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國珍、魏子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國珍 被 告 魏子奇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不問發生於起訴後或起訴前,即此種行為雖因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變更,而生訴之變更亦許任意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8.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依據契約關係,第一項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履行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0年度虎簡調字第227號卷【下稱虎簡調卷】第9頁)。嗣經原告調 取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發現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乃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第一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261元(見虎簡調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 提出之錄音檔案包含民國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18日書狀記載為110年7月23日下午約5點30分,見虎簡調卷第51頁, 下稱錄音一)、同年月26日(下稱錄音二)、同年8月1日(下稱錄音三)共有3個,該等錄音未經被告之同意,且僅為 了請求金錢賠償逕自以錄音方式重大侵害被告之隱私,均不得為證據云云。惟就錄音三部分,被告同時亦有對原告錄音,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案卷第101至109頁),此部分兩造既均知悉互有錄音取證,尚難認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屬有證據能力;另就錄音二部分,被告於對話過程已陳稱「拜託咧,不用在那邊錄音什麼東西的啦,…」(見本案卷第185 頁、第215頁),足見被告知悉原告於該次對話過程有在錄 音,亦難認有侵害被告之隱私可言,且就錄音一、二部分,被告並不否認該等錄音內容,而兩造談話內容均是關於系爭土地先前已洽談買賣、被告事後變卦、要求拆除地上建物等情形,並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且被告是在電話中與原告對話,意識清楚,並未受到脅迫,亦未隱密其與原告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致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是經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原告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應認該等錄音一、二之內容,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口頭表明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50萬元出賣予原告,業經雙方同意。原告於次日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請領第二類地籍謄本,並洽詢立眾代書事務所,欲委託該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手續,該事務所代書計算出增值稅等各項稅費及告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準備資料,並預先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待兩造約定時間至該事務所簽名蓋章,進而完成正式契約。嗣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3日至該事務所辦理手續,未料當日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要取消交易,且已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並張貼公告於系爭土地上由原告所建之地上物圍牆上,要求原告清理地上物。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堂姑(即被告之母親魏林麗珠)所有,因附近居民常將垃圾丟棄於該地,原告皆須幫忙清理,魏林麗珠不堪其擾,故與原告商量,願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並由原告建築圍牆、木造鐵皮屋頂之建築物供存放物品及工作使用,至今已10餘年。魏林麗珠於108年間向原告 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惟原告向其表示僅有50萬元,錢不夠無法購買而不了了之,魏林麗珠於次年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被告當然知道原告僅有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故開價50萬元欲賣給原告,原告亦已同意購買,孰料被告再另出售予第三人,並以兩造只是口頭契約為由搪塞。 ㈢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買受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之情形,出賣人本負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對於出賣人之此項債權,即為買受人之財產。如買賣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其價值於出賣人違約時已高於原定買賣價金,買受人因不能取得該標的物,其財產總額將減少,難謂未受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 人,並已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行使解 除權,並依民法第226條及上開見解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失 :⒈系爭土地面積88.66平方公尺(即26.81965坪),被告以每 坪5.4萬元賣予第三人,共賣得144萬8,261元,再扣除原告 原欲出價50萬元後,價差為94萬8,261元,此部分應由被告 賠償。⒉原告於系爭土地建築之鐵皮屋、圍牆、整地之費用共25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兩項合計共119萬8,261元。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口頭約定之買賣標的是小廟那塊系爭土地,兩造間也僅在鐵皮屋有所牽連,而原告收到被告之答辯狀始知被告有同段456、668、672地號土地(下分稱456、668、672土地,合稱系爭456等3筆土地)之持分,然系爭456等3筆土地大部分皆為原告林氏家族成員所有,其中456、672土地雖是乙種建築用地,但從原告有記憶以來,該2筆土地就作為道路使用 ,另668土地則為交通用地,不可能會有人用50萬元跟被告 購買系爭456等3筆土地。且被告對系爭456等3筆土地之持分是最少的,原告父親對系爭456等3筆土地之持分9分之1,原告已經沒辦法處理,怎可能與被告談系爭456等3筆土地之買賣。 ⒉系爭土地上有1個將爺廟,被告母親賣了10幾年都賣不出去, 原告於108年向被告母親出價50萬元,她不答應就算了,原 告曾去嘉義執行署購買過土地,也是低於公告現值。 ⒊本件是被告自己找原告說要以5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縱然價格偏低,也是被告自己開出的價錢。 ⒋被告說原告有同意不買賣系爭土地,原告否認,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至於被告與其妹妹間之LINE對話,乃兩造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後之事,否則原告為何去找代書。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8,261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長年居住北部,被告之母親亦與被告同住,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遭原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同意其占用云云,被告從未見聞此事,乃係原告片面主張。原告覬覦系爭土地,曲解法令事實,企圖以霸王硬上弓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繼而推稱已死之人同意其占有,再處心積慮對於不知情之被告錄音,以謀取不法利益。 ㈡被告並無同意以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雙方並無口頭契約可言,原告稱「被告當然知道原告只有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故開價50萬元欲賣給原告」云云,實屬無稽之談,並非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並非最初兩造間之對話,亦非全部,而是就最初對話之解釋,原告擷取片段對自己有利之錄音,不能證明被告同意以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實則被告在最初兩造對話時,並無同意以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而是表示要問過被告妹妹,之後被告妹妹不同意,被告即回覆原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㈢另被告除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外,尚對系爭456等3筆土地有持分,兩造間就買賣標的並無特定,被告亦未承諾以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不成立。況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總價為71萬7,146元,被告怎可能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予原告。 ㈣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及同段456地號(持分1/90)、668地號(持分2/18)、672地號(持分2/36)等土地,於110年7月17日與訴外人陳清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75萬元出售予陳清嬌,並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於陳清嬌。如果被告單獨出售系爭土地而未與其他土地一併出售,其餘土地恐難售出,亦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達成買賣合意。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合意,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言,如有賠償,原告不法在先,分文未出,卻要求賠償,絕無理由。且系爭土地是與被告所有系爭456等3筆土地之持分以175萬元一併出售,原告主張其買賣系爭土地價差數額 為948,261元,毫無根據,絕不可採。又縱認被告之母有出 借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惟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2之送達,向原告表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反而請求賠償,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昇進工程行請款單私文書之真正,縱使真正,原告主張「於該土地建築之鐵皮屋、圍牆、整地之費用25萬」云云,亦與本件無關,其請求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母親魏林麗珠所有,魏林麗珠於109年6月間死亡,由被告於同年8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456地號(持分1/90)、668地號(持分2/18)、672地號(持分2/36)等土地,於110年7月17日 與陳清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75萬元出售予陳清 嬌,並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於陳清嬌。 ㈢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圍牆、木造鐵皮屋頂建物,被告對原告提出竊佔告訴偵查中。 ㈣兩造於110年6月間曾就系爭土地洽談買賣事宜。 ㈤原告於110年7月1日,前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 地之第二類謄本,並洽詢立眾代書事務所,欲委託該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經該事務所代書計算出各項稅費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準備資料,及預先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被告委請林國煒律師於110年8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已以口頭方式,就系爭土地以50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一、二、三光碟及譯文為佐(錄音三之對話人包含仲介徐小姐),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錄音一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05頁 、第213頁)、錄音二及三部分則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 本案卷第102至109頁、第270至274頁),且原告於錄音一之對話中已說到「…你將寮仔那塊地,也是你自己跟我說要50萬賣我…」,明確特定「將寮仔那塊地」,兩造均承認所講該地是指系爭土地(見本案卷第278頁),被告到庭亦自承 :有與原告談到將寮仔那塊地的買賣,但不知旁邊還有一些持分地,經仲介告知才知道等語(見本案卷第207頁),顯 然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洽談買賣事宜,則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應已特定。惟依上開錄音一、二、三之對話內容,並未見被告承認有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情形,則兩造間於110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仍非無疑。 ⒊原告在上開錄音一、二、三之對話中,雖曾說過「…你將寮仔 那塊地,也是你自己跟我說要50萬賣我,…這次是你自己說5 0萬要賣我,啊我也答應了…」、「…你跟我講好了,50萬要 賣我,結果你又賣別人…」、「…是子奇自己來找我,跟我說 要賣我,賣我50萬齁…啊! 我也答應他…」等語(見本案卷第 213頁、第270頁、第102頁),而被告並未當場否認。然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說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的意思是你之前有要把459地號賣給原告50萬元?)