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曾鴻文
- 法定代理人方明發
- 原告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發 訴訟代理人 陳雅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64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暫調字第6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 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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