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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福森

聲 請 人
基福水電材料行即沈淑雲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洪裕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弘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奇峯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110年6月30日 46,442元 BQ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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