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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三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吳福森
  •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 原告
    湖北大漢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聯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三字第3號 原 告 湖北大漢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陳聯勳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煌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有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卷第53頁),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又兩造係因返還投資款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大陸地區之民事私法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復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係在臺灣地區委任被告至大陸地區取回投資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原告公司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在我國應訴尚屬便利,則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是被告辯稱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未跨連臺灣地區,故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之適用,故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委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所 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係依兩造於臺灣地區成立之委任契約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民事事件,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因兩造就此民事事件有關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業已陳明合意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見本院卷第187頁),則本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二、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依上開規定,其是否有權利能力,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令規定。再按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及第183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㈠項、第㈡項 、第㈣項、第㈤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 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又西元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通過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 問題的規定㈡」第十條明定「公司依法清算結束並辦理註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 見本院卷第203至228頁)經查,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17日經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行政處罰吊銷公司之營業執照,而原告公司目前未註銷,亦未清算,有法務部110年7月29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9990號書函檢送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法台請調31號回覆書及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卷第87至95頁),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公司以公司名義,並由原法定代理人賴正穎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辯稱因原告公司無法成立清算組,無法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4條第7款之規定,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故原告公司根本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云云,顯對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認,委不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起訴時原第一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55萬元,暨自91年7月10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2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公司新 臺幣4,545,216元,暨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公司之擴張聲明,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公司上開之擴張聲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曾以人民幣1,634萬元投資湖北省武漢市錦城房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城公司)之錦城廣場土地、房屋合建案,嗣原告公司與錦城公司雙方均有延誤,導致合資不成,錦城公司同意將人民幣1,634萬元之投資款全數退還原告公 司。