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 原告
- 曾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緯企業社即林宸緯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惟起訴時未明確表明上開事項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