有討論,他說他只 有50萬元,不是說我要賣他50萬元,我跟妹妹討論以後,我妹妹不同意,所以交易取消,所以沒有簽約跟拿定金;(在跟你妹妹討論之前,你有同意50萬元賣給他嗎?)初步是這樣,但我有跟他說我要跟妹妹討論一下,他也說他只有50萬元;(第一次你找原告談的情形,你怎麼跟原告說?)我說地我想賣,我想處理債務及車禍,我說可以的話,你可以承購這塊土地,他說好,他說我只有50萬元,我說我媽媽有交代要150萬元,我就說好,我跟我妹妹討論一下,如果好, 我就賣給你等語(見本案卷第207頁、第208頁、第275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雖初步同意50萬元,但尚需與其妹妹討論後才能確定,顯然仍有所保留。而參酌一般土地買賣常情,被告欲出賣系爭土地,心中當有一定之出賣價格,又系爭土地於110年間之公告現值為718,146元(計算式:88.66×8,100=718,146),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虎簡調卷第15頁、第55頁),且被告到庭亦陳稱其母親有交待系爭土地要賣150萬元等語 (見本案卷第275頁),則被告縱使急於用錢,也不必自己 大大拉低出賣價格,參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與其妹妹之LINE對話紀錄,亦指50萬元之價格為對方之出價(見本案卷第309頁),是被告辯稱該50萬元之價格為原告之出價一情, 當屬可信。又原告主張本件是由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其表示要出賣系爭土地,此核與被告提出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以該電話於110年6月30日13時41分撥打原告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話28秒)及於同日13時42分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至13時53分56秒,共682秒)等情形(見本案卷第302頁、第301頁通聯紀 錄及虎簡調卷第7頁起訴狀所載原告使用之電話)相符,足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兩造於上開110年6月30日電話通聯結束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妹妹稱「南部土地公那塊地~對方出$50 萬~」、「少了約一半價格~」、「你覺得~」,被告妹妹則 回稱「差那麼多。媽應該也不會同意吧」,之後被告更說「對方講完半價後~說要再考慮(可能會再砍半價)」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09頁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要跟妹妹討論一下」之情亦相吻合,參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才初次以電話聯絡原告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原告之出價少於被告心中之價格一半,被告表示仍須與其妹妹討論,亦合於常情,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依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於110年7月1日8時29分許,確有撥打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長達492秒(見本 案卷第301頁),參照被告於錄音二中陳稱:我第二天有跟 你講了,我說沒有要賣,你說好啊;第二天我也跟你講不賣了,你也說好等語(見本案卷第271頁、第273頁),則被告於本院辯稱:我第二天有跟原告說妹妹不同意,合約沒有辦法進行下去等語,即非無據。 ⒋至於原告固提出其接洽代書之LINE對話、立眾代書事務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然此接洽代書及委請立眾代書事務所草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原告之個人行為,且在兩造110年7月1日上午電話通聯之後(原告與代書間之LINE對話 時間是於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及同日下午1、2時許 ),亦難排除是原告刻意所為之可能,故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兩造雖曾就系爭土地洽談買賣事宜,惟被告對於原告之出價50萬元,並未確定同意以該價格出售,難認兩造已就買賣之價金互相同意,是被告辯稱兩造尚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未對原告負有出賣人之義務,並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以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 ,198,2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曉佩 錄音一:110年7月22日 原告:因為這次這塊地吼,你將寮仔那塊地,也是你自己跟我說要50萬賣我,較早阿姑伊跟我講說要賣100多萬,我也是 講說我沒那麼多錢跟伊買啊,我就算了,但是這次是你自己說50萬要賣我,啊我也答應了,啊你為什麼又變卦。 被告:啊就我妹妹擋我啊,啊仲介也是她找的啊,啊就度著啊,拍勢,我真的當時要賣你啊,我要下去接你啊,啊我就跟她講一下而已啊,跟她打個招呼一下,她就擋我啊。 