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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楊昱辰

  • 當事人
    高世洋鐘鈺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高世洋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鐘鈺秀 高芸茜即高世玫 上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重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芸茜即高世玫(下稱被告高芸茜)與原告高世洋及訴外人高世芳、高世杰及高世瑄為兄弟姊妹,渠等父親均為訴外人高大山(下稱高大山,已歿),被告鐘鈺秀則於高大山創辦之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詎被告高芸茜、鐘鈺秀均明知高大山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高大山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竟利用高大山生前委由被告高芸茜保管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芸茜於同年月12日15時14分許前,在萬隆公司內,持上開印章用印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交予被告鐘鈺秀,推由被告鐘鈺秀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 之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依據被告鐘鈺秀所行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文書內容如數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告鐘鈺秀所有帳戶內。 ㈡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屬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大山之遺產(詳高大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大山之繼承人除了 原告,還有母親高邱美麗(於108年10月16日歿)、原告 、被告高芸茜及訴外人高世芳、高世瑄(高世杰拋棄繼承)。 ㈢被告二人提領系爭高大山遺產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但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雖已超過2年 之時效。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内。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受害人。 ㈣至於被告鐘鈺秀事後將款項轉至何處與原告無關,被告二人有義務要將提領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 ㈤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損害,係由被告二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本件刑事案件已由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審理中,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返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含孳息)與原告及其他高大山之繼承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原存放於原告之父高大山(即 被繼承人)之古坑東和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原告之父高大山所有,但被告二人於高大山過世後,於105 年12月12日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高大山名義製作上開金融機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 繼承人之虞。已經鈞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故非如被告之答辯狀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損害部分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未因 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損害」。 ⒉另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第7頁,並未實質認 定高大山系爭兩個帳戶係萬隆公司借名登記在高大山名下之帳戶,其係謂:「由觀諸被告二人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爭執,在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高大山帳戶是否所謂借名登記之帳戶,亦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究竟是萬隆公司所有或高大山之遺產,倘若將來認定屬於高大山之遺產,驟然為沒收宣告,只是增加相關債權人請求上之困難」,「況且被告二人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已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涉訟,對於被告二人所提領出來的款項自然也會有所定論。」。 ⒊系爭兩個帳戶係屬高大山個人之帳戶,非屬萬隆公司借高大山名義開立: ⑴系爭帳戶的款項,被告高芸茜指示被告鐘鈺秀於105年 12月12日領出來後,係馬上轉入被告鐘鈺秀之古坑東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108年7月1日新台幣及外幣(歐元及美金)才以當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下同)共2,574,281元匯款至萬隆公司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故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高大山上開 帳戶之款項並非進入被告二人之帳戶。 ⑵關於高大山古坑東和郵局帳戶,係屬高大山個人所有,非萬隆公司借名使用,證據如下: ①高大山系爭古坑東和郵局帳戶之款項幾乎係高大山個人跨行匯入。 ②補呈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查詢之證明: 高大山以古坑東和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扣電費之用電地址:斗六市○○里○○路00巷00號, 電號為000000000,此為高大山購買登記在董寶 猜名下之房屋(詳原證二)。 另水費經查詢亦同,水號為000000000。 故該帳號為高大山個人之帳戶。 ⑶高大山系爭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外幣帳戶,亦係高大山個人所有非萬隆公司借名使用: ①高大山之系爭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外幣帳戶於103年12 月9日各支出五萬元美金(以外匯31.205匯率)換成 新台幣1,560,250元,103年12月9日連動轉入高大 山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 ②高大山之系爭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外幣帳戶於103年12 月10日13時02分39秒及13時05分41秒各以13,789.54元美金及50,000元美金連動轉帳成新台幣430,509元及1,561,250元入高大山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之00 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 ③而此高大山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台幣帳戶有在繳納配偶高邱美麗於斗六市○○路000號9樓房屋之欣雲瓦 斯費,及高大山此帳戶有存定存並繳納高大山之斗南鎮延平路房貸利息。 ④益證系爭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外幣帳戶係高大山個人帳戶,非萬隆公司借高大山名義開立(以上詳原證 三)。 ⑷以上刑事案件並未實質調查。 ⒋關於被告提出共同持有房屋聲明書與系爭帳戶無關: ⑴107年6月15日(高大山死亡後)股東常會散會後,在會外股東自行討論問題,係董事長董寶猜自己答覆(非 如萬隆公司函覆檢察官曾於股東會討論決議)稱:「 動產部分外幣美金59,346.16元、歐元7,799.38元、 新台幣467,600元,目前轉由鐘鈺秀董事代管。」。 ⑵但此並不表示於高大山105年12月5日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同意被告鐘鈺秀、高芸茜,從高大山名下領出上開帳戶款項轉入被告鐘鈺秀私人帳戶(高大山死後,當 時之繼承人除了原告外,還有原告之母親高邱美麗、弟弟高世杰、高世瑄、董寶猜之女兒)。 ⒌而檢察官函詢萬隆公司,萬隆公司自己函覆:「公司與高大山之間確實有借名登記情事」,借用高大山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與古坑東和郵局帳戶置放金錢,與事實不符,其並無證據佐證。 ⒍另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黃彥鉦函述:伊依萬隆公司董事告知,萬隆公司借用高大山帳戶存放金錢之情事,由被告鐘鈺秀代管欲返還公司,嗣萬隆公司董事鐘鈺秀於108年7月1日簽署證明書,經會計師查核。惟 本件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真正的查核萬隆公司借高大山名義開立帳戶,僅憑萬隆公司及董事長片面之詞,及憑被告鐘鈺秀自己寫的證明書。故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亦不能證明系爭帳戶裡的錢係萬隆公司的,且系爭帳戶係萬隆公司借高大山名義開立。 ⒎又系爭帳戶印章係由高大山本人保管,蓋被告高芸茜於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稱「印鑑高大山會自己保管,出差就會交給被告高芸茜或放在家裡保險箱。」、第119頁稱「關於印章是一組的,平常高大山生前由他自己 保管,若出差時,則一整組都交給伊。」故系爭帳戶非供公司使用。 ⒏萬隆公司並無提出金流證明系爭帳戶在高大山名下之款項係由萬隆公司所匯入(此與高大山美國房產無涉)。 ⒐如上所述,高大山有使用系爭古坑東和郵局之帳戶扣電費及水費,及繳納貸款,怎會該郵局帳戶為萬隆公司借高大山名義開戶?另高大山系爭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外匯存款帳戶亦屬高大山個人所有,此帳戶係與高大山個人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台幣帳戶連動。 ⒑故系爭款項被告二人無權處分,其於105年12月12日之盜 領行為,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權人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得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原有高大山之遺產(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及其他高大山之繼承人共同共有(至於被告事後將款項轉至何處 ,與被告無關)。 ⒒被告二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82條第 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未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本件被告二人縱將系爭款項事後無償讓與第三人(萬隆公司),惟如前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仍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負有返還之義務(非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之責任),故無民法第183條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原因,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之規定適用。 ⒓就勘驗被告所呈107年6月15日之勘驗譯文表示意見如下: ⑴譯文第2頁常律師亦稱「美國房地產沒有登記在公司資 產裡面,故不能在公司股東裡面討論。」 (故系爭 美國房產並非屬萬隆公司所有,況系爭高大山名下外幣及台幣帳戶與美國房產亦無關)。 ⑵譯文第6頁董寳猜在講「申報外幣遺產、美金有59,346 .16元,歐元有7,799.38元,新台幣部份有467,600元,目前由鐘經理代管」時,當下原告高世洋離席(因高世洋13:19:33離開至13:24:58才進來),並沒有聽到。 ⑶因當時原告高世洋不清楚實際情形,故才建議以發股利之方式發掉。且因該款項已申報為高大山遺產後,於107年6月15日董寶猜才說被領出來,由被告鐘鈺秀代管。所以原告高世洋才問被告鐘鈺秀要怎麼處理?⑷被告鐘鈺秀於譯文第7頁稱在其帳戶的錢是要繳美國稅 金,常律師說先扣除遺產稅,被告高芸茜稱不是,稱要繳一期、二期的那個(貸款)。被告鐘鈺秀稱:回饋金,被告高芸茜亦稱不是(故被告鐘鈺秀根本不 知高大山系爭帳戶款項之用途)。 ⑸且於原告父親之分割遺產事件,被告高芸茜主張父親高大山死後美國106、107、108年房地產之貸款及107、108年地產稅、房屋險、房屋維護保險、社區管理 費,皆由訴外人高世芳代墊(詳原證5: 另案高芸茜民事準備㈠狀)。故被告鐘鈺秀並未用其保管之款項付高大山美國房產之稅金。 ⑹且被告鐘鈺秀107年6月15日自己先擬好之切結書(詳原 證6:被告鐘鈺秀所擬之切結書),當場被告高芸茜亦沒簽,原告高世洋亦沒簽,故並沒人事先或事後同意高大山系爭帳戶之款項由其代管。 ⑺另被告高芸茜將應發給父親高大山之108、109、11年度之股利扣留在萬隆公司不發(詳原證7:明細),顯見系爭父親帳戶款項亦係被告高芸茜與鐘鈺秀串謀故意不讓其他繼承人繼承,於高大山死亡後未經全部繼承人同意偷偷由高大山帳戶領出,被告高芸茜再藉由增資方式增加自己股份,要圖得更多父親之財產甚明。 