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張嘉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正雄 張勝聰 被 告 吳瑞傑即震達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吳瑞仁 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92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921,698元,於111年1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再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6,845,508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含工帶料方式承攬由被告獨資經營之震達農產行新建冷凍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未含5% 營業稅款之工程明細費用報價單後,兩造議定以原告提出未含5%營業稅款報價單所載工程款金額15,922,636元扣除5%比例後之金額15,126,500元(未稅)為系爭工程總價款。被告 於兩造議定系爭工程總價款後除已先行給付500萬元定金予 原告外,被告並於原告施工期間再給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500萬元,之後系爭工程因有追加減工程項目情事,工程總價 款變動為16,845,508元。被告於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工程項目後又再給付第三期工程款500萬元予原告,前後共計已給 付1,50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另被告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 畢後,又陸續向原告要求追加購置安裝10組全新冷凍機組(每組冷凍機組含標準冷凍機1臺及每臺冷凍機配置2臺室外蒸發器),每組冷凍機組安裝含工帶料金額50萬元合計10組共500萬元,原告因而向訴外人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 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立江森公司)採購10臺全新冷凍機,另向訴外人晉億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採購10臺冷凍機應配置之20臺室外蒸發器陸續送貨至被告經營之震達農產行後,由原告公司人員負責安裝完成,惟被告於原告為其完成安裝10組全新冷凍機組後,就其尚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1,845,508元(計算式:16,845,508-15,000,000=1,845,508)及追加安裝之10組全新冷凍機組之工程款50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均尚未給付給原 告。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就原告已於施工完成系爭工程後,再於109年8月為被告另行安裝新冷凍機組,並將舊冷凍機組拆卸載走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乃係為修補原安裝之舊冷凍機組無法達到兩造約定之低濕度為65%至70%條件始另行安裝新冷凍機組云云。然本件原告另行追加購置安裝10組全新冷凍機組緣由是因原告依合約約定施工完成冷凍機組安裝後,被告在使用原安裝的冷凍機組一段時間後,因認原安裝冷凍機組數量不足且效能不符其需求,乃要求原告將舊冷凍機組更換成效能較佳之全新冷凍機組。而原安裝之舊冷凍機組因被告不欲保留,故由原告以二手價回收,原告始應被告要求另行追加購置安裝10組全新冷凍機組,故安裝新冷凍機組緣由並非如被告所稱因原安裝舊冷凍機組有何瑕疵無法使用之情事而需予以全部更換。蓋原安裝之舊冷凍機組於安裝時亦屬新品,縱有瑕疵亦僅屬應否予以修繕之情事而已,而殆無可能將舊有已安裝之冷凍機組全部予以更換為新品之可能。故衡情若非因被告要求將原已安裝之舊冷凍機組全部予以更換成其他新品,原告焉有可能另行採購新的冷凍機組並再另外耗費時間拆卸舊有冷凍機組及重新安裝新冷凍機組,此由更換後之新冷凍機組廠牌及效能與原來舊有安裝冷凍機組並不相同可資佐證。故原告僅予以否認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安裝冷凍機組濕度需達到低濕度(65%至70%)之特別保證條件及原安裝完成之舊冷凍機組有何瑕疵之情事,故就被告前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⒉本件是因兩造就原告回收之舊冷凍機組回收價格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主張應以協助被告回收後代為變賣之二手價格為準,惟被告則主張應以合約約定該部分工程款價格由原告照價回收,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之上開要求,被告才拒絕給付工款尾款及新冷凍機組追加工程款。