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蔡碧蓉
- 法定代理人吳統雄
-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水葉、李美玲、李采薇、李虹霏、李峻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蘇炳璁 被 告 黃水葉 李美玲 李采薇 李虹霏 李峻維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泰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三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水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水葉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泰銓、黃水葉、李美玲各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李采薇、李虹霏、李峻維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李泰銓、黃水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三郎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7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 前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水葉應將被繼承人李三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1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 將第一項聲明後段變為被告黃水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於111年1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追加李三郎之其餘繼承人即李美玲、李采薇、李虹霏、李峻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三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0年1月1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水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水葉應將被繼承人李三郎所遺之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最後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第一項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都是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權之基礎事實 相同,且被告皆為李三郎之繼承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銓對原告負有債務,惟經多次催討未果,計至110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6,98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均為李三郎之繼承人,李三郎死亡後被告李泰銓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李三郎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李泰銓將其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水葉,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 繼分予被告黃水葉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黃水葉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遺產都是李三郎所有,李三郎的配偶即被告黃水葉還活著,就應該全部由被告黃水葉繼承,被告李泰銓、李美玲、李采薇、李虹霏、李峻維雖均有繼承權,但是不能繼承,因為被告黃水葉還健在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為李三郎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⒉被告於110年4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李三郎所留之系 爭遺產全部分由被告黃水葉取得,被告黃水葉於110年4月1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⒊被告李泰銓尚積欠原告本金946,986元及利息未清償。 ⒋被告李泰銓109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960元,其名下財產只有投資訴外人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3,200元,故被 告李泰銓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於110年4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李三郎所留之系爭 遺產全部分由被告黃水葉繼承,被告黃水葉並於同年月1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是否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得否撤銷上開行為? ⒉如原告得撤銷上開行為,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已經過? ⒊原告請求被告黃水葉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銓迄今尚積欠其本金946,986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經其屢次催繳,皆未獲償,顯已陷於無資力。李三郎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李泰銓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由被告黃水葉單獨繼承,被告黃水葉並已於110年4月1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086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簡易庭95年度促字第878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李三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81-103、119-127、153-161、175-189、237、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6日北地一字第1100010204號函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在卷 可明(見本院卷第39-6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開始後,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李三郎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67-16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李泰銓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水葉、李美玲、李彩薇、李虹霏、李峻維(下稱被告黃水葉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嗣被告又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告黃水葉所有,被告李泰銓顯有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黃水葉之情事。而此時被告李泰銓對原告仍負有前述之債務存在,且其已無資力償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與被告黃水葉等人就李三郎所留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行為,及被告黃水葉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被告黃水葉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水葉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遺產都是李三郎所有,李三郎的配偶即被告黃水葉還活著,就應該全部都由被告黃水葉繼承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李泰銓於李三郎死亡後,其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有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惟其於繼承開始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水葉等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分歸被告黃水葉取得,被告黃水葉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等行為即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㈤又由李三郎之除戶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李三郎是於110年1月11日死亡,而原告是於110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原告行 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 並未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三郎所留之系爭遺產於110年4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水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水葉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被繼承人李三郎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所 在 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分之1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分之1 8 房屋 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2(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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