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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黃瑞井

  • 原告
    郭國華郭素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郭國華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郭素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郭國均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郭泉泰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五「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由原告丙○○、甲○○ 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5、12、13、14、15、16、17、18、19、20所載之遺產,嗣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6為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分割標的,核係基 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況下,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吳水綢如附表一之遺產,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郭泉泰(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夫即繼承人)亦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於110年12月1日追加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郭泉泰之遺產。因上開訴訟均涉及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繼承、再轉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3人為兄妹關係,同為母親即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子女 ,而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於105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5、6、12、13、14、15、16、17、18、19、20所示之遺產,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郭泉泰亦於109年10 月15日死亡,繼承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上開遺產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4、5、7、8、9、10、21、22、23所示之 遺產,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並前於101年8月17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認證,遺囑中僅就附表一編號3、4、6即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 /2)、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暨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等3筆不動產,以自 書遺囑方式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由被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然就前開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死亡前於101年8月17日書立自書遺囑內容,可知悉被繼承人郭吳水綢僅就前開共計3筆不動產 指定由被告繼承,其性質為係屬以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其他財產則無指定,則僅就前開3筆不動產為指定分配遺產之 分割法,原本原告就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產之應繼分各3分 之1,故就前開3筆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取得,則原告等2人應 由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其他遺產為補足,不足之處再以價金補償。又被繼承人郭泉泰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0),雖無分割方法指定, 但尊重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囑之分割方法,同由被告乙○○取 得,並由被告乙○○補償原告2人。 二、主張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郭泉泰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惟若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僅於侵害特留分而為扣減有理由者,則分割方法如下: ㈠關於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部分,原則同被告附表二之主張,但漏列關於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建物,並其中 被告所提關於現金存款部份亦應分開列,將來始可得向銀行為單獨領取,避免爭執。 ㈡關於被繼承人郭泉泰部分,原則同被告附表四之主張,並被告漏列關於郭泉泰之遺產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 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1/3)、光復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6/60)、斗六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雲 林縣○○市○○里○○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94號(權利範圍全 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三、對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郭泉泰之遺產等項沒有意見,對於該附表所示之股票、高爾夫球會員證及汽車部份,同意變賣後,依附表配結果欄所示由兩造分配取得。 四、爰依據民法第1151條、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4、5、6、12、13、14、15、16、17、18、19、20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繼承人郭泉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7、8、9、10、21、22、23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貳、被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5之遺產, 依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囑,指定應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此部分遺產價值總和如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依司法實務見解,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遺囑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非謂他繼承人得對受指定人超過其應繼分之部分主張扣減,此乃依民法有關遺囑自由處分原則與特留分規定之目的、文義與體系解釋可得出之當然之理。二、於本案情形,被告乙○○應以現金補償所侵害之特留分額,就 被繼承人郭吳水綢其他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則不再受分配,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說明如下: ㈠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及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遺產價值總計應為新臺幣52,999,788元。 ㈡被告乙○○依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單獨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5之遺產,取得遺產價值合計為33,329,028元。 ㈢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郭泉泰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丙○○、郭素真等共4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即8分之1( 計算式:1/4×1/2=1/8),郭泉泰、丙○○、郭素真之特留分合 計為8分之3(計算式:1/8×3=3/8),計算被繼承人郭吳水綢 應繼遺產價額之8分之3為19,874,921元。 ㈣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應繼遺產總額,扣除被告乙○○取得之遺 產價值,相減郭國泰、丙○○、郭素真應得之特留分額為204, 161元,即為被告乙○○應予補償之價額。 ㈤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應繼遺產扣除被告乙○○單獨取得部分, 所餘財產分歸郭國泰、丙○○、郭素真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 取得,被告乙○○均不再分配。 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僅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應 併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及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該等贈與財產並視為受贈與繼承人之所得遺產,計算受贈與繼承人應負擔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範圍,並非應繼遺產。是原告丙○○、郭素真主張附表一編號7、8、9、10、11等項目, 為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郭泉泰 之財產,非被繼承人郭泉泰之應繼遺產。 四、因被繼承人郭泉泰死亡,就上開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應有部分、其取得之補償金及其固有財產,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得。被繼承 人郭泉泰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說明如下:㈠就附表二編號1、2等2筆土地,被繼承人郭泉泰因分割取得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被繼承人郭泉泰死亡,所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 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㈡就附表二編號3至5之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 被告乙○○應提出補償金204,161元予郭泉泰、丙○○、郭素真 等3人各3分之1比例取得。因被繼承人郭泉泰死亡,其分割 取得金額68,053元(計算式:204,161÷3=68,053 元,元以下不進位)部分,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 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得。 ㈢就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有現金存款合計697,686元,原應分歸 郭泉泰、丙○○、郭素真等3人各3分之1比例取得,即每人 23 2,562元(計算式:697,686÷3=232,562)。因郭泉泰死亡,其取得金額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應繼 分3分之1比例取得。 ㈣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股,被繼承人郭泉泰應有權利範圍3分之1,分歸原告丙○○、郭素真 、被告乙○○等3人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得。 ㈤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77股,被繼承人郭泉泰應有權利範圍3分之1,分歸原告丙○○、郭 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 ㈥就附表四編號7所示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57股,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 等3人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得。 ㈦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長安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會員、編號6所示台豐高爾夫球場擊球權會員證,被繼承人郭泉泰應有權利範圍3分之1,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 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得。 ㈧附表四編號8所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764股, 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等 3人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得。 ㈨附表四編號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應繼分3分 之1比例取得。 五、對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郭泉泰之遺產等項沒有意見,對於該附表所示之股票、高爾夫球會員證及汽車部份,同意變賣後,依附表配結果欄所示由兩造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產分割部分: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第3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又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於105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郭泉泰、子女即原告丙○○、甲○○、 被告乙○○等4人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郭吳水綢生前自書遺 囑就附表三編號3、4、5等3筆不動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由被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嗣兩造父親郭泉泰於109年10月15 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丙○○、甲○○、被告乙○○等3人共同再轉繼承,其等應繼 分各如附表六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郭泉泰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書遺囑意旨書、本院101年度雲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市○○里○○路000號)等件 在卷可佐,且經原告丙○○、甲○○之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 賴柔樺律師、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林重仁律師到庭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雖有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惟兩造迄今就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所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丙○○、甲○○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2、3、4、5所示不動 產部份,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並經該事務所依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為估價方法進行專業意見分析,鑑定決定上開不動產之總價為50,009,260元(其中編號4「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60之鑑定價值 為37,073,165元,被繼承人郭吳水綢就該筆遺產之權利範圍僅1/2,故換算為權利範圍1/2之價值為30,894,304元),此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準此,被繼承人郭吳水綢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之遺產總額共計53,024,588元。而被繼承人郭 泉泰、原告丙○○、甲○○分為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配偶、子女 ,特留分比例均為8分之1,3人合計特留分比例為3/8,換算遺產價額合計為19,884,221元(計算式:53,024,588元×3/8= 19,884,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 囑指定被告乙○○單獨繼承如附表三編號3、4、5遺產之價值 合計為33,329,028元(計算式:1,323,008元+30,894,304元+1,111,716元=33,329,028元),顯已逾越郭泉泰、丙○○、甲○ ○等3人之特留分比例價額188,661元(計算式:53,024,588元 -33,329,028元-19,884,221元=-188,661元),故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以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郭泉泰及原告丙○○、甲○○之特留分,其等3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 ㈤而系爭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並非無效,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自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雖因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郭泉泰及原告丙○○、甲○○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即被告乙○○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 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從而,有關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遺囑人之意思、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將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以遺囑指定如附表三編號3、4、5之遺 產分歸被告乙○○一人單獨取得,被告乙○○並應以金錢補償原 告丙○○、甲○○及被繼承人郭泉泰各62,887元(計算式:不足 特留分比例價額188,661元÷3=62,887元),就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2、6至15所示之遺產,則均分配由被繼承人郭泉泰 、原告丙○○、甲○○等3人依1/3比例取得,另就被繼承人郭泉 泰依其特留分所繼承取得之遺產及被告乙○○補償部分,因其 已死亡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丙○○、甲○○、被告乙○○各依應 繼分1/3再轉分配取得(即除附表三編號3、4、5以外之其餘 遺產,原告丙○○、甲○○、被告乙○○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9、4 /9、1/9),又附表三編號7、8、9、10等股票及高爾夫球會 員證,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4/9、4/9、1/9比 例取得,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之存款,則由原告丙○○、郭 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4/9、4/9、1/9比例取得,應屬公 平妥適,且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繼承人郭泉泰遺產分割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繼承人郭泉泰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 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泉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七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郭泉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原告丙○○、甲○○ 之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賴柔樺律師、被告乙○○之訴訟代 理人林重仁律師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郭泉泰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郭泉泰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郭泉泰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泉泰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的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要屬公平妥當,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涉及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兩造均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取得之比例共同負擔,即原告丙○○、甲○○各負 擔1/6(自身特留分1/8加上被繼承人郭泉泰1/8特留分的1/3),餘由被告乙○○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郭泉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現金數額、股份數 應繼分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原告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1/3 兩造取得持分各1/3 2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郭素各441,002元 4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60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郭素各12,357,721元 5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同上 由原告丙○○均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郭素、被告乙○○各8,267元 6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郭素各370,572元 7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兩造取得持分各1/3 8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雲林縣○○市○○里○○街00號建物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雲林縣○○市○○里○○街00號建物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活存帳號存款 789元及其孳息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266元 13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優存帳號存款 646,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215,333元 14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活存帳號存款 38,017元及其孳息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12,672元 15 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活存帳號存款 11,683元及其孳息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3,894元 