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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廖國勝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育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思橋
被告
陳素筆

賴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育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鋐公司,原名「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於107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機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4405%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雙方於108年9月20日簽立「增補契約」1筆,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2年8月28日,本金餘額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賴思橋、陳素筆、賴世宗於107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3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被告育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育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育鋐公司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0年6月27日止(當時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為年利率0.8%),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育鋐公司現尚欠原告本金970,59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另被告賴思橋、陳素筆、賴世宗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8年9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3579830號函、被告育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育鋐公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被告育鋐公司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第1項第(a)款約定,立約定書人(即被告育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貴行(即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構成授總書所規定之違約情事,貴行提供授信予立約定書人之承諾應立即停止,並宣告所有債務(或部分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立約定書人應立即向貴行清償該債務(或部分債務)。另被告賴思橋、賴世宗及陳素筆所簽立之保證書第1條亦約定,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就育鋐公司對貴行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借款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等,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360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貴行清償,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且被告4人所簽立之增補契約第三條亦約定,立增補契約人嗣後如有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而本件被告育鋐公司對於上開借款既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書等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0,594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4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書等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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