原告:啊地是你的啊。 被告:我們兩兄妹感情不錯啦,我甚麼事情都會跟她討論,我不會跟她胡北舞啦。啊現在就是說商量一下,你看那個要怎麼處理,啊我…。 原告:沒啦,那你禮拜日或禮拜六要下來嗎? 被告:禮拜六啦。 原告:我們講清楚啦吼,好嗎? 被告:好啦。 錄音二:110年7月26日 原告:她如果回來就去清,我常常幫她清,她才把這塊地無償借我使用。 被告:這我知道啊。 原告:她給我搭的,這個你知道嘛。 被告:是。 原告:所以一個鐵皮屋搭好,就算是違章建築,它也是有地上 權,阿你如果要給我拆,你要法院的判決,經過合法的程序你才可以給我拆的。 被告:沒有啦,我們不要講這些啊,那是沒有啦,他們是說要貼那個公告,公告先丟在一邊不用管它,我們不要管~ 原告:嘿~我跟你講齁,我希望你用法律程序來跟我那個,阿因 為你要跟我拆這個,是因為你違約,你跟我講好了,50萬要賣我,結果你又賣別人,所以你才要拆我這個去,對嘛?現在就是這個情形嘛。但是我跟你講的,這樣可能不行 啦,吼~你要依~你要依正常的程序來給我通知來給我拆,但是可能你~我跟你說吼,子奇,我們兄弟齁~我跟你說真的,因為你已經自己歡喜甘願說要賣我,我也答應你了,吼~你按理是你要去履行我們的約定才對,但是你又去找 別人,我是不知道你賣多少啦,那你沒有告訴他吧? 被告:沒沒沒,我第二天有跟你講了啦。 原告:沒,我跟你講齁,你有跟仲介講你跟我的口頭約束沒? 被告:沒啊! 原告:你沒跟她講? 被告:我說沒有要賣,你說好阿。 原告:我哪有說好。 被告:你哪沒說好,我第二天打給你。 原告:我跟你講齁,那個什麼人,那個仲介她知道那裏有鐵皮屋嘛。 被告:她知道,她叫我拆的。 原告:不是啦,她知道嘛,她知道那裏有鐵皮屋嘛,對嗎? 被告:對阿。 原告:噢~我跟你講齁,子奇,我今天去那個法院那邊聲請假處 分,齁,它這幾天~這幾天就會決定,啊有准還是沒准我 不曉得,但是這個事情我會用~我會去法院跟你處理,我 希望你一切照法律走,在地上權原因還沒有消除之前,你不可以給我拆,我現在先跟你通知。 被告:唉!你為什麼要搞到這樣咧,我就告訴你我欠所費,我現在欠債要處理。 原告:我跟你講齁,你欠人家債那跟我沒關係,我們的口頭契約你去看那個,你去問律師還是什麼,你看口頭契約有效還是沒有,你欠人家錢。 被告:當然沒有效啊。 原告:欸!你說沒有效但是我認為有效啦,啊這個你可能,我 跟你講你星期六來我這裡,你看有沒有空下來,我再拿些資料給你看,你就知道有沒有效了。 被告:我拜託勒,我現在趕緊處理那塊地,我們大家互相,你也用那麼久了,你剛也講了,我媽也給你用這麼久了,你該處理要處理給人家嘛,這財產人家的嘛。 原告:我跟你講齁,我知道這是你的,但是地上權是我的。現在是~ 被告:什麼叫地上權是你的,我如果拿個貨櫃放在你院子裏面,說你不能給我動,那是我的,你覺得合理嗎? 原告:那是阿姑准我搭的。 被告:她人就不在了啊。 原告:她人就不在了,你要給我拆,你就照法律法定程序來,你不能給我隨便張貼公告就要給我拆捏。 被告:不是啦,你現在~你也說去法院給我做假處分了嘛,你也 說要照法律走嘛,你現在要把我逼乎死就對了,現在人家錢都匯進我的戶頭,只是我不能動,那個是信託的,我要賠違約金100多萬。 原告:我跟你講。 被告:這樣玩有意思嗎? 原告:我跟你講。 被告:我們大家不能互相嗎?因為~後面我那間房子可能也要賣,對嗎?那我現在告訴你,星期六颱風我沒有下去,星期天 就是北部這邊的房子我在處理,那間厝要賣1,500萬,那 如果要假處分,你也要準備一筆錢到法院,你才可以對對方做假處分,這我都問過了,你沒有那條錢,他不可能給你做假處分的,譬如講那塊地50萬,你要拿50萬去寄法院,法院才能對我做假處分。 原告:這樣你可能不了解啦。 被告:這我都去問過了啦,我跟你說大家互相啦,你不要做到這樣。 原告:我跟你講齁,這塊地因為我如果跟你買下來,我就不用拆了,我鐵厝就不用拆了,現在是因為你違約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嘛。 被告:我哪有違什麼約,那只是口頭上的,我真的要賣你,我妹妹給我擋,我也告訴你,我也不知道仲介賣這麼快,我真的不知道她賣這麼快,我以為~我叫她要拖一年兩年你知 道嗎? 原告:我跟你講齁,我不要聽你這種理由啦,那你如果不要聽我的話,你如果硬給我拆,我告訴你,欸,以後大家就很難看了喔,我做大哥的我有事先跟你講齁。 被告:不是啦,你要體諒我的難處,我也跟你講了,人家錢都匯進去了,我現在要違約了,你知道嗎? 原告:我跟你講齁,你隨便給我講講啦,仲介她知道有地上權的情形下,她敢跟人家簽約,她敢讓你跟人家簽約,這樣有問題嗎?...喂。 被告:我在聽啦,我在聽啦,你~你不能互相一下嗎?地空在那 邊,也謝謝你清,阿你也用了很多年。 原告:我跟你講齁,如果你若是沒有跟我約定說那塊地50萬要賣我,我跟你講,你給我一個時間,兩三個月的時間,我就會清還你,但是我現在是要你履行我們的約定。 被告:那是口頭上的,第二天我也跟你講不賣了,你也說好。 原告:我何時跟你說好? 被告:第二天我打給你你說好阿。 原告:你隨便說說勒,我哪有可能說好。 被告:你說好阿~拜託咧,沒啦~我們這個東西,不用在那邊錄音什麼東西的啦,就跟你講我第二天就告知你啦,你也跟我說好,你自己去賣,你跟我講自己去賣的,因為我妹妹跟我說那個不能這樣賣,我媽跟她交代說那塊地最起碼要賣150萬以上,我妹妹跟我講的~我妹妹跟我講的~阿你知不 知,我不知道,那口頭約定第二天我也告知你說我沒有辦法賣了,你也說好。那我找仲介我不知道賣這麼快,我想說會拖一年兩年三年,因為那個地不值錢嘛,誰要那個地,誰會要。 原告:好啦好啦,你既然你既然這麼說,我講你不聽,那我只好是~等法院的通知啦,阿你如果要辦過戶,我跟你講,到 時候法院如果認為說你不能,你如果沒有履行和我的約定不行的時候,到時候我會聲請塗銷你跟對方的過戶喔,你如果過戶的話。 被告:根本沒有這個約定,也解除了,也沒有白紙黑字,第二天我就跟你說我不賣了。 原告:好啦,你要那邊強辯,我也沒辦法了,好啦~ 被告:不是啊!你強辯這個有什麼意思勒?大家好來好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