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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廖國勝
  • 法定代理人
    謝孟璋

  • 原告
    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靜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璋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原 告 王靜儀(即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家豪(即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長倫(即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靜儀、謝家豪、謝長倫為原告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謝智仁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靜儀及長男謝家豪、次男謝長倫,有新北○○○○○○○○民 國110年5月21日新北林戶字第1105922354號函檢附謝智仁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未聲明由王靜儀、謝家豪、謝長倫為原告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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