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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蔣得忠

聲請人
新宸企業行
聲請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惠蘭
相對人
楊龍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渠等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鈞院北港簡易庭(案號:111 年度港簡字22號)雖判命聲請人劉惠蘭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41,903 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判命聲請人新宸企業行就上開金額中64,654元及其利息部分應與劉惠蘭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渠等已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現繫屬鈞院民事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准渠等提供擔保在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向鈞院民事執行事處對渠等所提起之111 年度司執字第35397 號執行事件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卷及111 年度司執字第35397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雖已對本院北港簡易庭111 年度港簡字2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渠等僅對上開判決部分事項聲明不服,此要有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狀在前揭案號二審卷內可憑,是以聲請人既僅對原審判決部分上訴,則該未上訴部分即因上訴期滿而告確定,就此而論,本院認為尚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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