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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一馨

原告
吉雄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盧俊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告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戶籍地: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施設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建物頂層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 年3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⑴面積69平方公尺、A ⑵面積96平方公尺、B面積765平方公尺、C面積617平方公尺、D ⑴面積41平方公尺、D⑵面積689平方公尺、E面積597平方公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揭屋頂空間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盧俊吉於民國103年3月6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盧俊吉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頂層,功率499.995Kwp之太陽光電發電場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原告盧俊吉再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原告吉雄有限公司(下稱吉雄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與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契約)。且原告盧俊吉、吉雄公司及被告,均同意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盧俊吉及吉雄公司,此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13項」可稽。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内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且綜觀民法第502條修正後之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該條僅於承攬工作逾期「完成」之情形下,限制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則本件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而原告於被告遲延完工後,於109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15日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被告迄今仍然未完工。且被告已於109年10月7日停業,被告前完成之第一期工程部分之骨架及面板,已經颱風吹壞;第二期工程只完成骨架,且骨架也已經颱風吹壞,完全無法發電,毫無商業償值。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訴外人盧茂杞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盧俊吉、吉雄公司為系爭建物頂層之占有人,並就系爭建物頂層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有系爭工程協議書中盧茂杞同意原告設置系爭工程於系爭建物頂層可稽,故原告得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所施設依附在系爭建物頂層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應將所施設依附在系爭建物頂層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揭頂層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施設在系爭建物頂層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複丈日期110 年3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所示編號A⑴面積69平方公尺、A⑵面積96平方公尺、B面積765平方公尺、C面積617平方公尺、D⑴面積41平方公尺、D⑵面積689平方公尺、E面積597平方公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揭屋頂空間騰空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盧茂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盧俊吉、吉雄公司則為系爭建物頂層之占有人,並就系爭建物頂層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與原告盧俊吉於103年3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盧俊吉位在系爭建物頂層之系爭工程。嗣後原告盧俊吉再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原告吉雄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兩造同意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然被告迄今仍未完工,已經遲延,經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被告於15日完成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惟仍未完成。且被告已於109年10月7日停業,被告先前完成之第一期工程部分之骨架及面板,亦經颱風吹壞;第二期工程只完成骨架,且骨架亦經颱風吹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配置圖、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系爭工程合約書(含圖示及預算明細)、收取代墊代書規費收據、工程協議書、切結書、台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所有權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64、81-105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北港地政人員現場勘驗結果,除第一期工程有太陽能光電板外,第二期工程部分現場只有骨架,並無太陽能光電板等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58頁),並有附圖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内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03年3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期限預定開工日期為103年4月10日、完工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載明可按(本院卷第27頁)。然至原告於109年9月4月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完工時,已逾預定完工日期5年又10月,且被告經原告限期催告後,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及應用工具、設備由被告提供自理;原告未付清尾款前,本項工程上之一切物件仍歸屬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即系爭工程之一切材料設備,於原告付清尾款前均屬被告所有及管理,足堪認定。則系爭工程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因系爭契約設置在系爭建物屋頂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施設在系爭建物頂層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⑴面積69平方公尺、A⑵面積96平方公尺、B面積765平方公尺、C面積617平方公尺、D⑴面積41平方公尺、D⑵面積689平方公尺、E面積597平方公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揭屋頂空間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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