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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曾鴻文

原告
鴻沐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妙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勝堂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7條亦分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據其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然該1千萬元為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房屋之底價,原告自應陳報其因被告履行契約後,其所能獲得之利益為何,俾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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