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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2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福森

上訴人
何宜芳
原告
何昱樑
原告
盧妍伶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淑如
被上訴人
羅祐宸
被上訴人
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何宜芳、何昱樑、盧妍伶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356,860元、300,000 元、300,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2元、4,800元、4,8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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