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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廖國勝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耿震宇
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理人
林志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潘耿震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潘耿震宇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終結,遂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下稱司消債調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當事人以書面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情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請求本院裁定予以免責等情,有其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7至49頁、第143至146頁)。而相對人僅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通公司)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他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至於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其中相對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32,280元(計算式:26,345元24個月=632,28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577,440元(計算式:240,60元24個月=577,440)後,尚剩餘54,840元,此金額高於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分配之總額6,500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此外,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而相對人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渣打銀行、安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銀行均請求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相對人聯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已無力支付為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不良之示範,並鼓舞他人效法,造成社會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此並非消債條例之最終目的,故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此有上開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第53至79頁、第91至95頁、149至151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本件聲請人於109年聲請清算事件時自陳每月領有薪資26,345元,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其109年度、110年度之所得資料,其於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61,171元、於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16,500元(見本案卷第101頁、第1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14,866元為基準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加上聲請人陳報應受其扶養之人為其配偶潘金碧鳳,而潘金碧鳳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故依上開金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3,717元(計算式:14,866元4人≒3,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仍有餘額7,762元(計算式:26,345元-14,866元-3,717=7,762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聲請人陳報其於107年2月21日遭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資遣後,即無工作,直至109年2月3日始有工作,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之離職證明單及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1頁、司消債調卷第139頁),而工作後至聲請清算前薪資所得共計為127,662元。經查,依本院調取聲請人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案卷第99至101頁),聲請人於108年確無所得資料,直至109年始有薪資所得,故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僅於109年2月3日至同年7月16日有所得收入,依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薪資入帳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7頁、消債清卷第67至72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7,662元一情,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7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之1.2倍計算即14,866元為基準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支出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個月=356,784元),此金額遠大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更遑論聲請人尚有扶養費需支出,故本件相對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雖僅有6,5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三第146頁),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8月18日期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1頁)。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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