二、被告方面: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參照)。且當事人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訴訟標的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列,否則其訴難謂為合法。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 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因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犯罪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鐘鈺秀、高芸茜所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高芸茜與鐘鈺秀均明知高大山於105年12月5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高大山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竟利用高大山生前委由高芸茜保管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2日將高大山在金融機構內之存款轉匯至被告鐘 鈺秀所有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高大山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在在均難排除萬隆公司藉高大山名義,且被告鐘鈺秀僅係代為保管之可能…據調查結果,除已無法排除高大山與萬隆公司就該帳戶果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另就被告鐘鈺秀及高芸茜客觀所為雖係將本件提領款項置放於被告鐘鈺秀帳戶內,然均一再對外表達出僅係被告鐘鈺秀保管之意,嗣後更已全數交予萬隆公司而未據為己有,實難單以推論、臆測之方式,率斷其等於提領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等罪責將被告2人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 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行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本件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對照被告2人歷來說法,以及所提供相關書證,並不能 完全排除萬隆公司借用高大山名義戶頭的可能性」等,均未認定被告二人提領高大山帳戶內之存款即為高大山之遺產,顯然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有損害部分,在刑事訴訟程序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獲刑事判決有罪,則原告以被告二人犯竊盜、詐欺罪,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原告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㈢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訴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故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不合法之情形,則於移送前所為之追加是否合 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經查,被告二人自105年12月12日提領高大山帳戶內之存款迄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業經原告在刑事更正附帶民事起訴及追加狀中自承在案,原告追加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二人所受之利益與受害人云云,亦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之程序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部分、返還不當得利等,要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原審認四維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其受損害,係由於被上訴人犯罪所致,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是否不應准許,即非無加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參閱本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倘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果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消滅後,被告(指被上訴 人)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原告(上訴人)等人」(見原審更㈠卷第86頁反面、原審更㈡卷第36 頁正面、第48頁反面),是否毫無足取﹖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曾予指及,原審仍未詳加斟酌,遽以上訴人不得變更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意旨)。則本件原告於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法所不許,應先敘明。 ㈡然,茲有疑義者為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24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 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 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中,關於犯 罪事實部分,係指被告二人共同犯行使謂私文書罪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高大山之繼承人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即損害於高大山之繼承人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非指被告二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獲得不法利益。