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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承桓

原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財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附件所示文件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被告蘇連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原告有補正被告蘇連助之繼承相關資料,以確定全體共有人之必要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蘇連助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謄(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補正提出虎尾鎮大庄段10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黃雅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劉育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含法定代理人),以利本院告知本件訴訟。

附件:蘇連助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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