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全創欣業有限公司、曾順德、賴聖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全創欣業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市○○里○○路○段000 ○0號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 被 告 賴聖全 陳奕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創欣業有限公司、賴聖全、陳奕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全創欣業有限公司、曾順德、賴聖全、陳奕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創欣業有限公司、賴聖全、陳奕采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全創欣業有限公司、曾順德、賴聖全、陳奕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聖全、陳奕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創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創欣業公司)先於⑴民國105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賴聖全、陳奕采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期間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率2.4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全創欣業公司自110年5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被告全創欣業公司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全創欣業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全創欣業公司此部分尚積欠原告本金194,202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賴聖全、陳奕采為此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此部分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⑵被告全創欣業公司另於107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賴聖全、陳奕采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1,500,000元,期間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108年11月30日)還清本金;嗣被告全創欣業公司於109年1月3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或融資之項(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11月30日 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原連帶保證人變更為曾順德、賴聖 全、陳奕采;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2.89%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 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全創欣業公司自110 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被告全創欣業公司所簽 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全創欣業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全創欣業公司此部分尚積欠原告本金404,673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曾順德、賴聖全、陳奕采為此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此部分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全創欣業公司、曾順德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賴聖全、陳奕采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全創欣業公司、曾順德所不爭執,而被告賴聖全、陳奕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全創欣業公司、賴聖全、陳奕采應連帶給付原告194,2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全創欣業公司、曾順德、賴聖全、陳奕采應連帶給付原告404,67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