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97號
- 原告
-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奇弘
- 被告
- 鄭森原
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2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40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