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林永勝即永勝興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湾銀行斗六分行所簽發、票號0000000之本行支票遺失為由,聲請本院裁准公示催告。惟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該張支票已指定受款人「台湾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且依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載明通知人於109年12月24日申請支票後,旋即交給受款人,受款人於110年1月不慎遺失該支票等情。準此,系爭支票顯已由聲請人轉讓交付他人,於他人持票中所遺失,難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