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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秋如

聲請人
許志嘉
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相對人
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皓挺(Kenneth Floyd BREINHOLT)
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竹市○○○○○街00號5樓。又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係於桃園提供勞務,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建興貨運集團108年7、8月員工薪資單簽收總表、桃園區宿舍電費一覽表、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聲請人亦自承其於離職前約1年半前係在桃園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並居住在相對人所提供之桃園區車場宿舍內等情,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勞動調解事件。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代理人之事務所所在地與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較為接近,及相對人於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提供本件訴訟資料、調解、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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