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抗告人
- 吳子瑜
- 訴訟代理人
- 翁晨貿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錢佳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認為不應許可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