錦城公司先退還人民幣1,000萬元之款項,至於尾款人 民幣634萬元,則由原告公司委託被告於91年7月10日前往錦城公司受領。惟被告於91年7月15日僅將其中人民幣500萬元一部換算新臺幣在被告家中交付於臺灣合夥股東,對其餘人民幣134萬元則稱「其中二成已作為取回退款之公關費,人 民幣72,000元為車馬費」,至今未分配予原告公司之臺灣股東。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應交付於原告公司,是就尾款人民幣134萬元之部分,扣除被告出資 之百分之20,被告仍負返還原告公司人民幣107.2萬元之責 ,而依91年7月11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賣出之價為1元兌換新臺幣4.753元,折合新臺幣為5,095,216元(按原告起訴時請求新臺幣55萬元,嗣於111年3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新臺幣4,545,216元)。又被告取得該人民幣134萬元在扣除被告投資原告公司之百分之20之款項部分後,應將剩餘之人民幣1,072,000元交予原告公司,但遭被告所侵占,被告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二成公關費人民幣1,268,000元交付第三人,另人民 幣72,000元為被告車馬費,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公司代表人賴正穎及其餘股東在91年7月15日之分配文件 上簽名,僅止於有收到人民幣500萬元分配款,並非表示原 告公司有同意將人民幣1,268,000元充作公關費、人民幣72,000元為被告車馬費,否則應會在該分配文件上以文字表明 。若被告所執抗辯可採,於90年5月間由賴正穎與被告出面 取回1,000萬元人民幣(參93年7月25日賴正穎斗南警詢筆錄第4頁第6行起),依比例分配於各股東後,難道就表示原告及其各股東放棄91年7月10日被告自錦城公司受領634萬人民幣嗎?那被告於同年月15日再將5百萬元人民幣依比例分配 予原告公司股東,顯屬多此一舉?被告逕將人民幣634萬元 入袋為安,豈不快哉! ⒊被告根本未事先告知原告公司代表人賴正穎及其他股東抽取二成公關費,詎於91年7月15日月通知各股東到其住所分配 款項,臨時逕行宣布:「錦城公司退還人民幣634萬元人民 幣,其中人民幣126萬8千元充作公關費、人民幣7萬2千元為被告車馬費業已花費殆盡以致無法返還」云云: ⑴依原告公司股東歐新宋93年10月11日斗南分局警詢筆錄第2頁 第9行起:「陳聯勳告訴我們這些股東,錢已拿回來,但只 能分人民幣5百萬元,其餘134萬元賴正穎有當場問陳聯勳到那裡去,陳聯勳告訴我們人民幣134萬元有一部分給錦城房 地產公司,另一部分是公關費。但賴正穎有當場告訴陳聯勳為何沒事先與公司商討,當場決議要查清楚再分這人民幣5 百萬元,但陳聯勳跟我們說這5百萬元先分,其餘要我們自 己去查明」等語,賴正穎93年7月25日斗南警詢筆錄第2、3 及4頁重申斯旨,原告代表人及股東對於被告陳稱紛紛質疑 ,彰彰明甚。 ⑵被告主張二成公關費人民幣126萬8千元交付第三人,另人民幣7萬2千元為被告車馬費有事先告知並獲得原告代表人賴正穎同意云云: ①惟依兩造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28號侵占案(下稱「偵字第28號」)94年1月11日偵訊筆錄第2頁第10行以下:賴正穎答:陳聯勳(即被告)拿錢回來都沒跟我說,是請黃成章跟我聯絡。陳聯勳(即被告)答:我領的是人民幣,股東在臺灣要的是臺幣,所以要等我可以墊臺幣時再通知他。 ②被告主張二成公關費人民幣126萬8千元交付第三人,另人民幣7萬2千元為被告車馬費有事先告知並獲得公司原告代表人賴正穎同意云云。果爾,人民幣126萬8千元折合高達新臺幣6,026,804元(計算式:1,268,000元×4.753元)(法院按:依原告公司之計算式,計算得出之金額應為6,026,804元, 原告公司誤載為5,988,780元),事關重大,被告回台後必 積極主動先與原告公司代表人賴正穎聯繫、見面,詎被告反而「要等我可以墊臺幣時再通知他。」心虛避不見面。反而通知持股僅百分之7小股東好好先生高齡黃成章到場分配投 資款。 ⑶被告執原告公司百分之7股份好好先生高齡黃成章:「同意只 分5百萬元人民幣」云云,惟: ①此僅為百分之7股份小股東好好先生高齡黃成章個人意見。 ②按「偵字第28號」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頁第15行起:問 :你(黃成章)知道去討錢要給佣金?答:陳聯勳討錢回來後才說。 ③黃成章個人「同意只分5百萬元人民幣」,惟黃員證稱:「賴 正穎告訴我們說經過他前往大陸調查,大陸當局並未收到酬金」等語,乃附「大陸收取佣金」之停止條件,參酌斗南分局93年7月19日詢問筆錄(被證8)、「偵字第28號」9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被證9)、94年6月29日偵訊筆錄(被證10),暨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頁第14行。於被告證明「大陸 收取佣金事實」前,「同意只分5百萬元人民幣」條件並未 成就。 ⑷被告根本未事先告知原告公司代表人賴正穎及其他股東,詎於91年7月15日通知黃成章等股東到其住所分配系爭款項, 臨時宣布:「錦城公司僅退還人民幣634萬元人民幣,惟其中134萬元人民幣充作公關費(含車馬費)業已花費殆盡以致 無法返還」云云。當下股東群起質疑,被告陳聯勳表示歡迎查帳。因一時之間對被告所陳134萬元人民幣充作公關費、 車馬費根本無從查證,只得分先配取回5百萬元人民幣所換 算新臺幣,嗣再做査證。嗣原告公司代表人賴正穎於91年10月間前往武漢錦城公司查明未有126萬8千元人民幣公關費。因而於92年5月23日委由律師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被告置之 不理;92年9月17日對被告申請調解,惟被告二次均不到場 ;93年6月18日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98年6月起三次提起民事請求,因主張不得要領而撤回告訴,始有本件起訴。是被告曾於前案(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陳稱:「於案發後14年後原告才追討人民幣134萬元云云,與一般社會常情 有違」云云,顯然昧於卷證客觀事實。 ⒋被告對於如何提領公關費一節,前後供述矛盾: ⑴被告於「偵字第28號」主張:依被告於該案之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9頁起(另參照同案94年4月4日偵訊筆錄第2頁倒數第5行,重申同旨):問:壹佰參拾肆萬元整你怎麼領? 答:我在相同帳戶一天領二十萬元,慢慢領到壹佰參拾肆萬元整再拿給「鄭先生」。 ⑵被告於前案(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主張:依被告民事答辯㈡倒數第4行起:「從大漢公司的帳戶提領出現金人民 幣126萬8千元交給程律師。」 ⑶就同一領款事實,於案發當時9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究 係二次領人民幣126萬8千元或一天領人民幣二十萬元,於前後滯留大陸4天最多僅能領出人民幣80萬元,如何能於4天:「慢慢領到壹佰參拾肆萬元整」,請被告提出案發當時出入境證明釋明,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再者,就同一交付公關費予何人事實,究係交給「程律師」或「鄭先生」,前後不一。 ⒌據此,足證被告陳稱交付人民幣126萬8千元充作公關費一節,顯屬杜撰,且原告公司並未允諾給付被告人民幣7萬2千元車馬費(即新臺幣342,216元)。 ⒍原告公司當時買一塊土地,根本沒什麼財務人員,因被告當時在經營自然美事業,原告公司的大小章就在被告手裡,唯一在大陸地區的人就是被告,根本沒有所謂的財務人員。 ⒎兩造曾因返還人民幣134萬元投資款,訴訟繫屬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判決確定,上開106年度上字第147號事實審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曾依前開人民幣500萬元之分配文件所載分配款項,然此係受上訴人賴正穎指示分配之結果。是以,縱被上訴人嗣後有自大漢公司帳戶提領系爭人民幣134萬元,然直接受損害之人應為大漢公司, 並非上訴人等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所示之金額,亦無可 採。」等語,最高法院同此見解駁回確定。準此,前開「直接受損害之人應為大漢公司」,鈞院應受爭點效拘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55萬元,暨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4,545,216元,暨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 )。 ⒊上列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甲、程序部分: ㈠、原告公司無當事人能力。 ⒈原告公司係依中國大陸法規成立之公司,依被告查詢中國大陸的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湖北)結果,原告登記狀態是:吊銷,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0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第183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㈠ 項、第㈡項、第㈣項、第㈤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 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⒉而於本案中,原告並未於被吊銷營業執照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故原告已無自行成立清算組之能力,且原告逾期不成立清算組,依法規可由原告之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開始進行清算,惟原告亦未有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清算,故原告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之能力。 ⒊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 間行使下列職權:㈠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㈡通知、公告債權人;㈢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 了結的業務;㈣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㈤ 清理債權、債務;㈥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㈦代表 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因原告公司無法成立清算組,故無法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4條第七款之規定,代 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故原告公司根本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我國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台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本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論是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均發生於大陸地區,並未跨連臺灣地區,故無本條之適用,故我國法院對本案應無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㈠、關於人民幣134萬元,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已同意其中人民 幣1,268,000元做為公關費、人民幣72,000元做為被告車馬 費。 ⒈原告公司投資錦城公司之錦城廣場土地、房屋合建案,總計人民幣1,634萬元,嗣因雙方延誤而投資不成,錦城公司同 意退還大漢公司投資之人民幣1,634萬元款項,惟錦城公司 於還款人民幣1,000萬元以後,其餘的人民幣634萬元卻遲未還款,因錦城公司不願配合還款,若要透過第三人斡旋,第三人表示須給予其中二成作為公關費,被告將上開情形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並得其同意後,經由第三人斡旋,錦城公司始於91年7月10日退款人民幣634萬元。而被告交付公關費人民幣126萬8千元(即錦城公司尾款634萬元的二成 即126萬8千元)之後,被告隨即打電話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報告,任務已達成,公關費已付清,餘款人民幣507萬2千元再慢慢匯回臺灣等語,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當時即表示尾數7萬2千元就給被告當車馬費,大家拿500萬元來分就 好了。