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 原告
- 謝彣達
- 被告
- 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桑若芝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彥
-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0樓
- 被 告 劉韓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診,原告坐在候診區座椅等候時,座椅竟然突然斷裂導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左膝扭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工作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485,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順公司)承包臺大雲林分院之清潔及安全工作,於109年8月19日當天係被告榮順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劉韓淑花清潔上開候診區,故被告榮順公司、劉韓淑花對於原告上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韓淑花則以:座椅是臺大雲林分院的器材,伊是清潔人員,只負責清潔、擦拭,不負責維修,且伊亦無維修證照。那天原告跌倒時,伊在清潔廁所,根本不知道。又原告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因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原告之再議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榮順公司則以:被告榮順公司是外包臺大雲林分院清潔,清潔人員是擦拭、消毒,還有搖晃椅子有沒有問題,再回報給護理長,但座椅坐斷並不是被告榮順公司可以處理。又原告對被告榮順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劉韓淑花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因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原告之再議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臺大雲林分院就診,原告坐在精神科的候診區座椅等候時,座椅底座竟突然斷裂導致原告跌坐在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榮順公司承攬臺大雲林分院之清潔工作,該院精神科的候診區於109年8月19日係由被告劉韓淑花負責清潔。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因被告劉韓淑花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韓淑花清潔臺大雲林分院候診區之座椅時,要注意螺絲有無鬆動,是其有負責清潔與安全工作,被告劉韓淑花對臺大雲林分院之座椅既有安全檢查責任之責,其疏未檢查致原告因候診區座椅底座斷裂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9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關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9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為證,然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內容,並未有認定被告劉韓淑花清潔該候診區座椅時,有疏未執行檢查之義務,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其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9號處分書,乃原告對被告榮順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劉韓淑花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因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原告之再議,原告因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依被告榮順公司與臺大雲林分院所簽定之勞務採購契約所附斗六院區清潔委外作業規範書之附件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作業內容及施作頻率表」第3項規定「工作項目:候診椅;作業內容:檢查候診椅(座椅)螺絲有無鬆動、損壞,若有故障應馬上回報管理單位處置;最低施作頻率:每日」(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可知被告榮順公司之清潔人員對於候診座椅之清潔維護內容,除擦拭並經常保持整潔外,每日尚須檢查候診椅螺絲有無鬆動、損壞,若有故障應馬上回報臺大雲林分院之管理單位處置。再佐以被告榮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當庭表示:負責清潔工作,還有搖晃椅子(候診椅)有沒有問題,再回報給護理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顯見被告榮順公司之清潔人員所具備之專業為清潔打掃工作,就候診區座椅之維護,係在清潔打掃時,透過肉眼或搖晃之方式,判斷座椅是否有螺絲鬆動或明顯可見之損壞情況並進行通報,由醫院內之相關單位處理,對於座椅之結構問題及必須透過儀器檢測或專業維修人員檢修之項目,應非被告榮順公司之清潔人員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堪以認定。
⒊被告劉韓淑花為被告榮順公司之受僱員工,於109年8月19日係由被告劉韓淑花負責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的候診區座椅之清潔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所述,被告劉韓淑花所具備之專業為清潔工作,其就臺大雲林分院候診區座椅之維護,應僅係在清潔打掃時,透過肉眼或搖晃之方式,判斷座椅是否有螺絲鬆動或明顯可見之損壞情況並進行通報,由醫院內之相關單位處理即可,並不負維修保管之責。復觀之原告所提出本件候診區座椅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可知該座椅為4個塑膠椅以鐵架相連一橫排,左右各1根鐵桿與底座連接支撐的型式,斷裂處為支撐座椅鐵桿與底座之焊接處,並無螺絲,亦未見嚴重生鏽之情形,則該座椅斷裂之情形是否為被告劉韓淑花顯而易見而有通報義務,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候診區座椅斷裂之情形為被告劉韓淑花顯而易見而有通報義務之情事,及其受有系爭傷害係被告劉韓淑花以何等不法之侵權行為所致,自難逕以原告因該候診區座椅斷裂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韓淑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以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為要件。查,被告榮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劉韓淑花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榮順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榮順公司、劉韓淑花連帶給付其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