亦即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以被告等二人於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致之損害為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則: ⒈原告主張被告高芸茜與原告高世洋及訴外人高世芳、高世杰及高世瑄為兄弟姊妹,渠等父親均為高大山,被告鐘鈺秀則於高大山創辦之萬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詎被告高芸茜、鐘鈺秀均明知高大山於105年12月5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高大山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竟利用高大山生前委由被告高芸茜保管印章之機會,先由被告高芸茜於同年月12日15時14分許前,在萬隆公司內,持上開印章用印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交予被告鐘鈺秀,再由被告鐘鈺 秀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行為,致銀行行員依據被告鐘鈺秀所行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文書內容,如將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鐘鈺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45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故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萬隆公司107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公司股東會外就公司相關衍生之利害事項討論決議案提案討論案由三之答覆為:「董事長答覆,除了在美國聖地牙哥房產登記在前董事長高大山名下以外沒有其他不動產,動產部分如申報外幣遺產59,346.16美元、7,799.38歐元、新台幣467,600元。」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在卷可稽(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 第31頁)。 ⑵108年7月1日萬隆公司監察人黃錫倍曾出具證明書1份,其內記載:「一、按甲方(即萬隆公司)為業務需要而向前董事長高大山先生借名而持有外匯,包含美金59,346.16元、歐元7,799.38元及新台幣467,600元(所有權人為甲方,由乙方代管理),因高大山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故借名關係消滅,甲方資證明業已收訖前開借名款項(以108年7月1日之匯率 折算為新台幣2,574,281元,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即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戶名: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有該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3頁)。 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函詢萬隆公司有關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是否有借名存款之情形,經萬隆公司回覆稱:「二、…⒉本公司之外 幣與部分台幣借名前董事長高大山之台銀帳戶、東和郵局帳戶存放。本公司借用前董事長高大山之銀行與郵局帳戶置放外幣與台幣,外幣部分也是因為本公司前董事長每年赴美或其他國家參展、推銷業務等業務工作,有需要外幣使用,所以本公司多年來確實有將外幣交給前董事長高大山作為使用,台幣部分則是給前董事長高大山作紅包、白包及其他使用,類似公關費支出。因為外幣與台幣都是本公司交給前董事長高大山運用,實際上還是本公司所有之金錢,因此前董事長高大山一直也都是將台銀帳戶、東和郵局帳戶的存摺交回並放置在本公司財務部門保管。前董事長高大山往生後,當時董事會緊急召集,推選董事高芸茜為代理董事長,之後由財務主管兼董事鐘鈺秀依循本公司以往授權處理習慣與用印習慣,取出前董事長高大山的台銀帳戶與東和郵局帳戶金錢,並代為保管,再之後於108年7月9日歸還本公司。三、本公司借名 前董事長高大山之名義購買美國加州房產、借用台銀帳戶與東和郵局帳戶置放金錢供國外業務使用等,是本公司所有董事及股東都明知事項,任何董事或股東都可以作證,所以在包含董事高世洋也有參加(附件1)的本公司107年6月15日股東會就有討論,請見『公 司股東會外就本公司相關衍生之利害事項,分別討論決議案』(附件2第3頁)的案由三紀錄。…四、另提供 前董事長高大山以往出國時,借名帳戶授權由本公司使用印章及存摺取款的憑單資料(附件4),可以證 明確實前董事長高大山將其名義之帳戶存摺與印章均交回給本公司保管及使用,所以在前董事長出國時,本公司就依循借名帳戶的授權而處理該帳戶內金錢。五、此外,並提供本公司查找後尋得的前董事長高大山手寫文書,其中命令鐘鈺秀辦理預匯美金及相關匯款單(附件5),證明本公司有匯款外幣到借名帳戶 ,以及本公司董事鐘鈺秀及前董事長高大山討論美國加州房產費用、結匯外幣事項等事實。六、最後,董事楊吉雄與監察人黃錫倍等都是數十年老股東,對於前董事長高大山名下不動產、動產有本公司借名之事,都有知悉,當時108年7月1日董事鐘鈺秀歸還本公 司財產時也有簽名,因此願聯名發送本公司函,請查照。」有該該函文及所附之附件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41頁至第209頁)。 ⑷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系爭款項函詢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台中事務所,經該事務所經理黃雁鉦回覆稱:「就貴署詢問前開函附件之『萬隆公司與鐘鈺秀證明書』,本人敘明所知情事如下:⒈本人前曾參加出 席萬隆公司107年6月15日股東會,依當時出席之萬隆公司股東及董事告知,萬隆公司有借名已故前董事長高大山之帳戶存放金錢之情事,該筆金錢在前董事長高大山身故後,由董事鐘鈺秀協助萬隆公司自高大山之帳戶取出,接續由董事鐘鈺秀代為保管。⒉萬隆公司與董事鐘鈺秀就代為保管金錢事,曾詢問返還公司後在會計上如何記載,因商業會計之登載屬公司事務,並非本人直接處理之事,故本人僅向萬隆公司說明如無其他項目,則列為『其他收入』。⒊萬隆公司與董 事鐘鈺秀於108年7月1日簽署證明書,該代為保管之 金錢返還至萬隆公司帳戶後列為『其他收入』項目,並 經會計師查核108年財報而出具查核報告完竣。…。」 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⑸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萬隆公司、萬隆公司監察人黃錫倍均認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系爭款項屬萬隆公司所有,借名置放於高大山之名下,另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黃雁鉦亦於相關會議時,親自見聞該事。又高大山、本件原告高世洋、本件被告二人,及其他萬隆公司董事,曾於89年12月29日書立證明書一紙,載明:「資證明座落於美國加州聖地牙哥CarrollRoad7020號工業廠房辦公室面積10284平方英呎,為 萬隆電線電纜(股)公司股東依萬隆公司持股比例所共同投資購置。為將來設立美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用,屬股東共有財產,持分比例另表列名,特此證明。」