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林凱鴻
- 相對人
- 翼農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忠池
- 相對人
- 陳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667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且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99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