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吳修桓
- 被告
- 傑摩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允澤
- 被告
- 李承琦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除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外,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傑摩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傑摩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110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11033269320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7月19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8620號書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是被告傑摩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傑摩公司於110年4月26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曾允澤為清算人,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7月19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8620號書函檢送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附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傑摩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實際了結,原告以曾允澤為被告傑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傑摩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0年4月28日起變更為林謙浩,並於同年5月25日變更登記,嗣林謙浩於同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該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第215至2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傑摩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傑摩公司)於107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曾允澤、李承琦、姚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期間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機動計息,目前為2.55%(即0.84%+1.71%=2.55%)。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傑摩公司本息繳納至109年10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本金2,133,324元,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全部立即到期,依約被告傑摩公司、曾允澤、李承琦、姚典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傑摩公司於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曾允澤、李承琦、姚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500萬元,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機動計息,目前為2.55%(即0.84%+1.71%=2.55%)。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傑摩公司本息繳納至109年11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本金500萬元,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全部立即到期,依約被告傑摩公司、曾允澤、李承琦、姚典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傑摩公司於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曾允澤、李承琦、姚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借款200萬元,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又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目前利率為5.22%(即2.22%+3%=5.22%)。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傑摩公司本息繳納至109年11月5日止,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本金1,732,157元,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原告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依約被告傑摩公司、曾允澤、李承琦、姚典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依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基準利率-月調整)、系爭借據、簽收單、系爭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系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見嘉義地院卷第11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㈠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傑摩公司對於系爭借據、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等借款,既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約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3,324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2,157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均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據、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