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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黃一馨

  • 原告
    彭俊明
  • 被告
    鄭碧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彭俊明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鄭碧鸞 訴訟代理人 胡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334 .2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鄉永昌段3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2月15日以斗地普字第02358 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2月4日至民國96年11月22日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林内段64-3地號 )、面積334.2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鄉永昌段3建號( 重測前為同鄉林内段454建號、門牌為雲林縣○○鄉○○路0000 號)、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下或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底因須資金週轉,經訴外人陳清輝介紹向被告訴訟代理人(下或稱被告訴代)胡朝棟商借新臺幣(下同)85萬元,胡朝棟雖答應分期清償,惟要求必須簽發支票及提供房地作為抵押,並稱債權人為被告,原告則提供系爭房地供抵押權設定。雙方於94年2月4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係分別簽字並未見面,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於94年2月15日以斗地普字第023580號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 、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2月4日至96年11月22日(下或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與胡朝棟所約定系爭借款連同利息共100萬 元,分5期清償,原告於受領85萬元現金之同時簽發原告所 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號支票5張(每張面額20萬元)交付胡朝棟收執,該5張支票(下或稱系爭5張支票)已全部兌現。換言之,該借款85萬元及利息1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且迄今已逾16年。 ㈡、因該借款及利息已全部清償,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供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無所附麗。詎原告於110年6月間突然接獲自稱為「鄭碧霞」之電話,並稱原告有欠其借款300萬元未清償 並請原告還錢,原告驚覺事態嚴重,於110年6月16日以雲林縣○○鄉○○○0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該借款85萬元及利息已清 償完畢,請其務必於文到後10日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房地隨時有遭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危險,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確認之必要。 ㈢、又原告向被告借款85萬元,純粹是私人借貸,與龍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孕公司)營運無關,原告係於93年7月中至94年4月底擔任龍孕公司董事長,期間僅10個月,其餘均由胡朝棟等人在經營。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係胡朝棟與其他公司自92年12月起至95年4月底止之交易資料,資金往來期 間原告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屬公司財物與原告本人無關,與系爭抵押權無涉。被告既主張其對原告本人有300萬元之抵 押債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7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對該3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自應予塗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訴代於93年7月20日匯款給原告,是因為原告的弟弟即 龍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彭榮坤,曾向原告借了100多萬元, 是彭榮坤要被告訴代匯這些款項還原告,原告才願擔任「龍孕」公司的負責人。在93年12月初的時候,原告因欠資金週轉,因而向胡朝棟開口是否可以幫原告找資金,胡朝棟說他朋友有2、300萬元可以借給原告週轉,但要用不動產設定抵押,所以原告在93年12月27日有第一次設定斗六的土地給被告做擔保。當時被告訴代有借原告85萬元,原告簽發系爭5 張支票給被告,分五次償還。後來因為該筆抵押土地要處理,原告請被告把抵押權塗銷,但被告要求提供另筆土地設定抵押,才會有94年2月4日系爭抵押權的設定,設定完成後,被告才在94年2 月15日把第一筆抵押權塗銷。但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兌現後,公司也就結束營業了,原告有要求胡朝棟要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後來就回雲林了,之後就沒有再跟胡朝棟聯絡,原告從來都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原物料的事,原告也從來都沒有插手過,是被告訴代自己要的。而且在公司叫「多多龍」及「優安蜜」時的負責人都跟原告沒有關係,被告他們所支出的費用全部要找原告負責,沒有道理。 ⒉原告是在93年7 月到94年4 月才去當公司的負責人,原告於9 4年5 月15日之後就將公司交給彭進聰管理,被告訴代在94 年5 日24日還有匯款20萬元給彭進聰,從那個時候開始,龍孕公司跟喜力多公司都是由彭進聰負責,都是喜力多公司跟胡朝棟去接觸,從那時候起原告就完全脫離公司。且公司是由被告訴代掌控,被告訴代不管匯錢到哪裡、做什麼用也不會告知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債權(起訴狀漏載「債」字,逕予更正)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借款且未還錢,且原告之前是被告訴代的老闆,被告訴代擔任公司廠長時,因原告有財務困難才向被告訴代借錢,被告訴代再跟岳母即被告鄭碧鸞借給原告,被告要求對方要設定抵押才願意借,所以才有設定這個抵押權。先前已經有一筆斗六的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來是因為原告急需用錢,要處理那塊土地,所以才換這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當時是叫被告訴代先幫他墊款,原告再來跟被告訴代結算。 ㈡、被告訴代原來也是公司的原物料廠商,是因為公司欠被告訴代貨款,還有一部車子的擔保人,結果原告他們沒有付錢,所以被告訴代的房子也被假扣押,被告訴代沒有辦法,才去擔任廠長,希望公司有賺錢,可以還錢。當時工廠的原物料錢都沒有給廠商,都是由被告訴代代墊,還有員工的薪資,那時候公司的名稱叫多多龍、優安蜜,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以證明,其中匯款人江美寶是被告訴代的配偶。被告訴代之所以會要求設定抵押權就是因為要保障被告訴代的墊款。因為原告之前是被告訴代工廠的老闆,所以沒有借據。其實這家公司是有賺錢,所以他們不願意放棄,才叫被告訴代拿錢出來墊款,也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但當時的產品是由原告的弟弟、老婆及姪子經銷,貨品出去以後,大部分的錢都沒有交回來,當時工廠名稱是叫「優安蜜」。 ㈢、這家公司原來是原告的弟弟彭榮坤的,因為彭榮坤的信用不好,所以他媽媽找原告來接管公司,由原告經營,而且彭榮坤在經營這家公司時沒有欠被告訴代這麼多錢,而原告離開公司時,也是叫他的親戚彭進聰來經營。在設定抵押權的前、後都有欠款,但沒有借據,是原告向被告訴代借的,原告並有開票給付部分的原物料廠商或工資,後來原告經營一、二年後就叫他們的親戚彭進聰來經營。被告訴代也有匯款給付原告的單據,可以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訴代借錢。 ㈣、提出黃文村及喜多力公司的支票(如附表五所示),是因為喜多力公司負責人彭進聰向被告訴代借錢所交付,但都沒有兌現,後來再交付龍孕公司的本票(如附表六),也都沒有兌現。自動櫃員機的轉帳單據(如附表四),是從被告訴代的銀行帳戶轉帳支出,其中麒林公司及永詎公司的是支付公司的原物料費用,簡芳鄰是公司機器的檢修員,吳顯辰是總經理,他們二人沒有錢就會叫被告訴代先支付他們的薪資,轉帳單據是支付他們的部份薪資。被告訴代匯給彭榮坤的匯款單據,是因為彭榮坤跟被告訴代調錢,因為公司是原告兄弟的,之前原告是董事長,所以被告訴代認為這個錢也是原告借的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曾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152-7地號、面積3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0土地,於93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為300萬元, 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並於93年12月27日設定登記完畢。嗣因原告要出售該筆抵押土地,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應被告要求改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雙方因而於94年2月4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4年2月15日為設定登記完畢,擔保債權總額同為本 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則改自94年2月4日至96 年11月22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31、65-71、423-431頁),足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係由於在93年底因須資金週轉,因而向被告訴代胡朝棟商借85萬元,胡朝棟雖答應分期清償,惟要求必須簽發支票及提供房地作為抵押,並稱債權人為被告,始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兩造並未謀面,而原告與胡朝棟約定借款85萬元,連同利息償還100萬元,分5期清償,經原告於受領85萬元之同時簽發系爭5張支票給胡朝棟,該5張支票均已全部兌現等情。雖為被告訴代胡朝棟所否認,然據證人陳清輝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86、41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及系爭5張支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43頁);且該5張支票均已兌現,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5日營清字第1110000387號函送本院之領款人 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17-119頁)。再者,系爭5張支票領款人張俢誠為胡朝棟之姊夫,並已於96年11月19日死亡,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3-395頁) ,被告訴代竟仍辯稱不知領款人是誰,並聲請傳喚張修誠到庭作證云云(本院卷第86、341頁),可見其陳述有所隱瞞 。 ㈢、而被告訴代雖辯稱原告向其借款,被告訴代再向其岳母即被告借錢給原告等語,然其亦自陳未借現金為原告,是因其當時擔任原告家族的公司(即「龍孕公司」,登記為「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濟部以94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72467號函廢止登記,下或稱優安蜜公司)之廠長,為 擔保胡朝棟代墊優安蜜公司積欠原物料廠商之貨款、員工薪資等之債權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參本院卷第284、287、340 、410-411頁),且其代墊款已超過300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訴代辯稱其有代墊公司之原物料款項及員工薪資等情,有證人陳國斌之證述及證人與被告訴代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憑證、存摺內頁、支票簽回單等影本為證,雖堪信屬實。