有該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找(同上卷第231頁),可 見萬隆公司確有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高大山名下之情形,則萬隆公司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款項借名存放在高大山之帳戶,亦非不可想見。 ⑹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於109年度偵字第2225號、第5019號起訴書中載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2人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之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而使被告等2人盜領得手,因認被告等2人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款項,係存入被告鐘鈺秀帳戶而為論斷,惟查: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均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自無從成立竊盜罪及詐欺罪。㈡經本署函詢萬隆公司,萬隆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帳戶之款項覆以:本公司與前董事長高大山之間確實有借名登記情事,並借用高大山之台灣銀行帳戶與古坑東和郵局帳戶供置放金錢,是本公司所有董事及股東都明知事項,並曾於股東會討論決議等語,此函並經董事長董寶猜、董事楊吉雄及監察人黃錫倍共同具名其上,業有萬隆公司109年5月29日109萬函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且據函內所示,萬隆公司於107年6月15日股東會已然討論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借名登記之問題,告訴人當日亦全程參與發表意見,而被告鐘鈺秀於會議中明確表示:『對我來講會不會告我...我保管,對我的關係,你們不要說去告我,說 我侵占這些錢』等語,且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董事長答覆,動產部分如申報外幣遺產美金5萬9,346.13 元、歐元7,799.38元、台幣46萬7,600元(目前轉由 鐘鈺秀董事帳戶代管)等語,業有上開函內檢附之107年6月15日萬隆公司股東會錄音錄影檔案、現場截圖、錄音錄影譯文及萬隆公司107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各1份存卷可參,依此,告訴人當天均在場參 與會議,全無表達反對意見,與會人士數度提及「保管」,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係被告鐘鈺秀保管,被告鐘鈺秀更明確自承其僅係保管,並無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在在均難排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實為萬隆公司借高大山名義,且被告鐘鈺秀僅係代為保管之可能。又,證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黃雁鉦函述:伊依萬隆公司及董事告知,萬隆公司有借用高大山帳戶存放金錢之情事,由被告鐘鈺秀代管,欲返還公司,嗣萬隆公司於董事鐘鈺秀於108年7月1日簽署證明書,並經會計師查核108年財報完竣等語明確,業有證人黃雁鉦109年5月29日函及萬隆公司與被告鐘鈺秀之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依此,顯見 被告鐘鈺秀於保管後,又原封不動將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款項全數交還萬隆公司。㈢據上開調查結果, 除已無法排除高大山與萬隆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果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另就被告鐘鈺秀及高芸茜客觀所為,雖係將本件提領款項置放於被告鐘鈺秀帳戶內,然均一再對外表達出僅係被告鐘鈺秀保管之意,嗣後更已全數交予萬隆公司而未據為己有,實難單以推論、臆測之方式,率斷渠等於提領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揆諸上開判決見解及說明,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等罪責將被告等2人相繩。惟此 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行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顯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為係萬隆公司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款項借名存放在高大山之帳戶內之可能性極高。 ⑺且系爭刑事判決,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25號 、第5019號起訴書上開不另為不起訴部分,亦不認為有與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定被告二人觸犯竊盜罪或詐欺取財罪,則益徵應係萬隆公司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系爭款項借名存放在高大山之帳戶內,應為屬實。 ⑻證人黃妙銖於111年4月22日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你是受僱於萬隆公司?)對。(你在公司擔任何職?)會計。(你是從何時任職於萬隆公司?)75年。(一直都是當會計?)是。(萬隆公司的原負責人高大山是不是有個古坑東和郵局的台幣帳戶?) 對。那是萬隆公司在運用。(此帳戶的存摺放在公司?還是高大山那裡?)放在公司的財務處。(印鑑呢?)前董事長自己保管。(為何要分開放不同地方?)錢是公司在運作,所以存摺及印鑑是分開的。(為何不是都交給公司保管就好?)就是這樣運作,我也沒有問過。(你表示這個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還是高大山的?)是公司的。(錢是萬隆公司的,為何要開高大山的戶名的郵局帳戶來使用?)前董事長指示我們這麼做,我們就這麼做。(公司有存入款項到此帳戶的轉帳或匯款資料嗎?)伙食費、差旅費、退休回聘分期付款有入錢、未開發票的貨款、下腳線。【本件函請萬隆公司提供全部存入、轉帳、匯款至古坑東和郵局戶名高大山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部資料。】(是否知道高大山是不是有另外一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的外幣帳戶?)對。(此帳戶裡頭的錢是高大山的?還是萬隆公司?)萬隆公司的。(此帳戶的存摺在哪?)放在財務部。(印鑑呢?)高大山保管。(錢是萬隆公司的,為何要開高大山的戶名?)因為沒有出口報單的部分就會入到這個帳戶,沒有報關的部分,像是從郵局寄到國外的部分樣品,就直接入到這個帳戶。(這個帳號到萬隆公司國外的房地產有無關係?)有。美國房產的部分也是要支付費用,是公司之前買一棟,以前董事長名義賣出去,103 年的時候有出售一棟房子。那棟房子有部分的錢有入到此帳戶,錢也有分給股東。(萬隆公司自己有無外幣帳戶?)有。(萬隆公司既然有自己的外幣帳戶,國外房地產的買賣就直接用萬隆公司的外幣帳戶來支出或收入就好,為何要用高大山戶名的帳戶?) 