因當時臺灣和大陸的外匯管制很嚴格,匯款有金額上的限制,無法一次全部匯回臺灣,只能分批匯款回來,故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當時就拜託被告說他和股東們都很缺錢,要被告先墊付新臺幣給他們,故被告即先行開票墊付新臺幣2千多萬元(即人民幣500萬元),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及其他投資在其名下之股東歐新宋、黃成章、吳明宗、葉宜容等人,即於91年7月15日到被告的住處(即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之1)分配該款項,被告老婆李寶局當時亦在場 ,分配完款項後,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及投資在其名下的股東歐新宋、黃成章、吳明宗、葉宜容等人,即在賴正穎指示被告老婆李寶局製作之分配表(參被證6)上簽名確認領 款,上開事實業經前審確定判決認定,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第10頁倒數第6行以下記 載:「…而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後,由上訴人賴正穎、歐新宋、吳明宗、被上訴人、黃成章等人於被上訴人住處處理退款事宜,依邀集投資之上訴人賴正穎指示退款對象、比例、金額後,由被上訴人分配退款。是縱被上訴人就取回之人民幣500萬元予以分配,然此僅係受上訴人賴正穎指示 分配退款之結果,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必然有委任關係存在」,倘若如原告公司所述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並未同意支付公關費人民幣126萬8千元,也不同意支付被告車馬費人民幣7萬2千元,而是要求拿全額即人民幣634萬元的話(假設語氣),則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及其他 投資在其名下之股東歐新宋、黃成章、吳明宗、葉宜容等人豈會同意只分配人民幣500萬元?被告豈可能先行開票墊付 新臺幣2千多萬元(即人民幣500萬元)交給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返還給合夥的股東?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豈可能同意在被證6之分配表上簽名,而未為任何保留或註記之文 字(例如:尚餘多少人民幣未付)?顯非合理,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占134萬元人民幣未歸還云云,並非事實,顯無 可採。 ⒉另依「偵字第28號」卷宗,股東黃成章於93年7月19日之警詢 筆錄(參被證7)稱:「(你們股東是否曾同意陳聯勳將向 錦城房地產所退還之尾款人民幣六百三十四萬元之二成當酬謝金給大陸當局及陳聯勳之車馬費?)答:我們當時都有同意。所以才將陳聯勳拿回之人民幣五百萬元由陳聯勳分給大家股東。」、「(問:陳聯勳將人民幣五百萬元分給各股東時,賴正穎有無在場?當時有無在場人異議?)答:賴正穎也在場,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見。」,且證人黃成章亦於93年8月19日偵查筆錄證稱(參被證8):「(問:有無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陳聯勳家中均分退款?)答:有。」、「(問:當時陳聯勳怎麼說?為何只分伍佰萬元?)答:他說要討這些錢很困難,要用關係,要二成給大陸官員抽成。」、「(問:你相信他?)答:是。我們同意只分伍佰萬元。」及證人黃成章於94年6月29日偵查筆錄證稱(參被證9):「(問:警訊筆錄說大家對於分五百萬元人民幣沒有意見,是指大家都同意?)答:當時的意思應該是陳聯勳提到要拿二成給大陸當回扣,所以只分五百萬元,大家都同意,但事後賴正穎說陳聯勳根本沒拿給大陸。」、證人歐新宋證稱:「(問:是否如上述?)答:當天有五人在場,6,340,000元尾款,我質問為何只分五百萬元,陳聯勳說有二成要給大陸當公關費。」、被告陳聯勳答:「當時6,340,000元拿回八成5,072,000元,其中他們同意我拿車馬費七萬二千元,所以分五百萬元…」,依上開證人黃成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歐新宋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及其他投資股東均已同意只分500萬元人民幣,錦城公司退款 人民幣634萬元之兩成(即人民幣126萬8千元)作為公關費 及7萬2千元人民幣作為被告的車馬費,且已分配款項完畢。⒊另依證人李寶局於前案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106年 3月2日開庭證稱(參被證10):「(問:原告賴正穎有無同意被告取回款項部分為車馬費、公關費之情形?詳情為何?如何知悉?)答:91年7月初陳聯勳在大陸,打電話給賴正穎,但打好幾通都打不通,後來陳聯勳叫我跟賴正穎聯絡,說大陸那邊投資房地產錦城要拿後面的尾款6百多萬,但大陸 那邊說要二成公關費,問賴正穎是否同意,若同意就去進行,賴正穎說只要錢可以拿回來就好了,二成沒有關係,賴正穎有同意後,我就打電話給陳聯勳說賴正穎已經同意了,可以去處理了。公關費金額我不知道,車馬費是七萬二,剩下五百萬元是賴正穎叫我寫,賴正穎同意五百萬元拿回來。(提出被證4正本一份)這是賴正穎叫我寫的,賴正穎說誰多 少、誰多少,除了簽名外,被證4上的字跡都是我寫的,這 份是賴正穎叫我寫的。」、「(問:當時是紙上作業還是分現金?)答:我馬上開票。有的開7月29日、有的開7月24日 ,有的忘記了。」、「(問:是否有分好幾次或好幾個月錢才分給股東?)答:沒有,因為當時我把五百萬的折算台幣 後都全部開完了,他們也都簽字拿走了。」、「(問:當天在場的人是否有詢問被告陳聯勳,為何只有分500萬元而不 是分634萬?)答:沒有,因為賴正穎當時已經同意分500萬了,這件事情賴正穎已經知道了」、「(問:當天在場的人都同意只分這500萬元就好了?)答:對,來的人都沒有講 怎麼只有500萬。」,由上開證人李寶局之證言,亦可證明 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及其他投資股東均已同意只分500萬 元人民幣,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之兩成(即人民幣126萬8千元)作為公關費及7萬2千元人民幣作為被告的車馬 費,且已分配款項完畢。 ⒋另請鈞院審酌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以個人名義和原告公司名義多次對被告提起訴訟,前後供述不一致,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先前於105年1月11日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投資款(參被證2),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地股)審理後,原告撤回起訴(參被證3)。