然原告與優安蜜公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而被告未能合理 說明原告為何願意提供其自有之系爭房地供擔保優安蜜公司之債務?況被告訴代亦陳其原係該公司之原物料廠商,因公 司積欠其原物料貨款,及車輛之保證人,而公司未清償,致其所有之房屋遭扣押,為取回貨款等債權,而擔任該公司之廠長等語(本院卷第290-291頁)。可見,該公司於原告擔 任負責人之前即已對外積欠債務,則原告為何還願提供自有之系爭房地擔保公司之債務?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 資證明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被告訴代上開代墊款所設定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辯已難信屬實。 ⒉且原告主張其僅於93年7月至94年4、5月間擔任優安蜜公司之 負責人乙情,有當時受雇於該公司負責修理機械之證人陳清輝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85-286頁);另以被告訴代自陳原告離開該公司後,委請彭進聰接管該公司,而被告訴代於94年5月24日已有匯款20萬元給彭進聰之情節(參附表、本院 卷第291、221頁),應足採信。且被告訴代所提出如附表之匯款單據等之日期,多在原告上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以外之期間,被告訴代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其上開代墊款之債權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⒊另德龍行為原告所負責之企業,而優安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為原告之弟弟彭榮坤、被告訴代之妻為汪美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5、401、403頁)。而被告訴代及其妻汪美寶曾於93 年7月20日各匯款323,400元及20萬元給德龍行,被告訴代另於同年10月22日、29日及94年6月9日各匯款15萬元、35萬元及144,000元給原告等情,有如附表匯款資料可佐,足信屬 實。然被告訴代自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其上開公司之代墊款,其並未實際借款予原告,其給原告的錢都是先前付原物料及員工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284、287、340、410-411頁);且上開匯款除94年6月9日所匯之144,000元外 ,均非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存續期間(第一次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2日,第二次設定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2月4日至96年11月22日)內。而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因其弟彭榮坤曾向其借款,原告要求彭榮坤要先償還其借款才願擔任優安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訴代係應彭榮坤要求才匯上開款項等情,雖為被告訴代所否認,然有原告所提出由彭榮坤之妻陳玫如擔任負責人之多多龍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給德龍行之支票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3-441、379-380、385頁)。再者,被告訴代前開自陳 其擔任公司廠長是希望公司有賺錢,可以償還其欠款等語(本院卷第290-291頁);與被告訴代能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代墊款單據;及被告訴代自陳當時公司員工會叫其先支付薪 資等情(本院卷第336、337頁),參酌被告訴代所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簽回單載有該等人之薪資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訴代擔任公司廠長期間,公司款項之進出均由被告訴代掌控,有以原告之支票支付公司貨款時,被告訴代會將錢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供支票兌現等情,應足採信。因此,尚難以被告訴代及其妻有上開匯款給原告或原告所負責之德龍行之款項,即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訴代代墊公司之貨款及員工薪資之債權而設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係為擔保其向被告訴代借款85萬元而設定,而該借款業經原告簽發連同利息合計100萬元之系爭5張、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訴代,並均已兌現償還完畢等情,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被告提出之單據): 一、匯款憑證(含存摺及取款憑條): 92.04.24:100,000元(汪美寶→永詎公司,P207) 92.05.05:140,000元(汪美寶→永詎公司,P207) 92.05.26:16,000元(汪美寶→新聯發工廠,P199) 92.05.26:30,000元(汪美寶→唐亞公司,P199) 92.05.26:49,344元(汪美寶→灯冠塑膠公司,P201) 92.06.09:100,000元(汪美寶→黃村文,P225) 92.08.12:25,870元(胡朝棟→葉文麗,P183) 92.08.29:55,500元(胡朝棟→葉文麗,P183) 92.10.24:150,000元(汪美寶→黃村文,P225) 92.10.24:50,000元(胡朝棟→黃村文,P231) 92.12.31:250,000元(胡朝棟→萬記貿易公司,P205) 