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曾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曾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緯企業社即林宸緯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惟起訴時未明確表明上開事項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3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