嗣後, 賴正穎又以其個人名義並偕同其他出資股東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投資款,賴正穎主張被告係受到全部股東之委任去取回錦城公司之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並非受原告公司之委 託,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參被證4 ),業已判決確定,而後賴正穎又提起兩次再審均遭駁回(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參被證5),而賴正穎於前案審理期間,於106年7月7日又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最早的案號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由上述經過可知,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就同一案件事實,以不同的原告名義,一再對被告提起訴訟,顯為濫訴,致使被告蒙受纏訟之苦,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其訴顯無理由。⒌被告當時係在大陸地區自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的帳戶提領人民幣134萬元,當時有會同原告公司的財務人員去提領,這 需要有公司的大小章,因為當時原告公司有同意給被告車馬費,及2成的公關費,所以才會同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提領 人民幣134萬元。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已同意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之 二成(即人民幣126萬8千元)作為公關費及7萬2千元人民幣作為被告的車馬費,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及其他投資股東均同意只分錦城公司退款500萬元人民幣,且已分配款項完 畢,故被告並無侵占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134萬元,原告依 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新臺幣55萬元,嗣於111年3月22日始擴張再請求新臺幣4,545,216元,在程序上被告不同意,縱 鈞院認原告公司得擴張訴之聲明之金額,然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見解:「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參 加人對上訴人有159萬4100元債權存在,並主張參加人對上 訴人有約2000萬元保留款未領取(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3頁 、48頁反面),嗣於第二審審理中之100年11月14日,始擴 張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另有60萬7550元債權存在,顯將參加人對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所生可分之工程款債權,分割為2次而請求,依上說明,縱因起訴而中斷時效者,僅以起 訴時所聲明之159萬4100元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嗣後擴張 之60萬7550元請求權。原審見未及此,認該60萬7550元部分亦於起訴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法亦有未合。」而本件原告公司係主張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請求,該時效均為15年,因此,就原告擴張請求之新臺幣4,545,216元部分,已 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判決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曾經用人民幣1,634萬元投資中國湖北省武漢市錦城 公司之錦城廣場土地、房屋合建案,嗣因雙方延誤而投資不成,錦城公司分兩次退還上開投資款,第一次退了人民幣1 千萬元,第二次即91年7月10日退了人民幣634萬元。 ㈡、原告公司委任被告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之退款支 票,並將支票存入大漢公司帳戶。 ㈢、被告於91年7月15日開立八張支票合計新臺幣2千多萬(人民幣約500萬元)交給原告公司董事長賴正穎,返還給合夥的 股東。 ㈣、被告有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人民幣134萬元。 ㈤、同意本件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53元,作為計算基準。㈥、本件有關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同意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關於人民幣134萬元,原告 公司之董事長賴正穎是否同意其中人民幣1,268,000元做為 公關費、人民幣72,000元做為被告車馬費?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返 還投資款134萬元人民幣,有無理由?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其中原告追加之新臺幣4,545,216元部分,是否已罹於時 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則原告自應就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係在臺灣委任被告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之退款支票乙情(見本院卷第16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就有委任被告前往至大陸地區拿回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之支票部分成立委任契約 等情,堪予採信。又被告已將該人民幣634萬元之退款支票 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乙情,此有錦城公司給付證明之傳票在卷可稽,復為原告公司所不否認,則被告既已將該支票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就上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履行完畢,堪以認定。