93.01.14:200,000元(胡朝棟→麗豐實業公司,P177) 93.01.20:150,000元(胡朝棟→張淑雅,P147) 93.02.17:200,000元(胡朝棟→葉文麗,P177) 93.02.17:100,000元(胡朝棟→陳國斌,P199) 93.03.08:49,384元(胡朝棟→灯冠塑膠公司,P201) 93.03.10:102,500元(汪美寶→麒林公司,P161、163) 93.03.15:131,830元(胡朝棟→永詎公司,P207) 93.05.19:227,700元(汪美寶→模里西斯商新西蘭乳品公司, P205) 93.05.25:224,200元(汪美寶→麒林公司,P159、165、167) 93.06.29:224,200元(彭俊明→麒林公司,P159、163) 93.07.14:259,200元(汪美寶→麒林公司,P161、163) 93.07.14:249,000元(多多龍食品公司 汪美寶→味丹企業公 司,P205) 93.07.20:200,000元(汪美寶→德龍行,P147) 93.07.20:323,400元(胡朝棟→德龍行,P145、146) 93.08.04:168,000元(汪美寶→謝為忠,P189) 93.08.30:500,000元(汪美寶→彭榮坤,P143) 93.09.17:168,364元(汪美寶→國華貿易公司,P195) 93.10.22:150,000元(胡朝棟→彭俊明,P345、353-355) 93.10.29:350,000元(胡朝棟→彭俊明,P345、349-351) 93.11.08:250,000元(胡朝棟→彭榮坤,P149) 93.12.31:200,000元(胡朝棟→彭榮坤,P143、347、357-361)94.01.14:229,250元(胡朝棟→謝為忠,P189) 94.01.31:300,000元(胡朝棟→彭榮坤,P145) 94.04.08:245,000元(胡朝棟→麒林公司,P161、165、167) 94.04.25:250,000元(胡朝棟→彭榮坤,P149) 94.04.25:369,600元(胡朝棟→謝為忠,P189) 94.04.29:224,000元(胡朝棟→彭榮坤,P149) 94.05.09:250,000元(胡朝棟→吳桂玲,P229) 94.05.24:200,000元(胡朝棟→彭進聰,P221) 94.05.25:139,000元(胡朝棟→台糖公司,P157) 94.05.25:245,000元(胡朝棟→麒林公司,P159、165、167) 94.06.06:137,500元(胡朝棟→台糖公司,P155) 94.06.07:235,000元(胡朝棟→葉文麗,P179) 94.06.09:144,000元(胡朝棟→彭俊明,P143) 94.06.14:305,500元(胡朝棟→葉文麗,P179) 94.06.17:136,000元(胡朝棟→台糖公司,P155) 94.06.22:20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21) 94.06.28:135,915元(胡朝棟→台糖公司,P155) 94.06.29:235,000元(胡朝棟→葉文麗,P181) 94.06.30:20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29) 94.?.?:258,500元(胡朝棟→葉文麗,P181) 94.?.?:30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27) 94.06.21:15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25) 94.06.24:139,873元(胡朝棟→國華貿易公司,P195) 94.07.08:139,000元(胡朝棟→台糖公司,P157) 94.07.15:18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23) 94.07.20:144,000元(胡朝棟→台糖公司,P157) 94.07.20:143,296元(胡朝棟→國華貿易公司,P195) 94.07.28:10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21) 94.08.01:296,100元(胡朝棟→葉文麗,P179) 94.08.30:242,000元(胡朝棟→葉文麗,P177) 94.09.08:242,000元(胡朝棟→葉文麗,P183) 94.09.12:146,000元(胡朝棟→台糖公司,P153) 94.09.16:43,000元(胡朝棟→張百祿,P203) 94.09.20:227,480元(胡朝棟→葉文麗,P183) 94.09.20:148,000元(胡朝棟→台糖公司,P153) 94.09.26:89,920元(胡朝棟→國華貿易公司,P197) 94.09.28:35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27) 94.10.11:222,000元(胡朝棟→曾煥男,P191) 94.10.13:31,500元(胡朝棟→張百祿,P203) 94.10.26:238,238元(胡朝棟→國華貿易公司,P197) 94.10.26:10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33) 94.10.27:251,600元(胡朝棟→曾煥男,P191) 94.11.21:11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33) 94.12.08:31,500元(胡朝棟→張百祿,P203) 94.12.08:273,800元(胡朝棟→曾煥男,P193) 94.12.15:20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33) 94.12.21:250,000元(胡朝棟→彭榮坤,P145) 94.12.26:246,000元(胡朝棟→曾煥男,P193) 95.01.09:256,500元(胡朝棟→曾煥男,P193) 95.01.09:500,000元(胡朝棟→彭榮坤,P147) 95.01.13:300,000元(張修誠→喜力多公司,P223) 95.01.16:30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27) 95.02.17:277,500元(胡朝棟→曾煥男,P191) 95.02.17:25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27) 95.02.23:20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31) 95.03.07:20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31) 95.03.09:300,000元(胡朝棟→曾煥男,P191) 95.03.14:20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31) 