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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09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華崗石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華崗石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1紙,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應給付其票款新臺幣50萬元本息云云,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發函通知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僅以電話向銀行確認債務人跳票,並未實際票兌。」等語,足徵債權人並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揆之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合法提示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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