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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一馨

原告
宏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靖茂
被告
李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4,69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32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次承攬原告於彰濱工業區施作鋼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等工程,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至107年10月底止,共分七期工程進行施作。然被告於施作期間陸續向原告先行預借工資,後再由每期工程驗收期款内抵充之。然被告於末期具領工程款項後,仍餘有新台幣(下同)964,697元之借款,迄今仍未履行返還義務,因已屆清償期限,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卻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預借支出單、請款結算單及被告已預付現金紀錄表暨工程款結算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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