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號
- 原告
- 林寶密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蘇學清
- 被告
- 王識瑋
- 被告
-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所受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18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修車費用24,800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西螺鎮某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防汛道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經崙大橋南側,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道路○○○○○○○○○○號誌係閃光黃燈)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雙方均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或稱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巴撕裂傷及左側骨盆骨折、右大腿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甲○○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確定。
㈡、被告甲○○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興鮮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主,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亦駕駛被告興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係執行職務,則被告興鮮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49,943元原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包括住院診療、掛號費、診斷證明書、復健、保養品等,合計149,943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由虎尾住處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醫院)復診、門診共15次,來回車資500元,合計7,5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期間需專人看護2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2萬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以開小吃部為生,每月賺4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1年,受有工作損失合計48萬元。
⒌精神慰藉金:原告受此重創(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巴撕裂傷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後,此生終日在精神上刺激傷心無法彌補,應請被告等連帶賠償40萬元慰撫金。
⒌以上所受損害合計為1,157,443元(計算式:149,943+7,500+12萬+48萬+40萬=1,157,443),原告亦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7,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兩造當事人之肇事責任歸屬,據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未依規定讓車』之疏失,然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其應有『未依規定減速』之疏失,原告既有前開違規駕駛車輛之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請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所提之請求損害項目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合理而無溢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台大雲林醫院之醫療費用16,675元不爭執,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0日自費門診收據400元,看診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已隔3個月,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⑵就牛樟芝70,400元及張維修藥局費用62,468元: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未記載原告就其所受傷害,經醫師指示有使用保養品、服用保健食品或另行添購藥品之必要,尚難認原告請求上開項目有其必要性。況據原告提出張維修藥局之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可知,原告將購買嬰幼兒配方奶粉、幼兒米餅、老花眼鏡、醫用口罩及感冒成藥等其他品項皆無法證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衍生之費用,原告請求洵屬無據,請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7,500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12萬元:原告委請陳翠萍擔任看護之照護工作,然其是否具有專業看護能力,應提出專業證照加以證明,否則看護費用應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72,000元,逾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48萬元: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小吃部工作,每月有4萬元收入,致受有1年工作收入損失共計48萬元。然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需專人照顧兩個月,自受傷日起需休養3個月,爾後所開立之診斷書皆為承前診斷書之記載,並無原告所述需休養1年之記載,又原告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尚有服勞務賺取工作收入之情事,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洵屬無據,請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偏高,被告懇請依相關法令、判例酌給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
⒉對於本件刑事案件的偵、審資料不爭執。
⒊原告如需半日看護,其每日費用為1,2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多少?
⒉原告主張的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9日自費門診收據400元,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關?
⒊原告提出之牛樟芝70,400元及張維修藥局費用62,468元,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產生之必要費用?
⒋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2萬元,是否為必要費用?亦或是被告所認為之只需半日看護即可?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工作損失是否如其請求之48萬元?
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錢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甲○○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西螺鎮某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雙方均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巴撕裂傷及左側骨盆骨折、右大腿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與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偵審筆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道路○○○○○○○○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台大雲林醫院110年5月10日及11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暨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7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11頁,110年度偵字第72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12、16-23、30-39、48-49頁,本件刑事卷第31-36、71-78、83-84頁,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3-14頁),足信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查卷第22頁),對於閃光紅燈之意義亦甚詳(偵查卷第48頁反面),其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權利,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甲○○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確認。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149,94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台大雲林醫院醫療費用16,67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7-41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應予允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9日因頭痛在雲林基督教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乙情,雖被告抗辯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然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5頁);且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之就醫科別為急診暨重症醫學部,而其費用是掛號費250元、證明書費100元及自付額50元;並參酌原告提出同日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3頁,偵查卷第31頁),且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外傷疾患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至急診接受診療以及傷口初步處置及骨折固定後…因病情需求轉診至台大雲林分院。主訴車禍受傷,急診就醫驗傷。」等語,原告本次就醫應係主要在申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既係由於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支出牛樟芝70,400元及保養品62,468元,並提出東方神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及張維修藥局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等為憑(附民卷第43、47-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台大雲林醫院、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就其所受傷勢,經醫師指示有使用牛樟芝等保養品、服用保健食品或另行添購藥品之必要,尚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況據張維修藥局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可知交易日期長達1年8月(自109年4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之久,包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支出;且所購買之商品係嬰兒濕紙巾、電動吸乳器、蜂蜜檸檬、買嬰幼兒配方奶粉、幼兒米餅、老花眼鏡、醫用口罩及感冒成藥、眼藥水、友露安、胃藥、胃腸藥等,皆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由虎尾住處至台大雲林醫院復診、門診共15次,來回車資500元,合計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好友計程車有限公司收據可證(附民卷第57頁),足信屬實,應予允許。
⒊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期間需專人看護2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2萬元,並提出陳翠萍110年6月1日出具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9頁)。被告抗辯陳翠萍應提出專業證照證明,否則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僅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75,000元等語。然而專業看護之照顧品質固然較高,然其未請專業看護致照顧不周之風險,要由原告自負。因此,所需之看護費用應依社會一般看護之工資標準計算。又依台大雲林醫院11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且以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巴撕裂傷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評估應有需要2個月之專人照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4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以開小吃部為生,每月賺4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1年,受有工作損失合計48萬元云云,雖據提出照片2張為憑(附民卷第6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有從事小吃部生意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每月營業額為4萬元;況純收益尚應自營業額扣除成本,故尚難以原告上開主張計算其工作損失。爰審酌原告為41年12月25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可按,於110年3月1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已年近69歲,超過一般退休年齡,衡諸社會一般健康國民於上開年紀之工作能力,應為一般人之6/10,故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之6/10計算其每月之工作損失。且參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其年齡之身體狀況,認原告主張其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足採信。依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72,800(計算式:24,000x6/10x12=172,800)為相當,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藉金40萬元: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害、治療,與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為36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之請求,應無所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677,375元(計算式:16,675+400+7,500+12萬+172,800+36萬=677,375)。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偵查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原告並未減速通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之地點是在原告行車方向接近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處,且係肇事車輛左前方之保險桿處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之右側等情節,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可佐(參偵查卷第19-21頁),認原告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須負80%之過失責任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41,900元(計算式:677,375×80%=541,900)。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興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鮮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主,被告甲○○係在上班送貨執行業務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興鮮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興鮮公司無法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興鮮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1,9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