1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活存帳號存款 1,197元及其孳息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399元 17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股 同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取得各1/3 18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77股 同上 同上 19 長安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會員(卡號:J-139) 價值80,000元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26,666元 20 台豐高爾夫球場擊球權會員證 價值2,200,000元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733,333元 21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764股 同上 經核定為287,640元,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95,880元 22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57股 同上 經核定為25,570元,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8,523元 23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同上 經核定為50,000元,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16,666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值 (新臺幣)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1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00 全部 5,863,454元 分歸郭泉泰、丙○○、甲○○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 2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70.00 全部 1,0816,778元 同上 3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28.00 1/2 1,323,008元 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並提出補償金188,661元予郭泉泰、丙○○、甲○○各1/3比例取得(即各62,887元) 4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2,989.00 1/2 3,0894,304元 5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716.90 全部 1,111,716元 6 斗六市○○里○○路000號建物 154.70 全部 24,800元 分歸郭泉泰、丙○○、甲○○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 7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72元 分歸郭泉泰、丙○○、甲○○各1/3比例取得 8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77股 12,770元 同上 9 長安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會員證(卡號J-139) 80,000元 同上 10 台豐高爾夫球場擊球權會員證 2,200,000元 同上 11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789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646,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38,01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斗六市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1,68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存款 1,197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三: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值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00 全部 5,863,454元 由原告丙○○、甲○○、被告乙○○按1/6、1/6、2/3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郭泉泰應繼分1/8特留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再轉繼承) 2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70.00 全部 1,0816,778元 同上 3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28.00 1/2 1,323,008元 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並各提出補償金83,849元(計算式:62,887元+20,962=83,849元)予原告丙○○、甲○○取得(郭泉泰補償金62,887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再轉繼承分配取得,即兩造每人20,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2,989.00 1/2 3,0894,304元 5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716.90 全部 1,111,716元 6 斗六市○○里○○路000號建物 154.70 全部 24,800元 由原告丙○○、甲○○、被告乙○○按4/9、4/9、1/9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郭泉泰應繼分1/3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再轉繼承) 7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72元 變價分割。價金分歸原告丙○○、甲○○、被告乙○○按4/9、4/9、1/9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郭泉泰應繼分1/3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再轉繼承)。 8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77股 12,770元 同上 9 長安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會員證(卡號J-139) 80,000元 同上 10 台豐高爾夫球場擊球權會員證 2,200,000元 同上 11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78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丙○○、甲○○、被告乙○○按4/9、4/9、1/9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郭泉泰應繼分1/3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再轉繼承)。 12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646,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38,01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斗六市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1,68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存款 1,197元及其孳息 同上 ㈠應繼遺產總計:53,024,588元。 ㈡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囑指定被告乙○○單獨繼承編號3、4、5部分價值合計為33,329,028元(計算式:1,323,00 8元+30,894,304元+1,111,716元=33,329,028元)。 ㈢被繼承人郭泉泰、原告丙○○、甲○○等3人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8,3人合計特留分為3/8,價值合計為19,88 4,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乙○○受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逾越郭泉泰、丙○○、甲○○等3人之特留分所應補償(扣還)之金額合計為188,661元(計算式:53,024,588元-33,329,028元-19,884,221元=188,661元),由郭泉泰、丙○○、甲○○各1/3比例取得(即各62,887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泉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00 1/3 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70.00 1/3 同上 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1/3 分歸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4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77股(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產部分) 1/3 同上 5 長安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會員證(卡號J-139) 1/3 同上 6 台豐高爾夫球場擊球權會員證 1/3 同上 7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57股(被繼承人郭泉泰自身持有部份) 變價分割。價金分歸兩造依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8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764股 同上 9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同上 10 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產特留分應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62,887元 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產分割取得之現金存款新臺幣232,562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五:被繼承人郭泉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結果欄 1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57股(被繼承人郭泉泰自身持有部份) 變價分割。價金分歸兩造依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764股 同上 3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同上 附表六:兩造對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乙○○ 1/3 長子(原應繼分1/4,與丙○○、甲○○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郭泉泰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應繼分1/4) 二 丙○○ 1/3 次子(原應繼分1/4,與乙○○、甲○○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郭泉泰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應繼分1/4) 三 甲○○ 1/3 長女(原應繼分1/4,與乙○○、丙○○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郭泉泰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應繼分1/4) 附表七:兩造對被繼承人郭泉泰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乙○○ 1/3 長子 二 丙○○ 1/3 次子 三 甲○○ 1/3 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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