房產是 用前董事長高大山的名義買的。(萬隆公司既然有自己的外幣帳戶,出口報單的部分就直接用萬隆公司的外幣帳戶來支出或收入就好,為何要用高大山戶名的帳戶?)沒有報單就沒有進海關,前董事長指示直接匯到這個帳戶。(公司有存入款項到此台銀外幣帳戶的轉帳或匯款資料嗎?)忘記了。【本件函請萬隆公司提供全部存入、轉帳、匯款至台灣銀行戶名高大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部資料。】(你們公司在107年6月15日是否有開股東常會?)有。每年都會開一次。(這個股東常會,有沒有決議剛才問你的上開二個戶名高大山的帳戶中的款項,先由被告鐘鈺秀代管?)有。(你有與會嗎?)我有去開會。(你記得有這件事?)是。(今日被告方提出107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有記載高大山的二個帳戶款項先由被告鐘鈺秀代管的提議答覆,但是原告也有提出一份同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卻沒有此部分的記載【提示雲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225號卷第23至27頁、第127至129頁】為何同樣的會議記錄,卻有兩個版本?(有一個會外、會內紀錄,會外的紀錄才有提到系爭二帳戶的款項已由被告鐘鈺秀代管。(被告方主張的股東常會有錄影存證?)文件上有這樣寫。(那天會議時,原告有無參加此會議?)我現在不記得。(你有參與會議,以你的印象,這次會議有沒有人反對將高大山名下的二個帳戶先交由被告鐘鈺秀代管?)不太記得。(法官剛有問你,你有擔任會計職位,你到職之後有曾經退休過後再回聘嗎?)我有退休再回聘。(你何時退休?)100年退休。退休之後即刻回聘 再繼續做。(你有領舊制的勞工退休金?)有。(你領的是支票還是現金?)支票。(你領的支票,還記得這張支票是誰開的?)中央信託局。(【提示予庭上及證人閱覽,法官諭知附卷】我這裡有一張,是不是類似這樣的東西?)那時候領的已經很久了,就不知道是什麼樣子。(這張支票不是發票人萬隆公司,是信託局,是不是像提示給你看的支票,上面有寫是舊制勞工退休基金?)那個很久了,我不知道,忘記了。(你知道給付你退休金的來源嗎?)公司。(開支票給你的人?)信託局。(你的意思是退休金是公司提撥給信託局,信託局再開支票給你?)對。(你知道公司提撥退休金是由萬隆公司的哪個帳戶提撥?)不一定,是銀行帳戶。(你知道有無從這個高大山的郵局帳戶中提撥?)我知道有個員工的退休給付是由此帳戶提撥,退休回聘的分期付款也是由高大山的郵局帳戶中提撥。(是否知道高大山這個郵局帳戶何時開戶?)不知道。(你有無經手過高大山郵局帳戶存提款的事情?)好像沒有。(你知道高大山這個郵局帳戶有哪些人匯錢進來嗎?)如我剛才所述。(你知道高大山有用他自己的名義匯錢進來這個郵局帳戶嗎?)高大山匯款進郵局這個帳戶都是由他自己名義匯款的,但實際上錢是公司的。(你剛不是講高大山這個郵局存款或提款,你沒有經手,那你怎麼知道高大山名義匯款的錢是高大山的?)因為高大山有時候會指示叫我寫取款條。(這樣的話,你不就有經手這個高大山的郵局帳戶?)不是我去辦的。我只是寫取款條,我沒有跑郵局。(誰跑郵局?取款條寫好你拿給誰?)有時候給上級主管。(上級主管是誰?)鐘鈺秀。(被告高芸茜是你的主管嗎?)是總經理。(那高芸茜也算你的主管?)是。所以說誰跑銀行就不一定。(叫你寫提款條的是董事長還是你的直屬主管?)不一定。(你知道高大山郵局帳戶的錢裡面有在繳董寶猜的水電費,你知道嗎?)我知道。(為何你知道?)存摺在我這邊。(水電費是扣繳還是拿去繳的?)是扣繳的。( 你知道高大山這個郵局存摺有 轉存高大山自己的定存嗎?)我是看到存摺,如果錢有比較多的話,他就會轉為定存。(定存存是誰的名義?)高大山他自己去辦理的。(剛剛法官問你高大山有個台銀的美金帳戶,你知道高大山在台銀斗六分行還有一個台幣帳戶嗎?)有聽他說過有這個。(你有去幫他辦理關於董事長台銀斗六分行台幣帳戶的存提款事宜嗎?)沒有。(前董事長的斗六台銀的台幣帳戶,這個帳戶跟你們公司有無關係?)不清楚。(你知道董事長斗六台銀美金帳戶與上述台銀斗六台幣帳戶是有連動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什麼叫連動。(你知道董事長的美金帳戶有換成台幣,連動轉到董事長的台銀台幣帳戶?)我想到了,賣美國廠房的時候有這種情形,有部分要轉換成台幣發給股東。(你知道高大山的台銀台幣帳戶也有在繳高邱美麗的瓦斯費,你知道嗎?)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5頁),可知證人黃妙銖亦證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之款項為萬隆公司借名存放在高大山之帳戶 內。 ⑼證人嚴麗琴於111年7月22日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在萬隆公司是擔任何職?)業務部主管。(從何時任職於萬隆公司?)民國77年進公司。(你從77年進萬隆公司後,都一直擔任業務部的職位?)包裝、品保再到業務部門。(你是何時進入業務部門?)大約78年後半年,實際忘了。(進到業務部門後一直到現在?)對。(你的工作內容?)業務接到訂單,傳到南部,由我業務部開製造通知給各單位製造,其中這些訂單都經手我的手,去確認每張訂單。(你會跟客戶下訂單這邊去接觸他們的貨款如何支付?)會,內銷部門要去掌握出貨,出貨後如何收款,會跟客戶直接接觸。(外銷的部分你有接觸出貨收款的事宜?)外銷訂單台北小姐會打訂單到南部,會在訂單上顯示出各種型號單價,收款方面他們也會註明如何收款。(他們是指?)台北的業務小姐。(收款是註明什麼?)票期、LC、送貨地點,如何跟客人收貨的東西,有些是用快遞的話,會在訂單上顯示怎麼樣出貨。(內銷的部分,訂單會經過你確認後送到各個生產線去製造?)是。(出貨之後,收款也是由你負責聯絡各戶?)不一定,有時會是業務先去處理,沒有要開發票的我會去處理。(沒有開發票的你如何處理?)在我以前是告知高大山說這個客人不要開發票,我要如何處理。就會跟我講說,請我去會計部門找一個內銷的存簿帳戶給我,我再把帳戶給客人,請他把錢存入這個存簿帳戶。(【提示刑事109偵2225卷第163頁】這張的下半部是什麼東西?)這就是沒有開發票的客戶。(這是訂單嗎?)下半部是出貨單,有出貨單號,(這張寫的陳財金先生,貨款是如何支付的知道嗎?)這是沒有開發票的,我會請他入這個東和郵局這個帳戶。這是內銷的存簿帳戶。(就是高大山他名下的東和郵局的帳戶嗎?)對。(【提示刑事109偵2225卷第165頁】這個請說明?)也是一樣,沒有開發票,下面是出貨單號碼。請他匯款到東和郵局的帳戶去。(【提示刑事109偵2225卷第167頁】這個請說明?)一樣也是出貨單。收款方式都一樣,不開發票,所以都直接入到高大山的東和郵局去。(【提示刑事109偵2225卷第169頁】請說明。)這也是出貨單。也不開發票,不開發票的都存到高大山的東和郵局去。(【提示刑事109偵2225卷第171、173頁】請說明。 )也是出貨單,也一樣沒有開發票。貨款都會進高大山的東和郵局。(【提示刑事109偵2225卷第175頁】請說明。)這是製造通知單,不是出貨單。(【提示刑事109偵2225卷第177頁】這是?)江南的出貨單。(這筆貨款是不是也是匯到高大山的東和郵局去?)我記得定金是,後續我不太清楚。(上面38400是定 金還是全部的貨款?)從175頁可以看出是定金。( 【提示刑事109偵2225卷第179頁】這是?)沒有開發票,金額入到東和郵局。(五萬元是貨款的全部?)是。(從剛才這些資料是指萬隆公司只要客戶購買,不需要開立發票的情形,會把貨款匯入到高大山個人的東和郵局帳戶去?)對。(如果有需要開立發票的情形?)由會計部門直接收款。例如我的客戶需要開發票,開發票就是由會計收到他們的支票去處理,後續我不知道。我處理的部分只是沒有開發票的情形。(外銷到國外去,你會處理到收貨款的情形?)不會。(【提示刑事卷第181頁】這是?)我不會處理。 (關於外銷訂單你一定都不會經手?)例如187 頁,那是台北給我的訂單,當我收到這個,我會看訂了哪些東西,我會開製造通知單給現場製作,所以下面有說這個東西貨款怎麼樣,其他的貨款怎麼收我看不到。