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嫦美、張賢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林嫦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張賢德 黃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賢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賢德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賢德於民國81年6月23日結婚 ,共同育有一子二女,二人自年輕時起胼手胝足共同打拼事業數十年有成。被告張賢德突於110年8月30日聘僱被告黃佳華擔任豪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宏公司)之會計,且向原告表示被告黃佳華歸他管理,不要去指揮她做事,然不論是豪宏公司抑或係太宏鮮魚海產行之會計業務一直以來均係由原告一人負責,被告張賢德突然找一人來代替原告的工作,又要求原告不要插手管理該名員工,誠令原告感到起疑。嗣於110年9月13日下午五時左右,原告與親友在自宅外面聊天之際,見下班後的被告黃佳華突折回辦公室,原告遂詢問被告原由,被告黃佳華表示因被告張賢德心情不好,要求其回來陪他喝酒,原告之親友遂向被告黃佳華表示一個女孩不要喝酒,趕緊回家,被告黃佳華則回應她不會喝酒,待一下便會離開。詎料,被告二人當日竟飲酒至晚間十點,且酒酣耳熱之際,言語輕蔑被告二人彷若對在一旁的原告視若無睹般。嗣原告不堪身體疲勞的狀況下即先行上樓休息,而因原告睡前都有確認瓦斯、門窗是否都有確實關上的習慣,遂起身下樓檢查,行經二樓處時,竟聽見房内傳來被告張賢德跟女人窸窸窣窣的聲音,原告震驚萬分。於原告打開房門後,赫見被告張賢德及被告黃佳華二人正躺在床上,被告張賢德下體赤裸從後環抱被告黃佳華,原告見此情景,頓時有如五雷轟頂,實難接受深愛多年的丈夫竟罔顧數十載夫妻情分與家庭美滿,帶著其他女人登堂入室作出這種行為。又被告黃佳華至被告張賢德所設立之公司工作,明知被告張賢德之婚姻狀態,被告張賢德亦明暸自身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不顧於此,縱情私慾,竟於110年9月13日於原告家中親密的摟抱,且被告張賢德下半身裸露,被告二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已經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與被告張賢德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二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賢德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拍照當天伊喝了2 瓶威士忌是酒醉狀態且不省人事,而伊之所以會沒穿褲子,是因為伊習慣脫褲子睡覺,況且照片中被告黃佳華之衣著整齊,伊跟被告黃佳華沒有任何關係。伊有對被告黃佳華提竊盜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佳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被告黃賢德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張賢德、黃佳華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賠償費用100萬 元,是否適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需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倘其情節非屬重大,自無從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3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張賢德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13日於原告家中親密的摟抱,且被告張賢德下半身裸露,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並提出照片2 幀為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賢德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1 3日在原告住家中有一起躺在被告張賢德床上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照片2幀為證,復為原告及被告張賢德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張賢德固不否認上開原告所主張有與被告黃佳華一起躺在自己家中床上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0年9月13日當晚喝了2瓶威士忌,不省人事,因伊習慣脫褲子睡覺,才沒穿褲子 ,伊跟被告黃佳華沒有任何關係,且伊有對被告黃佳華提竊盜告訴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2幀照片,其中一幀被告張 賢德有微抬起上半身看向鏡頭,且被告張賢德乃裸露下半身,而其右手在被告黃佳華身體下方,其左手放置在被告黃佳華腰上,顯係呈從後環抱被告黃佳華之狀態,則被告張賢德此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且達於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要堪認定。則被告張賢德稱其因酒醉不省人事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張賢德已對被告黃佳華提起竊盜告訴,亦與其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事無涉,併此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黃佳華明知被告張賢德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 10年9月13日於原告家中與被告張賢德親密摟抱,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被告然觀諸原告提出之2 幀照片,被告黃佳華之動作均未改變,僅能看出被告張賢德從後環抱被告黃佳華,而未見被告黃佳華有回應或對被告張賢德有主動之親密動作,實難據此認定被告黃佳華有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張賢德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是原告所提出之2幀照片,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被告黃佳華在原告與被告張賢德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有其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份際行為之事證,則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佳華有何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黃佳華損害賠償,尚無所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賢德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被告張賢德為豪宏公司、太宏鮮魚海產行之負責人等情,經原告陳述在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原告、被告張賢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斟酌原告因被告張賢德上開逾矩行為係在自己住家中所為,而導致婚姻破裂,家庭關係已難圓滿,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被告張賢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原告及被告張賢德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張賢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 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告張賢德,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張賢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賢德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