95.03.20:100,000元(胡朝棟→喜力多公司,P229) 95.04.02:200,000元(張修誠→彭進聰,P223) 96.02.21:300,000元(汪美寶→喜力多公司,P233) 二、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簽回單 92.12.31:80,000元(邱清弘、魏趨得薪資92年11、12月份, P211) 93.03.04:80,000元(邱清泓、阿得薪資1、2月份,P211) 93.03.29:40,000元(邱清泓、魏趨得93年3月份薪資,P213) 93.05.10:40,000元(邱清泓、魏趨得,P213) 93.05.31:40,000元(邱清泓、魏趨得5月份薪資,P215) 93.06.09:40,000元(邱清泓、魏趨得支付6月份薪資,P217) 93.06.23:40,000元(邱清泓、魏趨得,支付92年12月份代墊, P217) 三、證人陳國斌存摺: 93.01.06:145,000元(胡朝棟→陳國斌,P297) 93.01.16:72,500元(胡朝棟→陳國斌,P297) 93.02.17:100,000元(胡朝棟→陳國斌,P297) 四、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 92.10.07:37,000元(→麗丰奶粉,P187) 92.10.16:37,000元(→麗丰奶粉,P185) 92.10.18:43,000元(→麗丰奶粉,P185) 92.10.23:37,000元(→麗丰奶粉,P185) 92.10.28:37,000元(→麗丰奶粉,P185) 92.12.19:30,000元(→吳顯辰,P219) 93.01.07:15,000元(→吳顯辰,P219) 93.02.05:41,500元(→簡芳霖,P219) 93.03.18:5,000元(→麒林公司,P169、171) 93.03.18:100,000元(→麒林公司,P169、171) 93.03.29:100,000元(→麒林公司,P169、175) 93.03.29:40,000元(→吳顯辰,P219) 93.03.29:5,000元(→麒林公司,P173、175) 93.03.29:100,000元(→永詎公司,P209) 93.03.29:43,540元(→永詎公司,P209) 93.04.26:3,920元(→麒林公司,P169、171) 93.04.26:100,000元(→麒林公司,P171、173) 五、支 票 95.03.21:300,000元(發票人黃村文、台中商銀,P253) 95.03.23:500,00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41) 95.03.28:300,000元(發票人黃村文、台中商銀,P241) 95.04.06:213,70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39) 95.04.07:200,000元(發票人泉多蜜公司、陳玉梅、陽信銀行 ,P235) 95.04.09:318,000元(發票人黃村文、台中商銀,P235) 95.04.12:201,60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43) 95.04.18:138,600元(發票人泉多蜜公司、陳玉梅、陽信銀行 ,P253) 95.04.19:216,85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35) 95.04.21:204,00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57) 95.04.21:200,000元(發票人泉多蜜公司、陳玉梅、陽信銀行 ,P255) 95.04.21:295,00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35) 95.04.23:204,00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57) 95.04.26:275,50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49) 95.04.28:310,000元(發票人黃村文、台中商銀,P237) 95.04.28:200,00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39) 95.04.28:306,00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57) 95.04.28:200,000元(發票人彭榮坤、第一銀行支票,P151) 95.04.30:321,000元(發票人泉多蜜公司、陳玉梅、陽信銀行 ,P243) 95.05.15:323,996元(發票人泉多蜜公司、陳玉梅、陽信銀行 ,P245) 95.05.20:159,000元(發票人黃村文、台中商銀,P247) 95.05.21:318,000元(發票人黃村文、台中商銀,P239) 95.05.21:318,00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47) 95.05.21:200,00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55) 95.05.23:312,00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37) 95.05.28:300,000元(發票人喜力多公司、彭進聰、台中商銀 ,P241) 95.05.28:318,000元(發票人黃村文、台中商銀,P255) 95.05.30:326,996元(發票人泉多蜜公司、陳玉梅、陽信銀行 ,P247) 95.06.15:329,995元(發票人泉多蜜公司、陳玉梅、陽信銀行 ,P253) 95.08.15:61,800元(發票人龍孕公司、黃俊源、台灣中小企銀 ,P245) 95.08.25:286,370元(發票人龍孕公司、黃俊源、台灣中小企銀,P245) 六、本 票 95.05.25:3,119,010元(發票人龍孕公司、黃俊源、到期日 96.03.10,P251) 95.05.31:4,585,037元(發票人龍孕公司、黃俊源、到期日 96.03.31,P251) 95.08.10:1,164,032元(發票人龍孕公司、黃俊源、到期日 96.03.20,P251) 95.08.20:2,121,877元(發票人龍孕公司、黃俊源、到期日 96.04.20,P249) 96.03.10:3,067,000元(發票人大牌食品公司、呂金峰、到期日96.06.28,P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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