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5號
- 聲 請 人
- 基福水電材料行即沈淑雲
- 代 理 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洪裕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弘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奇峯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110年6月30日 46,442元 BQ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