原告原已安裝完成之舊冷凍機組如真有瑕疵情事或不符兩造特別約定保證之條件(原告尚予以否認,已如前述),則衡情被告哪 有可能給付該部分舊冷凍機組設備及安裝之工程款予原告,更不可能已使用舊冷凍機組已逾1年以上期間後始向原 告提出更換新冷凍機組之要求,故被告所辯顯屬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被告陳稱原告回收舊冷凍機組應以該部分工程款5,392,286元照價回收不僅無據,且舊冷凍機 組之工程款亦僅為4,198,900元(計算式:3,520,600+678 ,300=4,198,900),而非被告所稱之5,392,286元,併予說明。 ⒊綜上,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安裝冷凍機組濕度需達到低濕度(65%至70%)之條件及原告原安裝完成之舊冷凍機組有瑕疵情事等情,據為拒絕給付工款尾款及新冷凍機組追加工程款予原告,顯不足採。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需要冷凍庫儲藏臺灣洋蔥(下稱洋蔥),委由原告為被告設計、規畫適合儲藏洋蔥的冷凍庫,並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與原告約定要冰儲洋蔥,需要設計規畫低濕度(65%至70%)的冷藏庫,此約定為驗收條件,原告提出以滷水系 統設計規畫之冷藏庫,被告曾詢問是否能符合冰儲洋蔥之濕度,原告口頭回覆可以。原告施工後,發現有下列缺失: ⒈冷藏庫蓋好之後,驗收庫體結構正常,溫度可以降至洋蔥所需長期冷藏保存溫度範圍內,但惟濕度過高(80%以上)不符合洋蔥所需低濕度(65%至70%),無法達到儲藏濕洋 蔥之適合濕度。 ⒉冷藏庫濕度驗收未通過,原告請求給予時間讓其測試調整,長時間測試約1年多時間,濕度仍無法有效下降至所需 濕度。此期間發生:濕度過高,導致洋蔥大量損耗發霉腐爛;冷藏庫內排風扇排水設計不佳,出現庫內漏水導致被告部份貨品損毀,且濕度增高更不利於洋蔥儲藏;冷藏庫內排風扇運轉方向相反,導致庫內部份貨品表面出現黑色水痕斑;電動冷藏庫門有自動開啟的情況,有工安疑慮,後經原告維修,但又有發生之情況;電動冷藏庫門無法正常開啟,會有空轉震動情況,後有維修,但又有發生之情況;烘乾室內的烘乾機會漏水,導致貨品乾燥不完全,維修後正常;烘乾間內的烘乾機故障,導致貨品無法烘乾,維修後仍不定時會故障。 ㈡原告為修補瑕疵更換成氣冷式主機(因為滷水系統無法達到低濕度),並將滷水系統(106年9月20日的報價單所載項次 柒6Gph冰水機組、捌3Gph冰水機組、拾貳5噸除霜桶、拾參 抽冰水用抽水機至拾玖幹管保溫工程)拆卸搬走,並未有工程追加。修補瑕疵商談過程中,由於被告原有系統為德國品牌百勝,原告原想更換成大陸廉價品牌,因大陸品牌品質不佳等相關問題,被告請其使用品質可信賴之品牌,後協商為日立變頻氣冷式主機,同時約定此為原告設計錯誤所造成,必須更改系統機械,被告不負責其設計錯誤所造成之費用,同時也重覆告知溼度驗收事項之相關資訊,避免再度驗收失敗。 ㈢原告設計規畫後於109年8月完成新主機安裝,被告驗收後,驗收庫體結構正常,溫度可以降至洋蔥所需長期冷藏保存溫度範圍內,濕度仍過高不符合洋蔥所需低濕度,且期間仍發生電動冷藏庫門有自動開啟的情況,維修後又有發生之情況;電動冷藏庫門因負壓無法正常開啟,會有空轉震動情況,改善維修後又有再次發生之情況;維修後烘乾間電動門無法過電,無法正常電動開啟,只能手推;110年初,被告發現 日立主機並非當初所協商之日立變頻主機,為日立定頻主機(價格相差異);原告對於溼度問題仍無法解決,以致於修繕瑕疵更換後濕度仍然過高,無法通過驗收;於110年2月9 日原告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堅持原告應進行修繕,雙方意見不同,不歡而散,一直到110年8月前,原告並無前往震達農產行為使溼度降低之改善措施。兩造於110年8月3日調解時 ,原告提出先付尾款再處理濕度問題,被告則主張須修繕瑕疵、驗收完畢後才可付款。另螢幕會有黑屏與手機無法連線查看之問題,原告修繕固定一個小時重新開機,雖然可以使用,但還是會出現黑屏與手機無法連線查看的狀況。 ㈣至今系爭工程仍有下列缺失,迭經原告修補,該等瑕疵仍未修補完成,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 修補、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⒈濕度過高無法達到冰儲洋蔥所需濕度(65%至70%)。 ⒉電動冷藏庫A庫門、E庫門及烘乾間庫門會自行開啟。 ⒊電動冷藏庫B庫門及D庫門會卡住震動無法自動開啟。 ㈤原告已經拆走的滷水系統為60HP冰水機組+30HP冰水機組、拾 貳5噸除霜桶、拾參抽冰水用抽水機至拾玖幹管保溫工程, 金額為5,392,286元(計算式:3,520,600+678,300+42,000+ 51,500+110,000+140,000+337,500+252,050+260,336=5,392 ,286),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未扣除其已帶走的滷水系統,為無理由。 ㈥電動冷藏庫門會卡住震動無法開啟,自111年6月21日維修後,同年7月18日B庫門及D庫門又開始有震動卡住的情況,檢 查後發現原告並未依照鑑定報告書所載更換排齒,僅調整馬達位置,導致馬達經過故障排齒空轉產生卡住震動的現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6年9月20日承攬被告獨資經營之震達農產行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於進場後360個工作天完成系爭工程,並 已於108年2月間安裝交付被告使用。 ⒉系爭工程總價款原為15,126,500元(未含稅),詳細報價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7頁之報價單所示。後來追加地面PU發泡、冷凍庫增高、電動門電動馬達及自由門等工程,減少大門耐寒門簾、大型防爆孔、LED照明燈具等工程,故系 爭工程總價款變更為16,845,508元(未含稅)。 ⒊原告於110年1月6日將系爭工程中有關滷水系統更換為10組 全新冷凍機組,滷水系統包括60HP冰水機組、30HP冰水機組、5噸除霜桶、抽冰水用抽水機2HP、10RT滷水白鐵外覆PU保溫、抽滷水用抽水機2HP、乙二醇、安裝配管及配線 費用、材料及零件、乾管2〞保溫工程(即報價單第柒、捌 、拾貳、拾參至拾玖項工程,下稱系爭滷水系統),10組冷凍機組包含10臺冷凍機及20臺室外蒸發器(下稱系爭冷凍機組),原告向台灣日立江森公司購買10臺冷凍機支出1,957,515元,向晉億公司購買20臺室外蒸發器支出2,723,048元。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 ⒌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拒絕修補,同意被告減少報酬之主張。 ⒍兩造同意拆走的系爭滷水系統以80萬元計價。 ⒎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從110年11月12日開始計算。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兩造是否曾約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是為了冰儲洋蔥?冰儲洋蔥之冷藏庫,其濕度是否必須介於65%至70%,否則洋蔥易腐壞?兩造是否曾約定原告所設計之冷藏庫濕度需介於65%至70%,始能驗收合格?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是否有理由? ⒉系爭滷水系統更換為系爭冷凍機組是原告應被告的請求而更換,或是原告為修補瑕疵而做的更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凍機組的工程款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系爭工程是否有如下之瑕疵: ⑴濕度過高無達達到冰儲洋蔥所需之濕度即65%至70%。 ⑵電動冷藏庫A庫門、E庫門及烘乾間庫門會自行開啟。 ⑶電動冷藏庫B庫門及D庫門會卡住震動無法自動開啟。 ⑷上開⑴至⑶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如是,上開瑕疵之修 繕費用各為多少元?亦即應各減少多少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 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20日承攬被告獨資經營之震達農產行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於進場後360個工作天完成系爭工 程,並已於108年2月間安裝交付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交付之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有前述之瑕疵存在等語,但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自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於法有據。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述瑕疵之情形存在: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經營之震達農產行主要是在買賣洋蔥之事實,為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原 告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自應符合冰儲洋蔥之功能,始能謂具備約定之品質而無瑕疵。而冰儲洋蔥之冷藏庫,其儲存溫度應介於0度C至2度C之間,濕度則必須介於65%至70%,有社團法人台灣冷鏈協會111年1月14日台冷會字第111011401號函暨各種溫層食品如何保鮮參照表(蔬菜例)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273頁)。