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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蔡碧蓉

原告
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何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及其理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何份買賣契約無效等),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因之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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