(其他的貨款是指什麼?)我無法看到其他客人的帳款如何處理。(為何有些看的到有些看不到?)訂單上有紀錄我才看的到。(為何訂單上有些有紀錄,有些沒紀錄?)外銷也有些沒有開發票,會紀錄這些金額跑到高大山的外幣帳戶去。(【提示109年度偵 字2225號卷第189、191、193、195、197頁】這是? )我沒有處理。我看不懂。(如何看出哪些你有處理?哪些沒有?)因為這些東西我看不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225號卷第199頁】請說明這是?)這個客人也是不開發票,業務小姐會紀錄在下面入高大山的外幣帳戶。(你剛才的意思是在外銷的情形,如果也是類似內銷不開發票的狀況,就會把貨款入到高大山名下的台銀外幣帳戶?)對。(這種外銷訂單會經過你去開立製造通知單給現場製造嗎?)也會。(有沒有外銷,但是貨款會進入萬隆公司本身帳戶的情形?)我不清楚。(你剛才看到的外銷訂單貨款PROFORMA INVOICE【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225號卷第199頁】到高大山外幣帳戶,是你指示客人這麼做嗎?(台北的業務小姐處理的。我只是會看到。)但是內銷的部分是你指示客戶匯入高大山的東和帳戶?)是。(為何外銷訂單,台北的業務小姐會指示客戶這麼做呢?)我的內銷部分是我去請示高大山,外銷部分我不清楚。(內銷的部分是高大山指示你,請客戶將貨款匯入到高大山名下的東和郵局帳戶去?)是。(你在萬隆公司的期間?)民國77年到現在。(你現在是正式員工嗎?)我現在是退休回聘員工。(回聘期間多久?)一年一聘。(如果今年表現不好的話,是不是明年就不續聘?)要看主管。(妳的主管是誰?)我有業務部經理會打我的考核。(你剛開始講的時候說你是業務部的主管?)我目前還是。我是南部的主管,上面有個經理。(所以上面的業務經理是誰?)蕭志中。(你所有不管內銷外銷訂單,據你剛才所述都是經過高大山所指示匯入戶頭?)我剛才是說內銷沒有開發票的部分,我去請示高大山,叫我去跟會計拿帳戶,帳戶就是高大山的東和郵局帳戶,至於外銷是不是匯到台銀帳戶是在訂單上有寫我才知道。(你接到訂單,你的權限可以依照訂單自己下判斷處理?)業務部接到訂單,不管是國內外,我一定要製作製造通知單通知製造部門去處理。(但你剛才不是說外銷的你看不懂?)說看不懂是說我看不懂外銷的部分如何付款,不是我看不懂如何開製造通知單。(所以所有的製造通知單都是由業務部門開立嗎?)是。…(你有管到財務部門?)沒有。(為何你剛才說高大山叫你匯到哪個帳戶?)是高大山叫去財務部拿存款帳戶。(財務部的主管是誰?)黃妙銖。(你跟黃妙銖拿什麼?)高大山的東和郵局帳戶。(你所有的銀行帳戶資料,是由財務部門提供?)我不太清楚,我要的東西是找黃妙銖拿而已。(帳戶有固定嗎?)內銷的帳戶有固定。(匯入東和郵局的都是台幣還是外幣?)都是台幣。都是不開發票的貨款台幣。…(你剛有說有些沒有開發票的客戶,會匯入高大山的郵局帳戶?)對,內銷的。(你可以說出高大山帳戶有多少金額是屬於未開發票的款項嗎?)我無法知道。(你知道未開發票客戶,將款項匯入高大山的帳戶後,該款項如何處理?)這我不太清楚。(你知道該款項匯入後,知道就有馬上提領出來?)我不知道。(你知道高大山過世時,他帳戶裡面的錢來源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89頁)。由上開證人嚴麗琴之證述,可知萬隆公司出售之貨品內銷而未開發票給客戶時,客戶支付之貨款會存入高大山古坑東和郵局帳戶,另由資料也可看出外銷部分如果不開發票給客戶,客戶支付之貨款也會存入高大山之外幣帳戶等情,可見附表編號1至編號3高大山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屬萬隆公司所有。 ⑽又本院於111年10月7日勘驗萬隆公司107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會外會錄影,勘驗結果如下: 107年6月15日萬隆公司股東常會之錄影:【ADR-0110】(00:00:58)(2018/6/15-13:17:04)~【ADR-011 9】(00:01:03)(2018/6/15-13:33:44) 董寶猜宣布:現在是會外會的提案。 高大銘: 我先再說一下,這個就是黑龍邪道,這個我剛才臨時動議才說過,這就不是我高大銘的提案,你把它印成是我高大銘的提案!(台語)。 被告鐘鈺秀:沒有,這個我們早就準備好了啊。高大銘:… 楊吉雄: 好啦,這個高大銘的名字,寫成我楊吉雄這樣就好了(台語),好不好? 高大銘:… 被告鐘鈺秀:… 原告於【ADR-0111】(00:01:37)(2018/6/15-13:19:33)離席並離開會議室。 常律師: 他自己手寫的東西,當時手寫的東西,就是說其實是要詢問董事長,萬隆公司在國內外的動產和不動產,登記在前董事長高大山名下或登記在其他人名下,意思是應該是說到底有多少資產是登記在高大山名下或者是登記在其他名下?請答覆並列入會議記錄。 高大銘:對阿 常律師: 如果是這樣寫的話,這沒有案。只是請董事長答覆、作答而已,這個部分沒有做表決的問題,這個部分,直接在股東會議直接作說明就好。 高大銘:……都沒有答覆阿。 常律師: …現在就是在股東常會的會外會的議事錄裡面記明,會外會的議事錄把它記明說,高董事、高股東問這個問題,請董事長答覆,這樣OK吧!那董事長就可以針對這個問題作答覆就好,到底有哪些資產是登記在前董事長高大山名下或是其他人名下? 董寶猜: 現在是我的答覆裡面是,有一些外幣。在董事長的不動產的部分是聖地牙哥那間房子,那動產部分如申報外幣遺產,美金有59,346.16 元、歐元有7,799.38元、台幣部分有467,600 元,那目前這個部分是由鐘經理管理,代管啦。 原告於【ADR-0114】(00:00:36)(2018/6/15-13:24:58)開門進入會議室,並回席。 被告鐘鈺秀: 這個他們有列入遺產,這個是有列入遺產的。 常律師:這個是高前董事長的名字嘛? 被告鐘鈺秀:對。 常律師: 它現在程序上列在遺產裡面,但是這個部分,確定 一下就是說,高前董事長他的繼承人沒有問題、不 爭議這些部分其實是公司的資產、會還給公司,是 這樣的嗎? 被告鐘鈺秀: 這個是你問的外幣的部分,還有台幣(向著高世洋 回答)。 原告:…。 被告鐘鈺秀:對對對對對。 原告:這個部分我們已經討論到這個地方嗎? 被告鐘鈺秀:對。 常律師: 我們是對高董說明嘛,我問到底有哪些資產或不動 產…。 原告: 理論上這個是,那我想要提議,把這個保管金額的部分,全部把他用股利發掉,今年發的股利發掉,因為這個東西是內帳的東西。 被告鐘鈺秀: 這個部分你們做遺產嘛,對不對?你們都還沒解決阿…申報阿,他們有申報遺產阿。 原告: 這個部分遺產,問題是這個部分你們已經領出來了阿。 被告鐘鈺秀:這個在你們申報裡頭有這一筆錢阿。 原告:跟那個沒關係啊,直接股利發掉就好啦。 被告鐘鈺秀: 我知道,可以併作,那大家同意,那OK啊,沒問題啊,可不可以不知道。 高大銘:…不合法,我不要喔(台語) 。 原告: …這個是我看不到了,你要怎麼處理阿,公司要怎麼處理阿?(台語)。 被告鐘鈺秀:…因為。 原告:這個部分已經不算在遺產裡面。 被告高芸茜: 因為這對鐘經理來說是在你個人的帳戶。 被告鐘鈺秀:是阿。 被告高芸茜: 不是我父親的帳戶,基於這個,我當然也要考慮鐘經理會不會有這個…的法律問題 那大家所有繼承人 如果都沒有異議,那就沒有問題,可是這個後面會不會有出個差錯這我不曉得,當然目前是沒有。 被告鐘鈺秀: 因為美金的部分為什麼會有,就是要繳美國的那個稅金的問題(對著常律師講)。 常律師:對阿,先扣除遺產稅嘛。 被告高芸茜: 不是阿,美國廠房都有那個一期、兩期的那個。 被告鐘鈺秀:回饋金阿 被告高芸茜:房地產稅阿 被告鐘鈺秀: 對阿,所以那時候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美金戶頭在董事長戶頭是保約繳那個稅金,那…。 被告高芸茜: 那就是大家先有個決議,那個就作處分,那你的不利的就先處理,包括所有的繼承人,那這樣也是保護那個…。 被告鐘鈺秀:保護我啊。 被告高芸茜:對。 常律師:對。 被告鐘鈺秀: 那時候轉出來是因為要繳這個稅金,沒辦法,只好先轉再說了。 