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01,840元未清 償,經原告催討後,兩造同意為債之更改,將原先貨款更改為借款,並由被告分期清償,自108年5月起每月給付原告5 至10萬元,分6期清償上開款項,詎經原告再三催告,被告 僅於109年7月20日清償5萬元,迄今尚有551,840元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帳款明細列表、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551,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5日(註:本件起訴 狀於110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0 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