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鄭宏任
- 被告
- 雅媞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信雄
- 被告
- 陳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黃信雄、陳秋霖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雅媞有限公司(下稱雅媞公司)、黃信雄、陳秋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媞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邀同被告黃信雄及陳秋霖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被告雅媞公司於同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240萬元、60萬元、於同年5月18日再向原告借款1筆854萬元,合計1,154萬元,惟被告雅媞公司自同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原告本金11,161,312元及其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又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黃信雄及陳秋霖依約既為本案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161,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紙、系爭約定書3份、借據3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3紙(均影本)等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雅媞公司向原告所為上開3筆借款既已屆清償期而未按時清償本金,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信雄、陳秋霖既為被告雅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雅媞公司已到期之全部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借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1 524,265元 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8,540,000元 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98% 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3 2,097,047元 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合計 11,161,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