常律師: 我來講,第一個層面,董事長先回答了高董這個資產的說明,這個部分,高董事這邊有沒有意見? 高大銘:沒有意見。 常律師:第二個部分, 高大銘: 第二條就是股東會跟董事會這個齁,…我的意思是我的提案引起高董事的權益啦。 ……………………………… 常律師: 剛才高總有提到說也要考慮要保護這個鐘經理啦,所以,這不是一個提案,這個我們專業的人會在技術上作建議啦。…這個現金、動產資產的部分,如果要處理的話,我會建議是說前董事長的繼承人這個部分,大家要先共同寫一份切結書。 被告鐘鈺秀:對我來講會不會告我。 ……………………………… 常律師: 分割協議書啦那是你們的分割協議書(對高世洋 說)。 原告:協議書… 常律師:分割協議書啦。 被告鐘鈺秀: 但是你們的分割協議書,我要處理的是這個部份而已,…。 原告:……。 被告鐘鈺秀: 對對對,這對我無關係,你們家族對我的一個…不要說去告我,說我侵占這些錢(台語)。 常律師: 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繼承人內部的事務,對公司外部的事務…。 原告:……。 被告鐘鈺秀: 不要告我,告我,就給我試試看,我跟你講(台語) 。 常律師:我會建議就是這樣子 ……………………………………… 高大銘: 你們家族要寫去寫,但是站在我股東的立場,我要寫但書,在不違法之內,我才會同意啦。不然到時你們要我們去背書,我們要怎麼辦?(台語)。 被告鐘鈺秀:我是替他們保管的呢,對不對(台語)。高大銘:我知道啦(台語) 常律師: 議事人員紀錄一下高董剛才的說明齁,那這個處理齁,繼承人要怎麼處理財產,是繼承人的權利,但是如果公司這邊要基於繼承人的授權處理後續遺產的處分跟發放股東的話,要經過合法程序,好不好。這樣記。高董,對不對? 高大銘:對對(台語)。 常律師:還有嗎? 原告:…我要保留權利…。 被告鐘鈺秀:你說(台語)…。 原告:我沒說(台語)。 高大銘:你們把你們的財產處理好(台語)。 董寶猜: 如果說這個部分要由你(鐘鈺秀)處理的話,擬稿,你是不是跟常律師他們擬稿,再讓他們簽名? 被告鐘鈺秀:可以啊。 常律師:可以啊。 董寶猜:這有關係到法律的問題,…。 被告鐘鈺秀:我會請教常律師要怎麼來做? 董寶猜:那這一件就通過了,就這樣處理。 原告:…。 董寶猜: 對對,但是就是這一條,就是繼承人要同意讓鐘經理去處理這一筆錢。所以,律師擬稿好了,你們要簽名。今天這只是針對這一部份,其他是沒有相關聯。今天通過只是這一條,你說要分配給股東去分,那如果說你同意這樣子的話。 原告:這是有點程序上的問題。 董寶猜:不是,就是。 原告:…。 董寶猜: 對啦,這個程序我們要做給他(鐘鈺秀),不能說…。 被告鐘鈺秀:不然要怎麼動用,對不對(台語)…… 楊吉雄:這要感謝你啦…。 高大銘:…合法。 被告鐘鈺秀:…不然連動也不能動啦。 原告: ……,沒關係,但是,感謝你現在先處理啦(台語)。 被告鐘鈺秀: 我沒有跟你收保管費,我跟你說(台語)。 (笑聲) ~【ADR-0119】(00:01:03)(2018/6/15-1 3:33:44)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原告雖於當日股東會會外會時有短暫離席,但其於再入席後明確知悉當時與會 人員討論之事項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高大山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處理乙事,而原告當時表示:「理論上這個是,那我想要提議,把這個保管金額的部分,全部把他用股利發掉,今年發的股利發掉,因為這個東西是內帳的東西。」、「跟那個沒關係啊,直接股利發掉就好啦。」、「這個部分已經不算在遺產裡面。」、「沒關係,但是,感謝你現在先處理啦(台語)。」等語,顯見當時原告亦不否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3高大山帳戶內之款項為萬隆公司之資產。 ⑾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有受利益之損害為要件,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高大山帳戶內之款項為萬隆公司借高大山之名存在金融機關中,高大山死亡後,兩造間之借名關係當然終止,該等款項應歸萬隆公司所有,而非屬高大山遺留之遺產,原告及高大山之其他繼承人對該等款項並無繼承之權利,故即便被告二人共同將該等款項領出,轉存在被告鐘鈺秀之個人帳戶內,對原告及高大山之其他繼承人亦無受損害可言,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將該等款項及孳息返回予原告及其他高大山之繼承人,為無所據。 ⑿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即便退步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高大山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萬隆公司所有,而是高大山生前之財產,然難認為被告二人對該等情形已有認識(萬隆公司大部分董事亦均無此認識),而主觀上一直認為其等係為萬隆公司保管款項,故被告二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存入被告鐘鈺秀之帳戶內,即便有不當得利,亦屬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開所受之利益已移交給萬隆公司,而對被告二人而言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據上開規定,亦免負返還之責任,故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含孳息)與原告及其他高大山之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 高大山帳戶號碼 文書名稱 被告鐘鈺秀所為行為 提領轉存金額 左列款項提領轉存之帳戶 1 105年12月12日15時1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古坑東和郵局 古坑東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取得被告高芸茜用印之左列文書後,於其上之郵局帳號欄、提款金額欄填載完備,以此方式與被告高芸茜共同偽造左列文書後,並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之向左列金融機構之不知情行員行使之。 新台幣46萬7,600元 鐘鈺秀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外匯取款單 取得被告高芸茜用印之左列文書後,於其上之帳號欄、戶名欄、取款幣別及金額欄填載完備,以此方式與被告高芸茜共同偽造左列文書後,並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之向左列金融機構之不知情行員行使之。 美金5萬9,346.13元 鐘鈺秀所有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12月12日15時3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外匯取款單 取得被告高芸茜用印之左列文書後,於其上之帳號欄、戶名欄、取款幣別及金額欄填載完備,以此方式與被告高芸茜共同偽造左列文書後,並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之向左列金融機構之不知情行員行使之。 歐元7,799.38元 鐘鈺秀所有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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