原告公司雖復主張被告僅將上開退款人民幣634萬元其中人民幣500萬元換算新臺幣於被告住所交付原告公司於臺灣合夥股東,尚有差額人民幣134萬元至 今未分配原告公司之臺灣股東,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原告公司是否有委任被告將該人民幣634萬 元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出,並兌換成新臺幣分配予原告公司於臺灣合夥之股東乙情,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係辯稱因當時臺灣和大陸的外匯管制很嚴格,匯款有金額上的限制,無法一次全部匯回臺灣,只能分批匯款回來,故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當時就拜託被告說他和股東們都很缺錢,要被告先墊付新臺幣給他們,故被告即先行開票墊付新臺幣2千多萬元(即人民幣500萬元)等語,則被告該先行墊付之行為,是否與原告公司有成立委任關係,亦即就原告公司是否有委任被告將該人民幣634萬元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出,並 兌換成新臺幣分配予原告公司於臺灣合夥之股東,即非無疑。況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在前案確定判決時乃主張被告係受到全部股東之委任去取回錦城公司之退款人民幣634萬元 ,並非受原告公司之委託,前後供述不一致。再佐以該人民幣500萬元之分配文件上記載「餘額500万…」,且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有在該文件上簽名(本院卷第117頁),並參 以原告公司之股東登記為湖北神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賴正穎,而湖北神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為黃國珍,有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息公示系統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7號卷第123頁),與上開分配文件上之所載之分配對象不同,縱被告曾依該分配文件分配款項,僅係受賴正穎指示分配之結果,亦難遽此即認原告公司確實有委任被告將自錦城公司取回之人民幣634萬元分配予原告公司之股 東乙情為真實,是原告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34萬元投資款,自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之帳戶領出人民幣634萬元 ,然僅將其中人民幣500萬元分配予原告公司之臺灣股東, 尚有人民幣134萬元尚未分配,扣除被告投資原告公司百分 之20,被告應將剩餘之人民幣1,072,000元,返還予原告公 司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該人民幣134萬元為其自原告公司帳 戶所提領,惟辯稱此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賴正穎在當時同意將其中人民幣1,268,000元做為公關費、人民幣72,000元做 為被告車馬費,所以被告才會會同原告財務人員提領人民幣134萬元等語。經查: ⒈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原告公司即應就被告受領人民幣1,072,000元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股東歐新宋於「偵字第28號」案件稱「陳聯勳告訴我們這些股東,錢已拿回來,但只能分人民幣5 百萬元,其餘134萬元賴正穎有當場問陳聯勳到那裡去,陳 聯勳告訴我們人民幣134萬元有一部分給錦城房地產公司, 另一部分是公關費。但賴正穎有當場告訴陳聯勳為何沒事先與公司商討,當場決議要查清楚再分這人民幣5百萬元,但 陳聯勳跟我們說這5百萬元先分,其餘要我們自己去查明。 」等語為證,並否認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有同意被告將該人民幣634萬元,其中人民幣1,268,000元做為公關費、人民幣72,000元做為被告車馬費,主張被告就領取該人民幣634 萬元中之人民幣1,072,000元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然查, 觀諸「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內之訊問筆錄、偵訊(調查)筆錄,關於原告公司股東黃成章、歐新宋之證詞(參「偵字第28號」影卷,置於卷外),其等對於原告公司是否委任被告自錦城公司取回投資款人民幣634萬元、原告公司負責人 賴正穎是否事先有同意被告該人民幣634萬元其中二成做為 公關費、人民幣72,000元做為被告車馬費乙節並不清楚,甚至其等在被告家中分配該人民幣500萬元時,原告公司負責 人於斯時所說之內容亦不相同,尚難僅憑上開歐新宋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 ⒊復觀諸「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內錦城公司90年1月1日回覆原告公司關於「天河大酒店」項目轉讓問題書函及第三人段喜國於90年5月21日寫給予原告公司董事書函之內容(參「 偵字第28號」影卷,置於卷外),可知原告公司向錦城公司取回投資款有相當程度之困難,並非派人前往錦城公司即得取回款投資款項,則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有同意被告該人民幣634萬元其中二成做為公關費、人民幣72,000 元做為被告車馬費等語,被告雖未舉證以實其說,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上開錦城公司及段喜國之書函,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況依原告公司股東黃成章、歐新宋在「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內之訊問筆錄、偵訊(調查)筆錄之證詞,其等對於917月15日在被告家中就該投資款僅就剩餘之人 民幣500萬元予以分配乙事均同意,亦認同被告需支出公關 費用及應給付被告車馬費,方會對該分配文件上記載「餘額500万…」未有異議,並在在該分配文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 117頁)甚明。 ⒋此外,原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人民幣1,072,000元 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件不合,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 幣1,072,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公司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55萬元、4,545,216元,暨均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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