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號
- 聲 請 人
-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慶華
- 相 對 人
- 陳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6,168元,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101,72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具狀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2,963,716元及利息,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126,13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聲請人再於105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500,672元及利息,則聲請人依法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288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848元【計算式:126,136-113,288 =12,848】自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3,28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