本件經兩造合意囑 託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依履勘當天實測最後10組數據顯示,平均溫度為4.9度C,濕度為77%RH,有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6日 (111)台冷會雷字第11104014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9-503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 施作之冷藏庫之濕度過高,無法達到冰儲洋蔥所需之濕度65%至70%乙情,應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另有⑴電動冷藏庫A庫門、E庫門及烘乾間 庫門會自行開啟;⑵電動冷藏庫B庫門及D庫門會卡住震動無法自動開啟等瑕疵,鑑定結果認為是因電腦機板及該設備排齒故障,以致庫房門無法開啟、動作(見本院卷一第477、499頁)。且本院於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11年7月20日及111 年8月15日電動冷藏庫E庫門會自行開啟;111年7月27日電動冷藏庫A庫門會自行開啟;111年8月5日烘乾間庫門會自行開啟;111年7月23日電動冷藏庫D庫門按下遙控器按鈕 時,該庫門無法開啟,馬達有空轉之情形;111年8月18日電動冷藏庫B庫門按下遙控器按鈕時,該庫門無法開啟, 馬達有空轉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4、139、140頁), 固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惟查: ⑴有關電動冷藏庫A庫門、E庫門及烘乾間庫門會自行開啟部分,證人陳宏澤證稱:「(原告承攬被告的系爭工程中,有關五個冷藏庫門的工程是否由你或你任職的公司負責裝設?公司名稱?)是由我任職的騰璟電機有限公司負責裝設的,我是裡面的技術員,我們是負責電機控制箱的部分,安裝不是我們公司安裝的,但是維修是我們公司負責維修的。(你最近是否有到被告公司去處理冷藏庫門的問題?)有。(證人是否有發現電動冷藏庫門會自動開啟的情形?)我去現場當時沒有,但是他們提出的監視器顯示是有這個情形。(剛才錄影的內容,證人有看清楚嗎?)有。(為什麼會出現這樣的情形?)原因可能有很多,有可能是漏電,有可能是遙控器壞掉,有可能是按鈕潮濕。(證人上次到現場時,沒有去檢查這些情形嗎?)有,但是是正常的。(為什麼有時候是正常的,有時候又會自動開啟?)因為電的部分原因很多,要看當時的狀況下去決定,沒有辦法猜,因為有時候會正常,有時候會壞掉。(系爭工程是在108年2月安裝交付給被告公司使用,到目前為止已經經過3年 多,依照證人的經驗,這是在正常使用情形下都會發生這樣的故障,還是冷藏庫門或烘乾庫門本身瑕疵所造成的?)應該是環境的問題,因為有的地方不會這樣,用久了可能潮濕或電線短路或者是灰塵所造成的。(現在如果要徹底的解決,應該要怎麼處理?)要下去測試,排除是遙控器或按鈕的問題,因為當時時間不夠,所以沒有做。如果門自行開啟的頻率很頻繁,就可以很快找出原因。(所以現在如果要請證人去處理這個問題,有辦法處理嗎,處理的費用大概要多少錢?)處理的費用我不知道,因為那是我們公司決定的。(需要很多錢嗎?)不用。(證人在公司任職多久?)16年。(從事冷藏庫門相關事項多久?)有10年左右。(所以就證人的判斷,冷藏庫門會自行開啟是環境的問題,並不是硬體設備本身有瑕疵?)對,因為原告在其他地方裝設的冷藏庫的庫門沒有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宏澤從事冷藏庫門維修工作 有10年之久,且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利害關係,復經具結在案,其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可採。而由證人陳宏澤之證述可知,電動冷藏庫A庫門、E庫門及烘乾間庫門會自行開啟,可能是因潮溼、電線短路或灰塵等環境因素所造成,並非原告所裝設之硬體設備本身有瑕疵。準此,足證此部分瑕疵應非原告施工缺失所造成,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抗辯應扣減此部分瑕疵之工程報酬,尚非有據。 ⑵有關電動冷藏庫B庫門及D庫門會卡住震動無法自動開啟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應是排齒故障所造成,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是於108年2月間交付被告使用,距今已逾3 年半,而冷藏庫門經年累月長期使用,磨損乃自然現象,難認屬原告施工之瑕疵,此由被告所提出之排齒故障照片,亦足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1-125頁)。是以被 告抗辯應扣減此部分瑕疵之工程報酬,亦非有理。 ㈢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款原為15,126,500元(未含稅),後來追加地面PU發泡、冷凍庫增高、電動門電動馬達及自由門等工程,減少大門耐寒門簾、大型防爆孔、LED照明 燈具等工程,故系爭工程總價款變更為16,845,508元(未含稅),原告於110年1月6日將系爭工程中有關系爭滷水 系統更換為系爭冷凍機組,原告向台灣日立江森公司購買10臺冷凍機支出1,957,515元,向晉億公司購買20臺室外 蒸發器支出2,723,048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台灣日立江森公司之送貨簽收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晉億公司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29-49頁), 且經證人廖國欽、蔡文和於履勘現場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復經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屬真實可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又追加系爭冷凍機組,安裝含工帶料金額共計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 因原告所裝置之系爭滷水系統無法達到低濕度65%至70%之功能,原告為修補瑕疵才更換系爭冷凍機組。且兩造協商要裝設日立變頻氣冷式主機,原告卻裝設日立定頻氣冷式主機,原告設計錯誤所造成之費用,被告不用負責。另被告將系爭滷水系統拆走,亦應扣除工程款5,392,286元等 語。經查,系爭工程是於108年2月間安裝並交付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而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5-129、187-191、337、395頁),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王麗英因冷藏庫濕度問題仍未改善而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嘉祐處理,張嘉祐於109年4月22日在LINE上告知王麗英「改冷媒系統」,王麗英請張嘉祐「明天晚上八點請到場說明,附設計圖」,張嘉祐問「什麼樣的設計圖」,王麗英稱「修改設計圖」。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證,原告為改善冷藏庫濕度一直無法降至70%RH以下,乃建議 被告改採冷媒系統,此建議經被告同意,原告才將系爭滷水系統更換為系爭冷凍機組。而系爭滷水系統既已使用近2年才更換為系爭冷凍機組,且王麗英稱上開更換為「修 改設計圖」,即難認原告將系爭滷水系統更換成系爭冷凍機組是為修補瑕疵所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凍機組所支出之工程款,應屬有理。 ⒊又原告因裝設系爭冷凍機組而向台灣日立江森公司購買10臺冷凍機支出1,957,515元,向晉億公司購買20臺室外蒸 發器支出2,723,048元,共計支出的金額為4,680,563元,已如前述,連同安裝費用在內,所需費用約512萬元(含 稅),此經兩造合意囑託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凍機組之工程款500萬元,應屬有據。 ⒋另原告裝設系爭冷凍機組前,於110年1月6日將系爭工程中 原裝設之系爭滷水系統拆除取走,此部分金額自應從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茲因系爭滷水系統最遲於108年2月間裝設,於110年1月6日拆除,已使用近2年時間,自有折舊之問題。訴外人即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信彰於履勘現場時陳稱中古的滷水系統在市場上並無二手價格,可由兩造合意一個價格,或是以廢鐵價格來計算應扣除原告出售滷水系統之價格。本件兩造已合意原告拆走系爭滷水系統時,系爭滷水系統之價格以80萬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其回收中古的系爭滷水系統所獲取之80萬元。 ⒌另原告所施作之5個冷藏庫之濕度過高,無法達到冰儲洋蔥 所需之濕度65%至70%,已如前述,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所示,其修繕方法即於每個冷藏庫增加1組10HP控溫控濕型冷 凍機組,每組費用約60萬元。因此,此部分瑕疵應減少之報酬為300萬元(計算式:5個冷凍庫×60萬元=300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045,508元( 計算式:系爭工程總價款16,845,508元+系爭冷凍機組工程款500萬元-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500萬元-原告回收中 古的系爭滷水系統80萬元-瑕疵減少工程款300萬元=3,045 ,508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完 成系爭工程之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45,508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分別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