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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蔣得忠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告
福溢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⒈被告鄭聰永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出具保證書予伊,表示 
    願就同案被告福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溢公司)對伊現
      在(含過去所負)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及其他依各個契據所生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嗣被告福溢公司陸續向伊借用4筆款項(各筆借款之金額、
      發生日、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並約明上開債務如有任何
      一宗未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福溢公司自
      109年12月7日起即未遵期付息,迄仍積欠伊如附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福溢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伊借用4筆款項
      ,並約定逾期清償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之遲延利息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1.44% 機動計算(目前為2.25%),另附表編號2-4筆所
      示借款之遲延利息則依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
      機動計算(目前為6.07%);另約明本息逾期清償時,逾
      期在6個月內部分,依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分,則依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雙方且定有違約失
      權條款,而被告迄仍積欠伊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未償(其
      中本金金額合計6,053,326元)等各情,被告福溢公司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人所立展期同意書
      、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含統一發票)、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及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在卷(見卷
      內第27-41、59-169頁)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鄭聰永願就福溢公司對伊現在(含過去
      所負)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貼現、買入光票、
      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
      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
      他依各個契據所生一切債務,於1,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
      保證責任乙節,被告鄭聰永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在卷(見卷
      內第17-23、43-57頁)為證,核屬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本金6,053,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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