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營收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張豊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淵翔 被 告 張豊宜 林真妙 薛青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營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營收款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