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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全字第20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育詩
債務人
怡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怡成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邀同債務人吳宗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據,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違約金等。惟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3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等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前開債務逾期後,經債權人電催及函催債務人等應清償全部借款,豈料債務人等均相應不理,且已不知去向,又依最新聯徵中心資料,債務人怡成有限公司於其他銀行之借款已列為催收款項,顯見債務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授信契約書、留存印鑑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催告函暨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等之財產於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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